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陳界文
陳慶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973號、103年度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界文、陳慶瑜與同案被告許家銘、陳韋文(未據上訴)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持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偽造250張銀聯卡中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09張,成功提領529次,共新臺幣(下同)672萬8300元。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等擔任車手轉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予詐諞集團,遭查獲時持有250張偽造之銀聯卡,業已提領529次,共提領
600 多萬元,參與犯罪的惡性及情節非輕,及其等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以其責任為基礎,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復說明依其等智識,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集團核心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應有預見;雖可能係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然以其等遭查獲的偽造銀聯卡數量、在短短數天內提領成功的次數、金額,犯罪情節非輕,不宜對於上訴人等為緩刑宣告。因認上訴人等所主張行為期間僅4 天,尚未有所得及各別之家庭狀況等,均不足為上訴人等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判決第11頁),已就上訴人等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屬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至有無一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來信,於犯罪所生損害之認定無影響,縱原審有未予提示之疏失,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不宜為緩刑宣告之基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未敘明上訴人等僅使用其中109 張為提領行為,與事實之記載矛盾、未就大陸地區民眾來函為提示、說明,有影響量刑基礎之違法,復未審酌上訴人等犯罪期間僅4 天,且無所得,逕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行使偽造金融卡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輕罪部分,分屬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