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上 訴 人 黃冠凱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上 訴 人 劉奎妙原審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87 號、104年度偵字第814 號),分別由上訴人黃冠凱提起及劉奎妙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黃冠凱、劉奎妙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
2 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對前述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或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