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上 訴人 即被告詹世鴻之 配 偶 陳麗芬被 告 詹世鴻上 訴 人 羅宏文(被 告)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被 告 陳猷龍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陳文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11574 、13
998 、18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鴻之配偶陳麗芬、羅宏文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世鴻之配偶陳麗芬,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詹世鴻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鴻之配偶陳麗芬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詹世鴻並不知羅宏文以「借款」、「走路工」之名義,向簡培城(業經判刑確定)收取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10萬元乙情。其實,詹、羅二人原無此部分之約定或計畫,而係羅宏文於仲裁判斷後,因取款不遂,而另行起意與簡培城達成新的謀議,當認已逸脫原本詹世鴻與羅宏文之犯意聯絡範圍,不在詹世鴻所期約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詹世鴻亦無從利用上開行為實行犯罪計畫,自不構成收賄之共同正犯。況羅宏文在取得170 萬元後,另開立面額160 萬元之本票給簡培城,益見上揭款項之性質,並非賄款。原審關於此部分共犯事實之認定,既乏確認且前後矛盾,顯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二)原審既認定詹世鴻與其他仲裁人間,未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且詹世鴻在歷次仲裁會議中,均有依建築專業表達相關意見,對於仲裁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求事項,本於工程專業,就是否有違反工程慣例之部分提出質疑,縱然原審認定詹世鴻在第10次詢問會以後,就消極不再表示意見,但詹世鴻並沒有撤回其疑慮,則先前所提出之質疑意見仍然存在,嗣後係因評議之結果,化為仲裁判斷結論,在仲裁評議多數決制度下,詹世鴻不可能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有關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所提與下包商之合約之真偽,以及其證據力如何,係依據民事訴訟法對於文書真正之推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詹世鴻有沒有表示質疑無關。從而,詹世鴻所涉應僅為刑法第122 條第1 項之罪,原審則認定係同法第
2 項進而為違背職務罪,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審判決主文引用其附表一編號2 ,載為:「詹世鴻共同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然此情既無從判定究係犯刑法第122 條之「公務員」或「仲裁人」,且所稱「共同」,究是與具有特定身分之人,或不具特定身分之人共犯之?均有不明,致與論罪科刑之條文不相一致,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人羅宏文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黃明達之調詢陳述,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自不得以其在民國103 年12月30日死亡,即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簡培城於調詢時所稱:有製作A、B方案分配級距表交給羅宏文,後來羅宏文跟我表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代表仲裁人是要選B方案乙節,屬傳聞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於有無交付分配級距表給羅宏文,並要求其帶回去給詹世鴻選擇等情,已不復記憶。簡培城並無親眼見聞,詹世鴻亦自始否認之,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原審逕行推論此部分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三)原審既認方案A上之註記並非臨訟所為,與事實相符,則依方案A上之註記內容,應係依照A方案計算,原判決卻逕以簡培城所述作為依據,認定本件為B方案之內容,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另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簡培城、羅宏文及詹世鴻達成以扣除10%稅金(即90%區間)方式計算之合意,反係簡培城明確於方案A上註記以75%區間計算,原審未作必要之心證理由闡述,有判決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依羅宏文之測謊鑑定報告,羅宏文於偵查中所述關於「簡培城曾向其出示1 張回扣比例級距表」、「詹世鴻有同意簡培城提出之回扣比例」、「其與詹世鴻已經談妥朋分回扣的比例」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義;且原判決所持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不予採信之理由,又與羅宏文接受測謊之情形不同。