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上 訴 人 蔡竣鵬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茆臺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葉竣鵬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5 項、第4 項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7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之部分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 至7 之犯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分論併罰,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㈡本件肇因上訴人處理感情結束問題未臻成熟所致,事後已誠
心懺悔並有意和解賠償被害人,客觀上尚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時間係民國105 年4 月8日,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時間係105 年4 月22日,距離達14日,且其2 人在此期間內尚有其他事項之對話,被害人更在
105 年4 月11日主動傳送裸露身體之照片給上訴人,實難認附表一編號2 係編號1 行為之接續行為;至附表一編號2 、
3 ,編號4 、5 ,編號6 、7 各行為彼此僅間隔1 、2 日,然於此期間上訴人與被害人多次轉換話題,例如談及學校或外出遊玩之事,犯罪時間亦非緊接而未間斷,實難認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原判決以附表一各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客觀上明確可分之行為,猶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多次利用被害人裸露身體之照片作為要脅,一再脅迫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後傳送予上訴人,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且迄今未能徵得被害人之原諒,亦未達成和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恕之情形(見原判決第5 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