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上 訴 人 陳楹沁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楹沁上訴意旨略稱:其在行為前出現上網詢問自殺方式之異常舉動,已陷於難以思考及判斷之心智狀態,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已達因精神缺陷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見行為時認知能力顯著降低,不能以一般人客觀上之認識標準來判斷其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忽略其行為時認知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逕以一般人客觀上之認識標準來判斷其之主觀犯意,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因母親方芸芸不願意代為豢養貓,持刀刺向方芸芸,係基於殺人之意思;上訴人經鑑定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屬有責性之問題;其於行為時同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臉書上傳照片、資訊、留言,可證其行為過程,對周遭之人事及所為並非無所認知;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