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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0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上 訴 人 林璋元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律師

蘇清水律師王奐淳律師上 訴 人 尤俊凱

陳建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18545、19971、20372號,106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便利脫逃及職務強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林璋元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刑,及說明被訴職務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林璋元犯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職務強制各1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林璋元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林璋元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佐以卷附鹽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隨身碟、收音譯文、第一審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當庭勘驗「林璋元等便利脫逃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於106年12月6日當庭勘驗鹽行所監視錄影光碟(鏡頭3 )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林璋元確有使用有形物理力,以將楊清國拉離員警之方式,提供被依法逮捕之楊清國脫逃之機會與助力,以施強暴便利楊清國脫逃,因楊清國無意脫逃而止於未遂,此部分應成立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嗣林璋元復退出至鹽行所門口,意圖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另向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叫囂及脅迫恫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並開車在鹽行所附近臺南市○○區○○○路上繞行部分,已與國家拘禁權力之行使無涉,應認為係另行起意,又犯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道路交通違規查察取締及交通事故處理等職務,而施脅迫之職務強制罪。並說明林璋元雖未直接對員警施以強制力,及楊清國無脫逃之意,何以均不影響林璋元成立上開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及職務強制罪名之論據。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四、林璋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許崇耀、張萬吉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另原審及第一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明,要屬違法;復謂:原審未說明其與楊清國爭吵拉扯原因為何,亦未敘明其在鹽行所外,究竟有無恫嚇阻止或妨害員警執行何種職務,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共同強制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尤俊凱、陳建志、林璋元(下稱上訴人3 人)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原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強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3 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參、至於上訴人尤俊凱另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07年3月

8 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與原審其餘關於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已告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脫逃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