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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8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上 訴 人 林劭民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劭民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檢察官係以「殺人之直接故意」,起訴我涉嫌殺害告訴

人林永豐,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及調查,卻於辯論終結後,擅自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我係以「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上揭犯行,則就此未經原審實質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係突襲性裁判,剝奪我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與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應認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就採納作為論處我罪刑之書證,其中何者係屬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何者係以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之一種者,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不但理由尚欠完備,亦無從就原審此部分適用證據法則之當否為審斷,遑論卷附之美國德州休士頓赫爾曼紀念醫院放射報告書,祇是林永豐透過其電子郵件信箱向其所稱之Memorial Hermann Hospital 醫療報告保管員Brittany Whittaker私下取得,而非經由正式之文書送達管道,又未經我國駐美單位認證,其來源已有可議,是其內容得否完整呈現林永豐受傷後,送醫求診之全部治療過程?甚至究否確實係林永豐就醫時之資料?其譯文與該份以英文呈現之放射報告書內容是否相符?均有待調查釐清。凡此,不僅關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鑑驗結論,更嚴重影響事實之認定,惟原審就關乎我利益至鉅之前述事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即遽行採納上揭放射報告書、譯文、宣誓書、鑑定書,作為論處我殺人未遂重罪之證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前揭供述證據得否認具證據能力

乙事,一再予以爭執,甚且於書狀內,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內,卻載稱我未加爭執,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況原判決所稱:「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云云,更係混淆了認定供述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亦與證據法則有違;遑論原審完全未綜合該等審判外陳述,其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判斷作成時之法定要件,逕行採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㈣退步言,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記載,縱令都屬無誤,僅足

認定我係基於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容或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而有殺害林永豐未遂之犯行。惟實際上,本件既未發生林永豐死亡之結果,則究竟有何原判決事實欄所述我預見發生林永豐「因而致死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而得作為判斷犯意之依據,原判決未予究明,即遽爾論斷我係殺人未遂罪之不確定故意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永豐所受之左前臂、前胸心窩、肺臟部位

、腎臟部位等處之刺傷,縱屬無誤,均應係我對林永豐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後接續所為,惟其理由內,卻又記載我係在遭林永豐壓制後,趁林永豐不及防備之際,拾起扭打期間掉落於地板上之牛排刀,朝林永豐之左肩胛骨下方(肺臟部位)、左後腰軀體位於後腋線區(腎臟部位)等處刺下之時,始萌生殺害林永豐之不確定故意。可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尚非一致,應有理由矛盾之違失。

㈥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記載,原審顯係認定我於行為時,

有殺害林永豐之「不確定故意」,且係依憑我「可預見」、「有預見之可能性」乙情,作為認定之依據。惟「可預見」,乃指「有預見之可能」,並非「已有預見」,則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記載,顯不足為認定我已有犯殺人罪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再者,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劭民心生憤恨,知悉人之胸、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肺臟、腎臟等重要臟器、組織及主要動脈,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可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顯係認定我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持牛排刀刺向林永豐,此與其事實欄另認定:「(林劭民)基於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遂手持上揭牛排刀1 支朝林永豐胸部等處刺去」,以及理由內關於我係以「不確定故意」實行上開行為之記載,顯相牴觸,自屬理由矛盾。另綜觀原判決理由記載,顯係執我於行為後,未為救助或保護之犯後態度、所持牛排刀之殺傷力如何,及林永豐所受傷勢與部位,作為認定我有不確定殺人犯意之絕對判斷標準,而未審酌我之供述、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等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自屬於法有違。

㈦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以及所援引之證人林秋萍、林永豐證述

、鑑定書之記載,堪認我係於林永豐轉頭往右後方看向大門時,持牛排刀以水平方向劃向林永豐,其時僅距林永豐一步之遙,既未利用林永豐轉頭以食指比著大門而往後面看之機會,趁其不備,持系爭牛排刀刺向林永豐身體要害,而卻祇以揮、劃之方式攻擊,則當下應無致林永豐於死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灼然。原審雖亦肯認上情,惟就前述有利於我之事證,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猶屬理由不備。又林永豐所受傷勢,雖或有致命之危險,但若即時治療,仍得治癒,已難單憑此項危險性高之傷勢,作為認定我行為時,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絕對依據。再參諸林永豐於第一審之證述,和對方扭打、雙雙倒地,而林永豐仍以掐住我脖子之方式,將我壓制在地等表露於外之表徵,及我當時係於求脫身之瞬間,於脖頸遭掐之慌亂、急迫情形下,僅持刀向林永豐刺擊2 下等客觀情況,顯見我單純為脫身才反擊,根本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復欠詳細理由,自非適法。

