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上 訴 人 張明郎
王賢貿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07、5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 、1209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16 、17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王賢貿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㈦、㈨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4)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13次,以及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㈧(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所載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 次之犯行,暨上訴人張明郎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王賢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與9 至14所示其中關於沒收,以及張明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其中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就王賢貿上開沒收撤銷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3「本院(即原審)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以及就張明郎前揭撤銷沒收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本院(即原審)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就王賢貿所犯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載犯行部分,論王賢貿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13罪,以及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 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以及諭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暨就王賢貿所犯上開共1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及就張明郎所犯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所載犯行部分,論張明郎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2 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就張明郎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950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2 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王賢貿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之犯行外,上訴人2 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對於王賢貿於原審審理時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王賢貿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13次,以及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1 次之犯行,係引用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作為依據;但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遭警員誘導所致,不得作為認定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原判決引用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遽認伊有前揭犯行,殊有可議。㈡、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係希望能獲得法院輕判,請求鈞院考量伊本性善良,及案發後未為狡辯等情,撤銷第二審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
張明郎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低收入戶,並有身心障礙,因經濟困難而參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2 次之犯行;但伊係盜伐林木集團之外圍成員,僅從中獲得與打零工同額之報酬而已,相較於與伊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孫啟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見原判決對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950 萬元實屬過重云云。
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已說明王賢貿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本件犯行之自白,經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
1 至4 行,第一審判決第27頁第9 行至第29頁第14行)。又王賢貿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中曾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有遭警員誘導情事,亦未陳明其曾請求原審就何事項為如何之調查。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遭警員誘導所致,不得作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並指摘原判決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遽認其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載之犯行為不當云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對於張明郎所犯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共2 罪,所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罰金880 萬4,580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總罰金額(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罰金1636萬4,070 元)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950 萬元為適當,已說明張明郎上訴意旨所稱與其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孫啟敬,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與張明郎未盡相同,縱第一審對張明郎量處上揭有期徒刑及罰金,尚不得執此指摘第一審對其量刑過重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4 頁第2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張明郎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張明郎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張明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詞謂相較與其共同為前述犯行之孫啟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一審判決對其本件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而單純就量刑輕重為爭執,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王賢貿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王賢貿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