詎原判決逕以說謊與生理反應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認該測謊鑑定報告不足以為羅宏文有利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五)簡培城於102 年4 月22日調詢時,自始否認在仲裁案中,僑力公司有浮報工程款之情形,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亦僅稱向羅宏文說明希望仲裁案之賠償金額提高;而羅宏文並非僑力公司內部人員,對於僑力公司如何與下包廠商簽訂施作工程之契約等節,並未參與,自無從知悉僑力公司浮報工程項目及金額。惟原判決理由以羅宏文「知悉」上開事項,作為認定羅宏文涉犯期約賄賂罪嫌之前提,違背證據法則。
(六)依簡培城於同年4 月29日偵訊時、詹世鴻於同年6 月6 日調詢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簡培城並未明確要求詹世鴻應為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詹世鴻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自不得認其等
2 人,就詹世鴻需在仲裁案中,不爭執僑力公司浮報工程款之部分已達成合意;詹世鴻於其後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簡培城主觀之期待,因詹世鴻並非在因應簡培城要求其消極不執行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故簡培城交付金錢給羅宏文,與詹世鴻消極不為職務特定行為之間,仍不具有對價關係。則原審認定簡培城與詹世鴻已達成違背職務行賄及收受賄賂之合意,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七)由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僑力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新莊區公所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監工日報表、營建物價月刊、監造單位訪價結果、議價階段新莊區公所報價等,均經認定為形式上真正,且實質上亦無法看出僑力公司有浮報工程項目、金額,應認為真正;而證人吳光明亦證稱其均會詳細閱覽相關卷宗,並與詹世鴻、陳猷龍逐項討論僑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並均有達成共識。就此部分書證及相關證述均為有利於羅宏文之證據,原判決僅於陳猷龍無罪之部分敘明其所為之認定,然就羅宏文之部分則無一語敘及,並未說明前開證物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八)觀諸卷附行賄級距表方案A、B二紙,簡培城係於方案A上為支出金額、日期之記載,而原判決卻認定本件係以方案B達成期約合意,則應認方案A未經選擇或達成合意;況方案A上僅記載;「第一次支出20萬、第二次支出50萬、99.4.13支出50萬、99.5.20支出50萬」等文字,並無記載究為何種支出,亦未記載交付予何人,毫無關於賄款之資訊,原判決逕以方案A之行賄級距表上所載之文字,認定係簡培城交付賄款予羅宏文之金額及日期,實屬率斷。又依簡培城、羅宏文之供述相互對照,可知羅宏文所收受之170 萬元款項,其中10萬元為羅宏文居中協調之報酬,原審遽認為羅宏文收受之賄款,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另卷附羅宏文所簽立合計160 萬元之本票二紙,為有利於羅宏文之證據,原審判決就前揭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九)就羅宏文與詹世鴻究否談妥收取回扣三七朋分乙節,詹世鴻先稱並無所謂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並稱羅宏文似乎有稍微提到分帳,但不記得比例為何,嗣又改稱有與羅宏文談妥三七分帳,其所為之陳述,顯然有瑕疵;而羅宏文於偵查中所為與詹世鴻談妥朋分回扣比例之自白,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測謊鑑定,係為不實反應,則羅宏文之自白,亦屬有疑。從而,此部分除其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2 人並非對向犯,亦不得相互補強,原審遽認羅宏文為向簡培城收賄之一方,違背證據法則。
(十)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羅宏文未曾主動向簡培城、詹世鴻聯繫行賄或收賄乙事,均係由詹世鴻透過羅宏文轉知簡培城協助贏得仲裁,嗣又由簡培城透過羅宏文交付行賄級距表予詹世鴻,羅宏文僅居中為雙方聯繫,並均依照簡培城、詹世鴻之指示為之,並無任何主導進行賄賂之行為,羅宏文在本案違犯共同收受賄賂罪嫌之情節較簡培城、詹世鴻更為輕微。原判決論處羅宏文之刑期,與簡培城相較,輕重相差懸殊,量刑有悖於公平原則云云。