㈧原審認定系爭牛排刀,是我攜至林永豐租屋處乙節,不但無

積極事證足供證明,且對於該牛排刀,是否屬於我所有,完全未予認定及說明,而該牛排刀,亦無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原判決卻對該牛排刀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沒收法則不當等違誤。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與證據能力,實務發展結果,認宜更加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爰參酌日本法例精神,甚至可以逕依本條規定意旨處理,而不顧其他法條的規範限制,從而,當事人既無爭議,法院即毋庸費辭贅述判斷詳情,不生判決理由不備問題。又文書證據的性質,究應歸屬審判外書面陳述或證物,於實務運作上早有定見,且為各界法律人員熟知,如審判程序中,業已依法踐行各該證據之調查,縱未於判決中詳為區別、說明,亦無違法可指。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一、二內,敘明各該證據資料之適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對於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有所爭執,而就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任何聲明異議,原審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有各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2、127至129 頁),而原判決並未引用該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憑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經核難謂有何違失,自無許上訴人在法律審泛為違法之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 條第1 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歷審亦告知上訴人涉犯上揭罪名,上訴人對其所涉此犯罪嫌疑及罪名,均已充分明瞭,原審就該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已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當無妨害上訴人行使防禦權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解。

㈢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創傷之部位、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因與林永豐發生爭執後,手

持牛排刀刺向林永豐之左肩胛骨下方、左後腰軀體位於後腋線區,林永豐因而受有非特異性損傷、外傷性氣(血)胸症、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前臂挫傷之部分自白;林永豐、林秋萍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一再指證:上訴人與林永豐發生爭執後,手持牛排刀刺向林永豐胸部,經林永豐以左手阻擋、壓制,上訴人續持該牛排刀刺向林永豐身體,致林永豐受有上揭傷害各等語之證言,並有MEMORIAL HERMANN急救醫療報告;鑑定書;X 光片資料;第一審就林永豐提出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及傷勢、現場暨牛排刀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的無罪判決(第一審僅認上訴人係犯傷害罪,但因犯罪地在美國,此行為不罰),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殺人未遂罪,宣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判決。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依林永豐、林秋萍之證詞,比對附表所示現場對話之勘驗筆

錄,可知本件係因林永豐、林邱淳瑞等人於討論婚姻、子女監護權等問題時,上訴人與林永豐發生多次爭執,林永豐要求上訴人離開其租屋處,並起身指向大門、轉頭看去時,上訴人即持牛排刀,朝林永豐胸部揮去,林永豐舉手抵擋,致林永豐受有3 處刀傷,嗣林永豐以右拳毆打上訴人左臉、以左手抓住上訴人右手腕而撞掉其手持之牛排刀後,2 人持續扭打,林永豐並將上訴人壓制在地,後因林永豐放手後、正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時,上訴人趁機拾起牛排刀,續朝林永豐之胸部及腹部先後各刺1 刀,並喊「我操你媽的!我操你媽的!」足見上訴人確在與林永豐多次爭執後,手持牛排刀刺向當時手無寸鐵、未及防備之林永豐身體要害部位甚明。⑵林永豐所受左肩胛骨下方之穿刺傷,此類傷口極易造成貫穿

性肋膜囊穿孔,導致與原有肺臟肋膜囊真空狀況造成破真空,肺葉會因外界氣體進入而塌陷,形成氣、血胸,依據放射線科診斷60%至70%氣、血胸併局部肺塌陷,若未即時插胸管治療,會引起呼吸困難、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上揭鑑定書可憑;復參以林秋萍於第一審中,指證:上訴人繼續用手(持刀)很用力的揮向林永豐,我看到林永豐倒在地上,整個臉全都在冒冷汗,嘴唇發紫一直在顫抖,我趕快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止血,把林永豐包紮起來;證人林邱淳瑞於第一審中,證稱:我看到林永豐身體側邊有傷口、在流血,所以我用他脫掉的上衣,把傷口綁起來,那時候他一直說吸不到空氣,感覺是有點像氣胸,呼吸不到空氣,也起不來各等語之證言;再衡以該牛排刀之刀刃尖端以迄刀柄前之刀身部分,均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量血跡,有該刀扣案及現場照片可徵等情,足證上訴人之攻擊行為,甚為猛烈、下手極重,林永豐若非及時救治,顯有危及生命可能。

⑶上訴人所持牛排刀之材質,係堅硬之金屬,刀刃呈現單面開

鋒,上訴人持該尖銳之牛排刀,朝林永豐之(胸部)、左肩胛骨下方之肺臟、腹部之腎臟剌下,不僅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或砍斷血管、肌腱,而胸部、腹部,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以此鋒利之刀械刺入,極可能傷及據以維持人生命之臟器或主要動脈之部位,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而依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清醒之意識狀態,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持該質地尖銳之牛排刀刺入林永豐上揭身體要害部位,顯然具有縱使因此造成林永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⑷上訴人使用之牛排刀1 支,為上訴人持以殺人未遂犯行所用

,係上訴人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林永豐、林秋萍均證稱其等茹素,一致否認其等家中有該牛排刀),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3.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行文枝節事項,予以爭執,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