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上 訴 人 黃國順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國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提出94年度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還款股東明細影本,並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函調加楠公司之匯款、轉帳明細相關資料,主張該明細可以證明94年度加楠公司還給股東之總額達新臺幣(下同)73,000,000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分配比例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149 、171 頁)。原審雖依聲請調取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即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函復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35 至239 頁),並於審判期日為證據之調查及辯論。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證明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聲請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取加楠公司之匯款、轉帳明細相關資料,原審既依其請求向該銀行函調,尚難謂該項證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表示銀行尚未答復該項資料,並主張加楠公司還款股東明細,與帳戶資料完全可以核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62 頁)。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雖經調查,然未獲函復,內容仍欠明暸,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等待銀行函復結果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貳、四、(一)2.之④以:「附表編號5 、7 各股東分配款項雖與其等股份比例並不完全相當,但卻約略相當。單就此觀之,邏輯上的確存有被告所辯之可能性。然而,此等差額原因,雖然已因施鴻池已歿,而未能根究明白,然訊之受分配款項之證人,卻均僅證稱應係加楠公司結束清算之剩餘財產分配,別無其他原因……。則倘第一次分配並非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則又如何解釋其他股東收受分配款項之原因?被告(指上訴人)豈非少受分配?」等由(見原判決第15、16頁),認上訴人所為民國94年10月13日領得之800 萬元為代墊款之辯解,為不可採。惟依附表編號4 所示,股東施建昌登記股權比例為13.55 %,附表編號5 分配財產1,
125 萬元,達22.5%,與其所投資之股份比例,二者難謂相當,原判決理由欄稱「約略相當」,與卷內資料已有未符。又卷查證人施建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1號吳回背信案,102 年5 月20日審判時證稱:「(你於……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匯給你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同時間匯給施鴻池一千萬,既然如你剛稱施鴻池股權比你大,為何94年10月13日加楠……公司匯給你的款項施鴻池比你少?)這我不清楚,但是我們於……94年有於台南麻豆,我們的祖產所在,我們有共同蓋房子,那筆錢都是我出的,施鴻池是否有還我錢,我不知道,大概有一些蓋房子的錢在裡面還給我,因為蓋房子拿(按應係那之誤載)時錢是我先墊的。」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14頁)。原判決載稱「訊之受分配款項之證人,卻均僅證稱應係加楠公司結束清算之剩餘財產分配,別無其他原因」(見原判決第16頁),與卷內資料亦未盡相符。再者,原判決於理由貳、二之(二)說明:「被告前雖爭執偵訊中所證與審判中所證內容並無不同,惟細繹前開勘驗結果,兩次陳述內容確有不符,被告亦改稱偵查中所證『應該是講錯了』,亦已不再爭執,是被告前後就同一事實所證不一,亦堪認定。」等詞(見原判決第9 、10頁)。惟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我的證詞沒有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嗣於審判期日陳稱:「(提示原審〔按係第一審〕卷第121 頁背面,地方法院有勘驗你在100 年10月26日前往地檢署偵訊的內容,勘驗時檢察官問你,你回答這800 萬元是『它就是股本,公司通通處分完的那個……』則你在偵查中是跟檢察官(說)加楠公司匯這800 萬元給你是因為它就是股本,有何意見?)這個是我以前作證時印象中講出來的話,當時我還在回憶,那是很久的事情了,檢察官在問我之後我才去陸續回想起來。」「(顯然這800 萬元你在100年10月26日的確向檢察官證述是加楠公司的股本,但是你卻在新北地院102 年3 月26日審理時改稱是借給公司的週轉金,有何意見?)這個當初我記憶中這個錢沒有記得很清楚,經過檢察官提示後我才回想起來,這個是很多年前的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辯護稱:「另原審(指第一審)勘驗部分,如……第121 頁背面,雖然被告有說不是我自己的,它就是股本,但是檢察官提示他說『沒有喔,十月間就有一筆800 萬元到你的帳戶』,後面在122 頁可以知道檢察官在問800萬元是什麼錢是被告還沒有想起來,足見前面的股本真的是被告講錯了。」等詞(見原審卷第271 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係稱偵訊時尚未回想起來800 萬元是什麼錢,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主張前面的股本是上訴人講錯了,並非不再爭執前後所證沒有不一致,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改稱偵查中所證「應該是講錯了」,因認上訴人已不再爭執兩次陳述內容確有不符,而為其前後就同一事實所證不一之認定,其理由之說明與所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