五、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詹世鴻、羅宏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共同對於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詹世鴻、羅宏文以犯刑法第122 條第2 項之仲裁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罪刑(詹世鴻宣處有期徒刑6 年;羅宏文宣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所收受賄賂之沒收),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詹世鴻、羅宏文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此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原判決認為證人黃明達於調查局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欄乙、、壹、一、㈡⒉;㈢、⒉說明:黃明達於103 年12月30日死亡,審酌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於詢問本案有關案情前先確認黃明達是否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黃明達閱覽無訛再簽名蓋章,且同日調查局詢問後移送檢察官時,黃明達並未陳稱其於調查局所言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堪信該調查局筆錄係依憑黃明達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調查局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黃明達製作調查局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詹世鴻、羅宏文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羅宏文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猶難逕謂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採用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他相反之證據資料,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
刑法上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倘公務員或仲裁人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若違背職務而收取賄賂,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⒈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六)所載有關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得標工程、產生爭議、提付仲裁、僑力公司檢附不實文書、仲裁人選任、主任仲裁人辭任、作成仲裁判斷等事實,主要係以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㈠所載之證據資料為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係綜合黃明達、羅宏文、王裕弘、簡培城之證述,另依詹世鴻、羅宏文之供證,參酌新莊區公所仲裁人選定書(顯示於95年11月21日選定詹世鴻為仲裁人)、本仲裁案詢問會議紀錄(顯示96年2 月9 日召開第1 次詢問會)等證據,認定本案初始是詹世鴻於95年11月21日,經新莊區公所選定為本仲裁案仲裁人後,因閱覽本仲裁案卷後,發現僑力公司似有浮報工程項目及工程價款之情形,認有機可趁,於96年2 月9日仲裁庭第1 次開詢問會前,先向黃明達透露本仲裁案之訊息,經由黃明達詢問羅宏文,羅宏文再透過王裕弘邀約簡培城,卻因羅宏文不知所稱之仲裁人為何人,使簡培城存疑,及羅宏文索取之賄款過高而破局。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簡培城與羅宏文、詹世鴻終於達成期約賄賂部分:
①簡培城所稱與羅宏文達成期約共識之時間,與詹世鴻所述
兩者雖不完全一致,惟簡培城於拒絕詹世鴻、羅宏文索賄後,持A、B方案行賄級距表找羅宏文,依行賄級距表所載,A方案係「主仲由雙方共推」、B方案係「主仲由我方指派」,可見簡培城製作該行賄級距表的時間,應是原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之後,否則何有須共推或指派主任仲裁人之情事?復參酌詹世鴻陳證:自(吳光明繼任主任仲裁人)第10次仲裁詢問會起,即未就僑力公司請求提出質疑等語。再以蘇錦江、詹世鴻所證,認定第9 次詢問會後,試行評議時,詹世鴻所提之新莊區公所應賠付金額不僅低於陳猷龍之認定,亦低於蘇錦江之認定,倘詹世鴻於蘇錦江辭任前,即經由羅宏文與簡培城達成期約賄賂,且仲裁結果判賠越高,可獲得之賄賂越高,則縱其擔心蘇錦江看出端倪,亦無故意提出低於蘇錦江所認定賠償數額之理。另參酌羅宏文曾對詹世鴻提告,詹世鴻經不起訴處分之時間等情,認定簡培城有關行賄及達成合意時間點之證述,為可採信。
②簡培城持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供羅宏文、詹世鴻選擇,並達成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期約合意:
⑴簡培城提供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予羅宏文,羅宏文再
