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被 告 陳玉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論被告陳玉賢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已經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於理由欄一中具體敘明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為:「一、被告陳玉賢不符合自首要件;二、第一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因犯罪可獲暴利,量刑過輕等意旨」,並於理由欄二及三分別敘明「引用上開聲請上訴理由」及「有無自首涉及原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上訴審本得依職權審認,…本件既已上訴,上訴審自得依職權為之…」等語,似應可認本件第一審之檢察官上訴書,在實質上業已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明而非空泛指摘。原判決逕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上訴,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認被告係自首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永康國中間之產權糾紛,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私自僱工操作挖土機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員工眷屬宿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年近六旬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本件建物已老舊無人居住,部分尚保留原狀,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判決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係自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之理由,及第一審量刑之審酌亦屬妥適等旨(原判決第3至4頁)。㈡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固指被告並不符合自首,然僅泛言不符合,並未指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如何有不當;又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就被告犯罪手段已有審酌,另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僅空言指被告「因犯罪可獲暴利」,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量定之刑,在實質上顯與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無異。原判決因認第一審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乃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謂第一審檢察官已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