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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8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上 訴 人 周汝篲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5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汝篲有其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營業人(虛設行號除外)逃漏稅捐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初起至102 年5 月間受僱於林源洋,期

間反覆為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興業公司)提供服務,故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上訴人為建華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與本件所涉寶瑞興業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屬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認二者非同一案件,遽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受僱於林源洋,僅係單純依其指示辦理變更公司登記

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不認識擔任公司人頭之謝宜哲等人,與林源洋、謝宜哲等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以上訴人負責記帳及公司頻繁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認定上訴人與林源洋、謝宜哲等人為共同正犯,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若係不具有時空關係之密切銜接各罪,個自獨立,彼此間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可言。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

6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下稱前案) 中,係於102 年4 月15日將許進財登記為建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建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本件係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威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負責人為游志煇(已判決確定);復於101 年5 月28日將威凱公司更名為寶瑞興業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朱瑞德(已判決確定);再於101 年8 月7 日變更寶瑞興業公司負責人為謝宜哲(已判決確定);並接續以威凱公司、寶瑞興業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予附表一、二、三所列營業人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除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而幫助逃漏稅捐。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前案中,係以建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與本案以寶瑞興業公司(即更名前之威凱公司)名義所為,二者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前案坦承與林源洋合作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於本案審理時,皆以受僱不知情而否認犯行,顯見其主觀上並非基於接續犯之犯意為之,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非同一案件。縱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見原判決第 4、5 頁),詳予說明本案與前案在主、客觀上均不相同,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核與事理無違。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為免訴判決不當,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已明白說明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蔡馥如、朱瑞德證述上訴人承辦業務之情形,及依卷附各公司變更登記及稅務機關查核附表一、二、三各營業人之稅捐申報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涉業務,不僅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一切事宜,皆由其承辦,並負責繕打文件,且可指示朱瑞德代跑公司登記之跑件雜務。上訴人就前案建華公司負責人許進財僅係林源洋安排之人頭一事,知之甚稔,則對本案林源洋、陳進和分工所找之公司負責人游志煇、朱瑞德、謝宜哲亦為人頭(其中朱瑞德更係為上訴人跑腿送件之人),且頻繁變更登記,請領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對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自無不知之理。因認上訴人並非一般受僱之代辦人員,對林源洋所為之不法行為非毫不知情,且因知悉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僅係人頭,並未有實際經營公司之權,卻仍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分別和謝宜哲、游志煇、朱瑞德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林源洋、陳進和負責接洽找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配合其等所尋得之人而為後續之變更登記等文件作業,及領取購票證等向主管機關洽辦等事項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俱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本案認定共同正犯有誤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