持予詹世鴻選擇:觀諸A、B方案行賄級距表,就級距之範圍、各級距範圍可得賄款之比例區分明確,又依金額之多寡扣除不同比例之稅款,可見該二方案非簡培城隨意所為,而係經過深思後製作;又A、B方案行賄級距表,係簡培城請彭天莉按簡培城所寫的內容謄寫,且簡培城製作該二方案行賄級距表之目的,是與羅宏文所代表之仲裁人詹世鴻洽談賄賂之事,而可左右仲裁結果者乃詹世鴻,非羅宏文,參以A、B方案分四個級距,各級距之比例及扣除之稅額均不同,羅宏文實無可能翻看後即能記得內容,衡情簡培城自會將該A、B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交予羅宏文帶回給詹世鴻選擇,羅宏文亦當如實轉達並提供A、B方案行賄級距表予詹世鴻參酌,始符事理。
⑵詹世鴻、羅宏文與簡培城達成以B方案行賄級距表所示之期約合意:
B方案所定給付羅宏文、詹世鴻賄款之比例,明顯高於A
方案,其等又毋庸處理應給付主任仲裁人賄款之事宜,衡情應係擇定B方案。參以其等均供證稱:並未行賄本仲裁案之主任仲裁人,更徵符合B方案行賄級距表之內容。
系爭仲裁判斷後,簡培城、羅宏文會面,簡培城計算後表
示應支付詹世鴻、羅宏文賄款624 萬元乙節,為簡培城、羅宏文證述在卷。該624 萬元,乃係以仲裁判斷金額扣除2000萬元後,以5200萬元之16 %計算,業據簡培城結證在卷,並有註記「本金扣除2000萬,再以75% 之區間計算,即5200萬×75%×16%=624 萬」之扣案行賄級距表可參,衡諸調查局人員搜索扣押該行賄級距表時,即有上開註記,簡培城既不知調查局人員將予搜索,足認該註記並非臨訟所為;再參以該方案上註記付款170 萬元予羅宏文之時間,亦與事實相符,足徵上開計算得出624 萬元之註記,應與事實相符。若依A方案,5,200萬元應係以12%計算,依B方案,方係以16% 計算。倘雙方期約者為A方案,簡培城自無採對自己不利之B方案計算之理。至詹世鴻、羅宏文曾提及20% 比例,應是時久記憶錯誤。上開計算賄款
624 萬元之公式雖係記載在A方案上,但此應係簡培城當時只為記錄,未特別注意記載在何方案所致,難以其記載於A方案上,遽認當時期約為A方案之內容。
⒊詹世鴻、羅宏文主觀犯意之認定:
①依詹世鴻供證:我認為僑力公司提出的證據有瑕疵,依我
個人經驗,可判斷出僑力公司所提出的單價過高,有灌水情形,我有將此情告知過羅宏文;羅宏文供證:詹世鴻說僑力公司請求的金額太誇張各等語;審酌羅宏文不具建築工程專業,若非詹世鴻告以上情,當無知悉上揭虛浮之理。
②簡培城證稱:我都是透過羅宏文跟詹世鴻接觸,請羅宏文
轉知詹世鴻拉高仲裁金額,所以方案A或B,都是我希望羅宏文要跟新莊區公所的仲裁人說,將仲裁金額拉高,因為金額越高,賠償的金額越高;羅宏文供證:我跟簡培城說,詹世鴻表示他們請求太誇張的要剔除掉,所以簡培城才拿出有幾個不同區間的級距表,表示詹世鴻若可幫忙判定哪個金額,就依該金額範圍的% 數給詹世鴻款項,並請詹世鴻盡量幫忙,取得有利的判定,我轉知詹世鴻盡量把仲裁金額提高到8000萬元以上,詹世鴻表示他會努力看看;詹世鴻供證:羅宏文要我幫僑力公司盡量提高仲裁金額,並說會依賠付金額的級距給我金額不等的紅包,我說我會盡量幫忙各等語。相互勾稽,皆屬一致而可採。羅宏文於第一審雖證稱:簡培城沒說要請詹世鴻不要質疑僑力公司證據有瑕疵的地方,也沒要求要詹世鴻做出違背仲裁人職務之事,只要我轉告詹世鴻請他幫忙等語;詹世鴻有說不可能判到8000萬元這麼高云云,詹世鴻於第一審陳稱:
因羅宏文有黑道背景,他來找我幫忙,我會有壓力,所以口頭都說好,但從我的想法是能幫忙就幫忙,法律上不允許就算了云云。惟簡培城若無要求詹世鴻違背職務,只要求詹世鴻在法律範圍內幫忙,何以要特別央請羅宏文轉知詹世鴻幫忙,並交付上開仲裁金額越高,可獲得之賄款即越高之仲裁金額級距表?另以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均知僑力公司就本仲裁案有浮報工程項目、金額之情形,仍達成上開期約,參以詹世鴻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後述)等情,可見詹世鴻、羅宏文具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
③縱然,簡培城未與詹世鴻直接討論、接觸,亦未要求與詹
世鴻碰面,但其透過羅宏文穿針引線,轉達其違背職務行賄之意,詹世鴻亦經由羅宏文表示會盡量幫忙。尚難憑為有利詹世鴻之認定。又羅宏文雖為簡培城及詹世鴻傳遞訊息,惟羅宏文於事成後可取得簡培城交付之部分賄款以觀,可見羅宏文係基於與詹世鴻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
⒋詹世鴻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詹世鴻於調查、偵查中,供證:我認為僑力公司提出的證
據有瑕疵,因為單價有灌水,且我依照個人經驗,不用參考營建月刊,即可判斷出僑力公司所提出的單價過高,且僑力公司應該以圖說為主,而不是抓成本分析單價;另僑力公司也有刻意抓設計監造建築師忽略製作單價分析之語病,而追加工程款,完全不符合工程慣例,刻意要訛詐工程款;這些工程慣例,只要是具有工程背景的人一看就知道;羅宏文要我盡量拉高仲裁金額,我之前跟他說有困難,因為僑力公司提出的資料有浮報的情形,因為我知道陳猷龍的想法,從第10次詢問會起,就消極性的配合,將僑力公司請求比較誇張的金額剔除,其他就沒有提出質疑;本件在不偏頗的情況下,我認為扣除工程物調款及工程延宕的懲罰外,新莊區公所應給付的是1600萬元左右等語;參以本仲裁案錯誤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足認詹世鴻於本仲裁案評議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②詹世鴻及其辯護人雖以詹世鴻於詢問會已依其工程專業提
