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上 訴 人 曾家成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謝博雯律師林佳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家成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提起上訴,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是由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國公司)將所承攬之「
l02 年度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給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公司)承攬施作,金田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兆淵(按係原審共同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按月傳送員工薪資明細給逢國公司,再由逢國公司匯款給付勞工薪資,可見逢國公司是代替金田公司支付勞工薪資,僅屬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因此成為勞工雇主,本件被害人即勞工黃騰賢,其實是金田公司所僱用,原審卻認定我是其雇主,顯然有誤。
㈡鄭兆淵雖供稱其因後來週轉不靈,解散員工,是我再去找這
些員工,繼續施作本案工程等語,但因鄭兆淵是共同被告,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從證人即另一勞工余國基於第一審中之證詞,可知余國基對於僱傭關係成立對象究係如何,並不清楚,僅能確定事發當時,係由逢國公司給付其薪水而已,則其所為證述,實不足憑為補強證據;至於黃騰賢,既自承事發當時受僱於金田公司,並對我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顯然具有利害關係,原判決竟認定其與我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即非可採。何況,黃騰賢又另案起訴逢國公司與我、及金田公司與鄭兆淵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復認為逢國公司及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足見黃騰賢亦不認為他與我有僱傭關係存在,所供自不得為補強證據;而鄭兆淵上揭所言,僅足認為其於週轉不靈後,對於旗下員工撒手不管,但縱然未踐行雇主義務,惟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離職或解僱而終止,自不能解免其雇主責任,何況,鄭兆淵雖未續行處理施工事宜,既仍持續提供員工薪資資料給逢國公司,並以該薪資之代付,抵銷金田公司對於逢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在顯示金田公司實係默示同意由逢國公司代理其「跑路」後之施工事宜,故原判決認定鄭兆淵並非事故的雇主,實違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理由起先並未認定黃騰賢與金田公司間之僱傭,有因
離職或解僱而終止,卻復於後續判決理由中,認為雙方僱傭關係已因員工罷工而終止,顯然理由前後矛盾;且員工因未獲薪資而停止施工,祇能認係員工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對於雇主實行同時履行抗辯之結果而已,故仍不當然終止雙方的僱傭契約。然則,原審竟認為鄭兆淵對於員工撒手不管後,即得一併解除雇主應承擔之一切義務,如此,恐將造成鼓勵業者不循合法方式,踐行保障員工之不當結果,自有不妥。
㈣退步言之,我並未涉犯對於違法性認識較低之職業安全衛生
法中有關行政法刑罰規定,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原審如何得以持該低度違法性認識,認定我具備普通刑法之違法性認識?是縱認為我是黃騰賢之雇主,原審對於我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方式,亦有違誤。
㈤原審雖認定我所提供者,屬於易滲水之工作平臺,致使該平
臺因此失衡,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黃騰賢、余國基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本件移動工作平臺晃動及挖土機打滑翻倒,應係因當時適巧有快艇從旁快速經過,形成水面大角度起伏所致。因此,若無「快艇快速通過」乙情,就不會造成該平臺劇烈晃動;而此項因素,既屬突然、偶發,且為獨立產生結果之條件,並非我所能預見及防止,從而,該「平臺(縱有)瑕疵」,實不足以構成挖土機滑動,足見本件我的行為與勞工受傷結果間,尚欠缺常態關聯性,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快艇經過之第三人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該河川上是否常態性有快艇通行」、「工作平臺是否已存有滲水而致失衡之瑕疵」等各情,均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自嫌查證未盡。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為逢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承攬本案河道清淤工程,黃騰賢搭乘移動式工作平臺,欲前往施工,因該平臺上之挖土機位移,遭挖土機壓傷右小腿的部分自白;黃騰賢、余國基於第一審中,分別指證:案發當時,「是上訴人僱用我們」,黃騰賢於搭乘移動式工作平臺,前往工作過程中,因平臺漏水、不穩定、會晃動,適有快艇從旁快速經過,引起平臺上之挖土機滑動,壓傷黃騰賢右小腿;鄭兆淵供稱:我一開始有請上訴人的公司,幫忙資金調度,後來(於103年4月底)因週轉不靈,我跑掉了,員工解散,上訴人自己再去找出這些員工,請他們繼續從事原來的工作各等語的證言,復有卷附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員工薪資明細、匯款資料;黃騰賢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脛血管損傷、脛前、後動脈損傷、右腳皮膚缺損併肌腱外露及右下肢急性骨髓炎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供承:金田公司確於103 年4 、5 月間,因資金調度
發生狀況,乃由逢國公司代替金田公司,支付所僱勞工薪資;黃騰賢、余國基則均明確證稱:我們原先受鄭兆淵僱用,在本案工程從事疏濬工作,因鄭兆淵有一段時間無法付錢給我們,我們就沒有在本案工程工作,後來由逢國公司出面,希望我們繼續完成,會付我們薪水,我們才又回去工地做事,薪水是由逢國公司上訴人支付給我們各等語,參諸黃騰賢、余國基均僅係單純受僱在本案工程從事勞動工作,與上訴人及鄭兆淵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而故意迴護上訴人或鄭兆淵之必要,且互核其等上開所述一致,並與鄭兆淵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⒉黃騰賢雖先由鄭兆淵以金田公司名義僱用,嗣鄭兆淵無力付
薪,黃騰賢即行離職,上訴人為繼續進行本案工程,乃邀集原來的施作人員,回至現場工作,改由逢國公司付薪。顯見黃騰賢重返工作,發生本案事故,當時雇主,已為上訴人。⒊上訴人既自承為移動式工作平臺之所有權人;而平臺之保養
、維護,客觀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自應負有提供安全設備義務。參以該平臺,係從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左岸浮動碼頭,進入淡水河河道,而該河道,乃係○○○區○○○○路,平日會有其他船舶、快艇通行;再衡諸該平臺,既用於載運工作設備及人員,通過河道,至預定之工作地點,進行清淤工程,則該平臺若於結構正常及通常使用之狀況下,自應足以適應河道上河流之顛簸,及其他船舶經過時所引發之波浪;且據余國基於第一審中,證稱:如該平臺無漏水情事,則發生本件事故的機率較低,卻因該平臺漏水、致傾斜,故發生晃動的機會較大等語,可見本件勞工受傷,確係因雇主提供之平臺,有漏水、重心失衡、傾斜,而於快艇從旁經過,引起側浪,難以維持穩定而晃動,致該平臺上之挖土機位移、壓人。
⒋上訴人既未提供安全之移動式工作平臺,而該平臺因滲水失
衡,可見其行為已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嗣因該平臺不堪快艇引發波浪之沖擊,而致其上挖土機位移、黃騰賢受傷,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黃騰賢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於快艇從該平臺旁經過,引起側浪,本即為船舶於河道上
通行時,通常會發生之正常狀況,並非屬於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因此,快艇所引起側浪乙情,於本案中,無所謂導致因果關係中斷情形。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