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上 訴 人 沈里文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沈里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前同居女友陳○涵持用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恫稱:「你想害我小孩子被人家拿掉喔,幹你娘的(台語)我砍你全家,你等著看啦,陳○涵。」等語,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惡害之通知,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4頁)。所為推理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與被害人雖有糾結及言語上的刺激,但僅限於言語上之不愉快而已;講這些話是氣話,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事後被害人仍與其出遊,故本件純係情侶間之吵架,原審未詳查究明,認定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