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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2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彭貞貞自訴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吳青香

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自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毛瓊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毛瓊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毛瓊慧為嘉義市蘭○國民小學(下稱蘭○國小)輔導處輔導組長(下稱輔導組長),綜理蘭○國小輔導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0

2 年度擔任蘭○國小教務處主任(應為學務處主任,下稱學務主任)時,因職務之便,取得自訴人與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詎毛瓊慧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事件應訴,竟於104年9月14日擅將其所持有自訴人與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夾帶於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民事答辯書函,並交付與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及不特定之第三人,而自訴人直至105 年5月2日始收受前開民事答辯書函,且前開文書內詳載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包含自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俸給、到任日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獎懲、考核情狀等,已然造成自訴人之人格權嚴重侵害。因認毛瓊慧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原判決則以:⑴自訴人提起自訴合法。⑵毛瓊慧於104年9月14日之行為,經新舊法比較應整體適用新修正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⑶毛瓊慧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雖有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但並無違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⑷毛瓊慧「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則未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縱其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未違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⑸毛瓊慧所為,不具自訴人主張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等為由。而認不能證明毛瓊慧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毛瓊慧無罪。經核除後敘論述外,固無違誤。

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毛瓊慧行為時,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並刪除原第2 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益」之情形者,為允許具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認毛瓊慧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項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毛瓊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無罪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香為蘭○國小校長,綜理

全校各項事務;被告李芳琪為蘭○國小人事室主任(下稱人事主任),職司全校人事調動;被告黃琇鳳為蘭○國小會計室主任(下稱會計主任),統籌全校會計事務。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因職務之便,取得自訴人彭貞貞與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其等明知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露或交付與他人,應嚴守職務上保密之義務,詎於105 年間,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下稱被告吳青香等3 人)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應訴,竟基於洩露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被告李芳琪、黃琇鳳於105年1月15日、被告吳青香於105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7日,擅將其等所持有自訴人與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夾帶於被告吳青香等3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民事答辯書函,洩露並交付與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及不特定之第三人,且前開文書內詳載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包含自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俸給、到任日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獎懲、考核情狀等,已然造成自訴人之人格權嚴重侵害。因認被告吳青香等3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據以自訴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吳青香等3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吳青香等3 人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例意旨認為,新舊法可得

綜合比較,必以「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情形為考量因素,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本件被告吳青香等3 人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及裁罰數額顯較修正後為輕,衡諸前揭判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於修正後已加重其法定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方符刑法第

2 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詎原審未予詳查,逕以修正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即對被告吳青香等3 人適用修正後之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違反上開判例。

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既經2次修正,其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經限縮,自應先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均該當於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必其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應予處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件若依原判決所述上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增列上開要件,即應先行探究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是否均對被告吳青香等3 人應予處罰,而非逕自認定本件適用修正後之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

㈢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是本院對於此項判決,係採嚴格法律審之規定審理。又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以有該等事項為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等事項不相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經查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新舊刑法關於刑之

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係針對有罪之判決,說明一般關於各別刑罰事項之比較適用。至於本件原判決雖說明新修正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對於違反該條行為之規範,係由嚴格轉為寬鬆,且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而為新舊法比較等旨,然原判決並未引用本院上開判例意旨,且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吳青香等3 人無罪之判決,亦不生適用上開判例所揭示關於刑之比較問題,核與上訴意旨所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即不該當。另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係本院刑事判決,並非判例,尤與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要件不符。

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吳青香等3 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經核均與嚴格法律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自訴意旨認被告吳青香等3 人想像競合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下稱洩密)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吳青香等3 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即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質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原判決是否妥當合法,本院即無從為實質上之審究,附此敘明。

二、毛瓊慧洩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被告毛瓊慧被訴於104年9月14日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2款、第302條第4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