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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1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上 訴 人 郭室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室和有違反查封效力,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證人郭朝欽之間有夙怨嫌隙,郭朝欽所為之證言顯欠缺憑信性,原判決執此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證人林子堯身為警務人員,對上訴人報案倉庫失竊之事未積極偵辦,此項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況查封之酒品已非屬上訴人所有,最終應會銷毀,上訴人在發現失竊後因事不關己,未立即報警,與常情並無不合;原判決另以證人即里長張洪惠雪之證詞,認查封時張洪惠雪在倉庫外,不清楚現場查封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張洪惠雪確曾進入倉庫,有對話錄音光碟可證,足認其證言不實。又縱認上訴人有罪,因上訴人家中尚有須長期照護之母親,且須分期繳納臺中市政府裁處之菸酒管理法罰鍰,請求考量經濟困難及家庭生活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郭朝欽、林子堯、黃鈺婷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保管條、張貼封印、委託保管酒品倉庫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民國104 年8 月21日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39 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4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責付業者保管物取回倉庫保管紀錄表、104 年6 月4 日倉庫現場拍攝照片、勘驗查扣光碟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7 月

8 日函、104 年5 月22日函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相互參酌印證,認上訴人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並就證人郭朝欽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對照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附件第一審判決第10至19頁)。而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郭朝欽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審於直接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其直接供述,增強內容之了解,進而從證人陳述之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為綜合判斷,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以定其取捨。另就證人林子堯所述受理倉庫竊盜案之處理經過,對照上訴人一方面積極處理行政爭訟,卻對受託保管爭訟標的之酒品失竊乙事態度消極,佐證郭朝欽所述上訴人隱匿受託掌管之酒品為真。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另原判決亦說明依證人即里長張洪惠雪於審理中所證,其未在查封現場瞭解查封情形,不知有無零散酒類未查封,故所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張洪惠雪所證內容,僅在說明其不瞭解現場情況,屬於中性之證詞,原判決亦未以該證言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私下側錄之錄音光碟,指稱張洪惠雪曾進入倉庫,其於原審所證不實云云。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上開光碟內容之真偽,但張洪惠雪有無進入倉庫與其是否知悉現場查封情形,仍屬二事,其既已說明不清楚查封情形,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仍以郭朝欽與上訴人間有嫌隙,張洪惠雪曾進入倉庫,所證不可採信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 、10頁,第一審判決第24、25頁),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並無不當,予以維收,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猶謂經濟困難及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漫加爭辯,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㈢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未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係得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競合犯違背查封效力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171 條第2 項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於107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