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上 訴 人 陳振惟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振惟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其父即被害人陳壬郎辱罵其母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爭吵,先持菸灰缸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再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壓制在地後,於被害人已無對上訴人施暴可能之情形下,復因被害人揚言報復,憤而將原本之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之犯意,改持質地堅硬、銳利之剪刀,朝被害人肩頸等部位猛力刺擊,致被害人頸肩等部位共受有12處穿刺傷,傷口深度1.8 公分至4.9 公分不等、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及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各語認不可採,且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自無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適用法律亦無違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刑法第272 條不當或不適用刑法第23條等違法情形。
三、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者而言,且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若係基於過去之事實,因而引發憤怒,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基於」被害人長期家暴而引發口角憤恨,然於拿取菸灰缸揮擊傷害被害人之頭部,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壓制在地後,被害人顯已無對上訴人施暴可能,此時另因不滿被害人仍揚言報復,始提升為殺人犯意,改持剪刀猛刺被害人頸肩等部位,致被害人受穿刺傷、大量出血,因而死亡等情,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情狀,並非「當場激於義憤」,核與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殺人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係當場激於義憤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自非可取。
四、刑法第272條第1項明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被害人係行為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而將最低法定刑度,從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有期徒刑10年,提高為無期徒刑,其立法理由乃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為重,乃屬立法裁量,且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仍有刑法第62條自首、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得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殺害父親之犯行,第一審經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6月,已低於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普通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認不能遽認刑法第272 條違憲而拒絕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德國、日本立法例均已刪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及我國刑法修正草案亦修正刑法第272 條之法定刑為普通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主張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72 條規定違憲,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則不當,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