出質疑,自無再重複陳述之必要,且詹世鴻只是懷疑,並非明知僑力公司所提書證不實,而仲裁判斷是依據法律專家主張應推定為真正,及依據專業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為,況評議時,詹世鴻也有主張剔除僑力公司之部分請求,認詹世鴻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本仲裁案之所以由具法律及建築工程專業者組成仲裁庭,乃在藉仲裁人由不同專業角度提出意見、討論,以獲致妥適之仲裁結果。是各仲裁人自應依其專業知識提出意見供仲裁庭討論,以形成共識決或多數決。若仲裁人於評議時,依其專業知識明知或質疑當事人主張不當,卻故意隱匿不說,自屬違背仲裁人之職務。詹世鴻於與簡培城達成前述期約前,在第9 次詢問會後,與蘇錦江、陳猷龍試行評議時,其與蘇錦江、陳猷龍意見均不一致,詹世鴻與陳猷龍間意見紛歧,就新莊區公所應賠付僑力公司之仲裁金額,亦與陳猷龍之認定差距甚大等情,業據證人蘇錦江證述在卷。而詹世鴻於與簡培城達成前述期約後,在第13次詢問會後,與吳光明、陳猷龍評議時,依證人吳光明證述:主持仲裁評議會是由兩造所選任之仲裁人先表示意見,再開始討論,就爭議問題逐項討論,牽扯到金額或項目,均逐項討論,那天我們談了很久,就金額計算及工期認定,如果有意見就一直討論,若其他兩位仲裁人有共識,我也就同意,若無共識,我則參與討論,形成多數。本仲裁案就爭議事項逐項討論後,我們3 人均達成共識等語,足見就有關爭議事項,詹世鴻在與簡培城達成期約後,於評議時即與陳猷龍、吳光明達成共識,未如其在未達成期約前與陳猷龍僵持不下。另依詹世鴻陳稱:工程方面我堅持剔除的項目,陳猷龍也不會有異議等語,可徵詹世鴻明知在評議時,有關工程專業項目部分,若其堅持剔除,吳光明、陳猷龍均會同意,並無其所辯無能力亦不可能否決之情形。詹世鴻明知另二仲裁人會尊重其工程專業之意見,惟其卻只就僑力公司過於浮誇之請求提出討論、剔除,其餘均未本諸其專業之確信提出供仲裁庭討論,其有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另縱詹世鴻辯稱其於第1 至9 次詢問會時,有向蘇錦江提出質疑,並由蘇錦江於詢問會時提出云云屬實,然此僅係請僑力公司說明、補正,詹世鴻於僑力公司說明、補正後既仍有疑義,自應於評議時提出意見,供仲裁庭討論,其未再提出,無異認同僑力公司於詢問會之說明及補正。是詹世鴻辯稱:詢問會議已提出,自無於評議時再提出之必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詹世鴻有違背仲裁人職務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⒌關於簡培城應支付賄款624 萬元及已給付170 萬元部分:
①有關簡培城應給付之賄款為624萬元之計算:
依簡培城與羅宏文、詹世鴻上開B方案之期約,簡培城原應給付之賄款乃1138萬1020元(計算式:7226萬449 元×21% ×75% ),惟仲裁判斷後,簡培城未依前述期約內容,乃與羅宏文折衝後計算出624 萬元乙節,業據簡培城證稱:後來仲裁結果,我跟羅宏文就金額之計算有所誤差,也就是當時我沒有跟羅宏文講好,要將損失之成本4 千萬先扣除,剩下的金額再依照級距表去計算要給羅宏文的佣金,之後跟羅宏文討價後,雙方達成合意,也就是扣除本金2 千萬,剩下的金額再乘以75% ,再乘以16% ,大約就是624 萬元等語;羅宏文證稱:簡培城依照他製作的級距表,按他的算法算出624 萬元時,我對這金額有意見,我當時跟簡培城說這樣我對詹世鴻無法交代等語。再參以扣案行賄級距表上,簡培城所註記「本金扣除2000萬,再以
75 %之區間計算,即5200萬×75% ×16% =624 萬」,及雙方所期約B方案行賄級距表之內容,可徵簡培城並未依與詹世鴻、羅宏文期約內容計算應支付之賄款,而其計算得出624 萬元之賄款,乃係以仲裁判斷金額7226萬449 元依B方案所示應扣除25% 稅金,而判斷金額7226萬449 元扣除2000萬元後,以5200萬元計算,該數額依B方案所示落入以16% 計算賄款之級距範圍,以5200萬元×16% ×75%(即扣除25%稅金)得出624 萬元。並敘明羅宏文於偵查中所陳計算,簡培城應給付之賄款為544萬元,並非624萬元,羅宏文此部分之證述,應是時久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
②簡培城支付羅宏文之170萬元乃賄款:
⑴羅宏文、詹世鴻約定自僑力公司取得之賄款,以詹世鴻7
成,羅宏文3 成之比例朋分等情,為詹世鴻、羅宏文供、證在卷。又簡培城先後於99年1 月10日、2 月10日、4 月11日、5 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3 輔大高爾夫練習場,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70 萬元予羅宏文,羅宏文並開立發票日99年4 月11日、同年5 月31日面額各110 萬元、50萬元,共計160萬元之本票予簡培城收執,有扣自簡培城處之該本票2 紙,及羅宏文於紙袋上記載,於上開日期收取前述款項之簽收資料紙袋為佐。可認羅宏文為收賄之一方。
⑵簡培城與羅宏文間雖分別以借款及走路工之名義給付、收
取該170 萬元,惟依簡培城、羅宏文所供證:該借款沒約定何時還款,也沒約定利息等語,衡諸簡培城與羅宏文是因洽談本仲裁案賄賂事宜,經王裕弘介紹始認識,2 人間並無交情,而160 萬元數額非低,若果為借款,簡培城與羅宏文間衡無未約定利息、還款時間之理。
⑶本仲裁案仲裁判斷後,簡培城與羅宏文核算應給付之賄款
數額時,在行賄級距表上記載「本金扣除2000萬,再以75% 之區間計算,即5200萬×75%×16%=624 萬」等文字,簡培城於先後給付羅宏文款項時,除要羅宏文在紙袋上簽收外,並於行賄級距表上所記載賄款624 萬元計算式的下方,緊接記載「第一次支出20萬、第二次支出50萬、99.4.13 支出50萬、99.5.20 支出50萬」等文字,可見簡培城主觀是以支付賄款之意給付羅宏文上開170 萬元,否則其無於提供羅宏文、詹世鴻選擇賄款方案之行賄級距表上,詳細記載170 萬元支出之日期、金額,亦無將上開記載緊接在計算賄款為624 萬元之公式下方之理。
⑷另據羅宏文證稱:依我與詹世鴻的協議,我可以分到624
萬元的3 成約187 萬元,我心裡想將來簡培城給我624 萬元時,我再抵欠簡培城的170 萬元;我當時心想這170 萬元先拿,先和他借,之後再從624 萬元扣掉等語,可見羅宏文名義上雖稱向簡培城借錢,惟其內心是以收賄款之意,收受該170 萬元,待簡培城嗣給付賄款624 萬元時,再扣除該先拿之賄款170 萬元。
