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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8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上 訴 人 何興國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何興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㈡本案證人林雪萍已死亡,不能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其激於義憤而過失致人於死,是犯刑法第279條之罪。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雪萍(已於民國

106 年11月5 日死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莊英傑因其徒手毆打推擊,可能致身體向後仰倒,頭部著地受傷,而造成腦部出血致死,其主觀上卻未預見及此,仍徒手毆打推擊被害人身體受傷,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是依憑證人林雪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上訴人在廟

前徒手毆打被害人胸口、腹部二、三下及臉部二、三下,被害人隨即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面,便倒地不起之證詞、上訴人坦承被害人酒醉,其推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受創,因而死亡之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6 年7 月21日急診病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06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年9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等證據,參酌案發當時下雨,地面濕滑,被害人因酒醉步態不穩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因其徒手毆打推擊,可能致身體向後仰倒,頭部著地受傷,而造成腦部出血致死,其主觀上卻未預見及此,仍徒手毆打推擊被害人身體受傷,終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見原判決第4 至7 頁),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述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

㈡⒈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

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

⒉本件被害人並無何出於不義之行為,上訴人僅因向被害人

索討欠款新臺幣1,500 元未果,即毆打、推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後仰摔倒,後腦撞擊地面致死(見原判決第1 頁),所為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之情形,顯不相當。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