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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0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上 訴 人 李祐臣原審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 訴 人 徐 彪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李祐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07 年1 月24日(上訴人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6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64號),提起上訴(李祐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判決對原審民國106 年12月20日之判決,稱為「甲判決」,對原審107 年1 月24日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李祐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部分: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祐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部分,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李祐臣之利益,以李祐臣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

李祐臣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李祐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案件,不服甲判決,於107 年1 月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甲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李祐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李祐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李祐臣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祐臣對甲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叁、李祐臣、上訴人徐彪(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乙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刑(李祐臣為累犯,處有期徒刑 5年4 月;徐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對乙判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李祐臣部分:

⒈李祐臣尚未習得完整技術,僅能製造半成品或失敗品,故未有

任何偽鈔流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實際並未造成任何危害結果。扣案之1 張新臺幣(下同)1,000 元幣券(下稱扣案之千元偽鈔),尚需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始能確認係屬偽鈔,則該張幣券是否逼真而難以辨認,尚非無疑。

⒉乙判決所稱「完成偽造之1,000 元幣券1 批」根本不存在,至

多祇是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碎紙機(內含經銷燬之1,00

0 元偽鈔碎紙團1 團)」的1 團碎紙,是否能定性為「完成之偽造1,000 元幣券」,不無疑義。又李祐臣雖坦承扣案之千元偽鈔係其製作,惟製作過程中認為該紙仍然粗糙,無法以假亂真,因而放棄繼續製造。

⒊從而,李祐臣所為應僅屬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且成立「不能犯

」及「未了未遂之中止犯」,應有刑法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徐彪部分:

⒈乙判決先載明林子璇、許素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卻又以彼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述擔保李祐臣陳述之真實性,並作為認定徐彪有罪之依據,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李祐臣之歷次陳述,多有前後供述反覆,並將罪責推往徐彪及

呂宜哲之情形,自需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而就翁唯寧是否有協助印製偽鈔乙節,李祐臣與翁唯寧所述矛盾,則翁唯寧之證詞得否作為李祐臣證述之補強證據,即有所疑。再依李祐臣於10

5 年8 月24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彼於第一審之供述,可知彼與徐彪間確有嫌隙存在,非無推諉卸責之可能。又乙判決以偽造幣券應秘密為之,並無使無關之第三人知悉,徐彪更無拷貝重要電子檔案的可能為由,反推徐彪與李祐臣間有偽造幣券之合作關係;然縱使徐彪知悉李祐臣有印製偽鈔之行為,在欠缺積極事證之情形下,仍不能逕行推認徐彪與李祐臣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何況,檢、警並未在李祐臣住處採集到徐彪之指紋,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徐彪確有偽造幣券之行為。乙判決遽為徐彪有罪之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等違法。

⒊徐彪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經由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子璇

、翁唯寧;其中林子璇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到庭,且此部分之待證事項為徐彪有無起訴書所載偽造幣券犯行,亦非不能調查之證據,容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僅傳喚翁唯寧,且於審判期日傳喚未到時,說明無再調查之必要;並未傳喚林子璇或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亦未在乙判決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⒈乙判決:

⑴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上訴人等有乙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自104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

5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李祐臣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原住處,以乙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共同偽造1,00

0 元幣券1 批,嗣經警於105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扣得上開物品及扣案之千元偽鈔暨1,000 元偽鈔碎紙1 團(置於碎紙機內,重量約335 公克,經鑑驗後認約相當於33萬5,00

0 元),另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至4 時許,在徐彪住處扣得其所有內存偽造幣券電子檔案之隨身碟1 支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⑵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偽造幣券犯罪,①李祐臣辯稱:伊未完成

偽造之1,000 元幣券,僅成立偽造幣券未遂罪,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李祐臣偽造之幣券僅屬半成品或失敗品,應成立「不能犯」,又李祐臣並未繼續改進技術以製作任何偽鈔,更未以任何1 張偽鈔換取利益即停止製作或改良技術,核係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屬於未了未遂之中止犯,應有刑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②徐彪辯稱:伊沒有偽造幣券,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祐臣於第一審證述,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彼懷疑是住在南港的徐彪出賣他,加上彼遭查獲大量偽造幣券工具而一時害怕,所以才會把責任推給徐彪等詞,又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呂宜哲、翁唯寧均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該2 人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若李祐臣所述為真,為何員警並未在彼原住處發現徐彪之指紋,以上均可證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與事實不符,林子璇、許素珠、翁唯寧之證詞只能證明李祐臣有偽造幣券犯行,不能證明徐彪亦有偽造幣券犯行,在徐彪住處查扣之隨身碟內雖有偽造幣券之電子檔案,且徐彪不否認是從李祐臣原住處之電腦內取得,但此與徐彪是否有偽造幣券犯行無直接關係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李祐臣於第一審所證:徐彪並未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云云,如何應屬事後袒護徐彪之詞而無足取等旨(見乙判決第4 至13頁)。

⒉經核乙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再:

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指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正之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凡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足以當之。依卷內資料,扣案之千元偽鈔係經由刑事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始發現其為偽鈔(見第7964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適足以證明扣案之千元偽鈔外觀上有令一般人誤信為真之情形。基此,不論碎紙機內經銷燬之1,000 元偽鈔碎紙團是否能定性為「完成之偽造1,000 元幣券」,乙判決以上訴人等所為,仍該當偽造幣券(既遂)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乙判決已分別敘明:①對徐彪而言,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

、許素珠於警詢中,以及林子璇、許素珠於偵訊時之陳述,如何均認為無證據能力;②檢察官、李祐臣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李祐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原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為對李祐臣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見乙判決第3 至4 頁)。乙判決以林子璇、許素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作為李祐臣陳述之補強證據,原無不合。又乙判決認定徐彪犯罪,係依據李祐臣與翁唯寧在偵訊時之證詞、徐彪之部分陳述及員警自徐彪住處扣得之隨身碟,並非林子璇、許素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乙判決第7 至10頁),自無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⑶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固未傳喚林子璇為證,乙判決理由欄內亦未對此為說明,然乙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林子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或屬並未親眼目睹,僅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見乙判決第4 頁)。又徐彪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89 頁)。原審認徐彪偽造幣券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⒋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在原審辯解、辯

護各詞,或係執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乙判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