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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國禎被 告 周怡君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黃薇錚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懷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82號、102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3年度偵字第2669、1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共同被告即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軍眷服務組少校政戰官高偉祥(即承辦本案國軍高雄地區老舊眷舍改建拆遷補償業務之公務員,業經原審之前審分別判處罪刑或免刑確定)供述,係被告王懷忠找高偉祥虛報面積,增加補償款,帶伊至眷戶處,伊即丈量面積及試算可虛報之數額,並當場說明需與眷戶3 方分配補償款,其中王懷忠係白手套居中聯繫眷戶等語;被告周怡君亦稱伊接受承辦人之提議,也知道是不對各等語。足見被告等各眷戶係欲賄賂高偉祥,始萌生索賄之意而犯罪,即應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成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再者其他改建眷戶,亦有不願溢領補償金,進而舉發高偉祥者。原審未詳予勾稽,逕就檢察官起訴王懷忠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收賄罪;王懷忠、周怡君、黃薇錚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認不構成此部分犯罪,而說明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王懷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王懷忠向眷戶明示或暗示,可以放大面積,多報些補償款等情。但該等虛報之款項係由高偉祥利用偽造之丈量資料,向國防部詐領拆遷補償金,係撥由眷戶領取。則王懷忠既未參與高偉祥利用職務並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且溢領款項亦非王懷忠所領取。自難認王懷忠有共同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應成立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懷忠,及被告周怡君、黃薇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懷忠、周怡君、黃薇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王懷忠、周怡君、黃薇錚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王懷忠共6 罪;周怡君、黃薇錚各1 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起訴另指王懷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部分,則均認此部分不另成立犯罪,而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依憑王懷忠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如原判決第15至16頁理由㈢所列)予以綜合判斷,認定王懷忠非公務員,其事先與辦理本案拆遷補償業務之公務員高偉祥及原判決事實欄所列申請拆遷補償之眷戶黃薇錚及蔡李梅、丁旭禮、陳克奮、吳麗玉、朱婉生共同謀議,由高偉祥利用所承辦上開眷戶建物拆遷補償業務之機會,而共同詐取溢領補償費供三方朋分後,即由高偉祥提供可供虛報之面積並製作各眷戶之不實違建丈量表,交眷戶簽名後提出申請補償,得款朋分等情,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所載。則王懷忠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高偉祥及其他申請補償眷戶黃薇錚等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於法核無不合。王懷忠仍執陳詞,以其未實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係憑己見而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至於究竟是否有行賄或收受之犯意,應綜合各情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查原判決認定王懷忠,及黃薇錚、周怡君之行為,應成立上開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外,尚不另分別構成共同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及交付賄賂罪,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本案王懷忠係於獲悉眷戶有意配合以浮報不實面積方式詐取溢領補償款後,通知高偉祥估算浮報面積及詐取溢領補償款之金額,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眷戶蔡李梅等亦參與其事,而向國防部浮報補償費,供渠等朋分;另周怡君、黃薇錚,亦於獲悉得配合高偉祥以浮報不實面積方式詐取溢領補償款後即參與其事,而向國防部詐取溢領之補償費,供與高偉祥朋分等情,據認渠等係基於利用高偉祥職務上之機會向國防部詐取財物,以供朋分之犯意而為,並非另有與高偉祥共同收受賄賂或行賄公務員高偉祥之意等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理由四之㈡),所為論斷,俱屬有憑,並無檢察官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高偉祥、周怡君所供,周怡君、黃薇錚與王懷忠及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申請拆遷補償眷戶蔡李梅等,均非提出其他財物以行賄高偉祥,係高偉祥、王懷忠及各申請眷戶之間,共同謀議由高偉祥利用其職務機會,周怡君、黃薇錚及其他眷戶,係提供渠等申請老舊眷舍補償之權利,與居中之王懷忠三方,事前謀議互相利用,共謀虛報面積而共同詐取拆遷補償費,事後就詐欺所得溢領之不法補償費部分,三方依約分贓。是原判決認周怡君、黃薇錚及王懷忠係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尚不分別成立行賄及共同收賄罪,於法尚無不合。況且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等語。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四、其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