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上 訴 人 趙 麗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麗有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信;證人即代書業者洪群能、朱業榮,及證人即印鑑證明之聲請者葉竑陞、與上訴人接洽之方柔涵、抵押權人鄭邱月娥分別在偵查、審理中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方柔涵、洪群能、葉竑陞、朱業榮、鄭邱月娥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內告訴人黃艷雲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之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規費收據、黃艷雲及登記抵押權人鄭邱月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民國101年5月15日核發之黃艷雲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冒用黃艷雲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③所列之本票、借貸契約書暨收據、黃艷雲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證信函、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原判決就證人洪群能、方柔涵、鄭邱月娥所證略有出入或稱不復記憶部分,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洪群能確有交付新臺幣138萬7,500元(預扣利息後)予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冒稱係黃艷雲之不詳姓名者甲女。且上訴人實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詐欺取財之對象為洪群能,是本件借款實際金主究係何人,與上訴人擅自將黃艷雲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及權狀等文件交付他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借款及共同偽造本票犯行之認定無涉。況洪群能事後確曾以鄭邱月娥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並執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對該房地強制執行,嗣本案借款請求之相關民事訴訟,因黃艷雲本人於本案借款放款時不在國內而遭判決敗訴,均足證確有本案借款債權之主張及請求情事。因認上訴人所辯本件借款無人主張權利,債權應不存在等詞,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2 行以下),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其取捨之論斷理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開證人所證前後矛盾,不足採取,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推理作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以其嫁來臺灣十餘年,克守本分,因怕高利貸業者懲罰而擅自交出黃艷雲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而生本案,應予以酌減其刑云云,係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