⒍詹世鴻與羅宏文既有由羅宏文負責聯絡接洽簡培城,提出
以違背仲裁職務行為收賄之要求、達成期約、收取賄款,另由擔任仲裁人之詹世鴻具體為違背仲裁職務行為之共識。而羅宏文收取上開170 萬元之行為,即屬於在合同範圍以內之收取賄賂行為,無論是否已告知詹世鴻或與之朋分,與羅宏文有犯意聯絡之詹世鴻皆應對該部分共同負責。從而,縱詹世鴻不知羅宏文取得170 萬元,亦尚未分得分文,惟此僅無從對詹世鴻個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無礙於詹世鴻構成與羅宏文共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犯行之認定。
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援引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之供證,及拍攝簡培城與羅宏文碰面之照片為憑。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爭論,或割裂事證主張,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本件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縱未說明上訴意旨所列之部分證據,非屬對上訴人等有利證據,及不採納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以及測謊鑑定應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暨測謊結果有無適法之證據能力,我國目前尚無明文規定。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僅憑測謊鑑定意見,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羅宏文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認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瞭,已如前述;並於理由欄乙、、貳、
二、㈢、⒉、⑷項下,說明不採羅宏文測謊鑑定之理由,,此為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司法院鑑於前司法行政部時代所擬的「刑事判決主文格式」及「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製作方法」,編印多時,已不合時宜,並為因應刑事訴訟法簡化裁判格式的需求,落實司法為民的目標,乃組成「刑事裁判
主文及格式研究修正委員會」,分別於94年12月及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的格式參考手冊供法官參考。只要「能達到簡化裁判主文記載之目的,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上級法院即不能以主文的簡化記載予以撤銷。換言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除其所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致外,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認詹世鴻係共同犯刑法第122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而違背職務,乃於屬主文一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 內記載「詹世鴻共同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既合於司法院前開編印「刑事裁判主文」的格式參考,且使裁判簡化後更趨向通俗及平民化,亦不致與其他罪名混淆,自無違誤。
上訴人陳麗芬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不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羅宏文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乙、、貳內,敘明:審酌羅宏文大體坦承犯罪客觀行為,於偵查中清楚交代收受賄賂過程始末,積極配合檢調之偵查,並考量羅宏文不知尊重仲裁制度之廉潔公正性,為一己私利居間媒介,並與簡培城交涉有關賄款計算依據、方式等,將仲裁制度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復參酌羅宏文就個別所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所涉金額之多寡、是否實際取得不法所得及數額、各別被告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說明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所量得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難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存在。
羅宏文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羅宏文、被告詹世鴻之配偶陳麗芬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
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檢察官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上開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法文已明定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雖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108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從而,依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範疇,俾符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序文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亦屬二事。
又考諸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法院得以審查之對象」,係在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羅宏文、證人呂麗華、游素珠於偵查中,均稱:知悉同案簡培城曾行賄陳猷龍或仲裁人等語,另外,尚有輔仁大學相關選課須知、招生考試試場配置表、陳猷龍各學期授課表等各項證據資料,凡此,並非屬簡培城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足以佐證簡培城所言曾至輔仁大學夜間部教學大樓,行賄陳猷龍之過程可信之證據。詎原判決認上述證據尚不得作為簡培城陳述行賄的補強證據,顯然有不適用本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之違誤。
(二)證人游素珠(即簡培城之配偶)證稱:簡培城有跟我說,要拿錢給仲裁人的事,他會跟簡深潭拿錢,並要我不要多管;證人彭天莉(即簡培城之女友)證稱:簡培城對金錢的邏輯概念很清楚;證人羅宏文證稱:簡培城不會跟我說陳猷龍的事情,因為他處事很小心;證人郭明宗證稱:簡培城的個性非常仔細,我將他手擬的協議書及合約書繕打完畢後,都必須交由他做一次最後確認各等語;對照卷附扣案之僑力公司帳冊記載「因新莊工地在二審時,提及因林文哲是廠商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要送調查局一事,建議副總(按即游素珠)將98年(含)以前傳票報表銷毀,由副總銷毀(因當時帳冊在2 樓,她的位子也在2 樓)」等內容,及扣案之證人王秀錦(即簡培城之弟媳)撰寫之扎記本亦記載:「簡總(按即簡培城)告知新莊已結,要我問爸爸結的方式。美玲(按即簡美玲,為簡培城妹妹)告知,新莊是以債權買賣方式做結束,其他我不要過問。並且跟我要4.仲裁判斷組合數字」等內容。參酌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應得以「間接推論」簡培城確有行賄陳猷龍,藉以取得有利之仲裁判斷之不法事實存在,並得作為補強簡培城多次自白所稱:「有於仲裁期間交付賄款予陳猷龍」乙節之真實性。再者,被告陳猷龍身為資深仲裁人,竟不避嫌,於仲裁案進行期間,主動聯繫簡培城至其私宅,簡培城與彭天莉從桃園驅車北上,並「特地」挑選禮盒致贈及察看漏水,此舉迥異於常情,有違倫理道德。原審判決就上情未詳予勾稽,遽認上揭證據尚無從證明禮盒內裝有賄款,所為論斷違背經驗法則,且不適用本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1312號判例。
(三)羅宏文、詹世鴻一致證稱:簡培城曾要求羅宏文轉告詹世鴻,選定某特定主任仲裁人,及詹世鴻有配合答應等語。而主任仲裁人又係由陳猷龍擬定名單後,再轉知詹世鴻,倘若簡培城未經陳猷龍告知上情,簡培城又如何能請羅宏文代為請求詹世鴻配合選定特定之主任仲裁人人選?再者,簡培城所擬定級距表B方案亦記載「主仲由我方指派」,益徵如非藉由陳猷龍之協助與告知,根本不可能達成簡培城所撰擬級距表B方案之計劃目標,凡此均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輕易推敲。詎原判決就此部分,採信簡培城所辯稱:其並未請羅宏文轉告詹世鴻圈選特定主任仲裁人等語,而為有利於陳猷龍之論斷,自有不適用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1312號判例,而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簡培城在偵查中所自白分3 次交付共50萬元予陳猷龍之時點,均係在陳猷龍擔任本案仲裁人期間內,可見簡培城交付50萬元時,主觀上知悉陳猷龍為仲裁人,且希望藉此獲得對其有利之仲裁判斷。詎原判決認為倘若有此交付金錢行為,仍不能證明有行賄之意思,或謂此交付財物與陳猷龍違背職務行為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所為採證認事不僅有雙重標準,更違反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猷龍涉犯刑法第122 條第2 項之仲裁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第一審諭知陳猷龍無罪,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均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⒈本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⒉本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
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
⒊本院31年度上字第1312號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
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⒋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
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經核,其中31年度上字第1312號判例部分,因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況其旨在闡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然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8 條之情形;又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部分,乃針對第二審所為有罪判決(即非「無罪」,不同於本件此部分情形),指摘其證據法則運用不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
9 條第14款理由欠備;其餘上開部分判例,或旨在闡釋何項證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或與同法第378 條關於取捨證據適用法則當否(即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是否完備)有關,均非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適格判例範疇。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係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為原則性之闡述。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細說明:尚無證據證明簡培城、陳猷龍間有起訴書所載日後定有「後謝」賄款之合意;且簡培城就有無給付(「前金」)50萬元予陳猷龍,前後陳述不一;檢察官所提呂麗華、羅宏文、游素珠之證述,無非僅係聽聞自簡培城片面陳述,屬累積之同一性證據;所提輔仁大學102 年6 月17日函、選課須知、招生考試試場配置表、輔仁大學102 年6 月22日函,暨所附簡培城歷年成績單、輔仁大學102 年6 月17日函暨所附簡培城學生離校證明、歷年成績單、陳猷龍行政職務經歷、各學期授課表(以上祇能證明教師、學生關係,尚難逕謂收賄勾結);彭天莉陳述、立人法律事務所98年2 月6 日函、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以上僅足證明訟爭之事,不足證明賄賂);A、B方案行賄級距表、扣案之簡培城車內雜記資料、車內雜記筆記本、手寫資料,及僑力公司內帳、簡深潭之筆記本、簡培城手寫資料(以上無非片面之詞)等證據,均無從資為簡培城行賄陳猷龍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認不足以證明陳猷龍有收受簡培城交付50萬元賄款之理由。又於原判決理由欄丙、參、二、(四)引用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關於收受賄賂,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而以簡培城之陳述,檢視簡培城是否有行賄之意思,綜合認定不能通過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不足以證明陳猷龍有檢察官起訴之受賄罪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上開說明,尚非所指違背本院上開判例之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形式上雖引判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非屬該款之範疇,或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均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35295 號),指訴陳猷龍於97年5、6月間(20萬元)、97年下半年(10萬元)、仲裁判斷作成前後(20萬元),先後收取簡培城所交付之前金賄款合計50萬元,並與簡培城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高額仲裁賠付款之期約,因而違背職務為有利僑力公司之仲裁判斷,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
惟檢察官對於陳猷龍此部分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為實體上之審理,則移請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參、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查本件僅檢察官、上訴人羅宏文、被告詹世鴻之配偶陳麗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所提起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僑力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僑力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