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江萬晶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呂家榮(原名呂遠志)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萬晶自訴被告呂家榮(原名呂遠志)、王贍鋆(原名王若蓁)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判決第2至5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2 人被訴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 2人被訴詐欺取財無罪,及王贍鋆被訴變造有價證券自訴不受理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㈠呂家榮早已自承簽約當日始簽名、用印在授權書上,與證人劉邦寧、江萬金及江金土之證詞相符,被告2 人嗣後辯稱係事前簽名、用印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且2人所述相齟齬,原判決遽認被告2人所述相符,採證違法。㈡本件尚有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容有不符之情,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㈢上訴人及江滿雄、江金土對於授權書上並無王贍鋆簽名、用印及手寫個人資料、土地地號之基本陳述相符,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自證9 )印象深刻,對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被證4 )並無印象,核與劉邦寧證述相符,原審僅以渠等間證詞尚有矛盾,且就買賣應注意之點與常情不符,遽認渠等之證詞真實性有疑,而不足採,亦有可議。㈣未辨明「債之相對性原則」,遽認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呂家榮,即係概括授權予王贍鋆。執以指摘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背本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26年渝上字第8號、31年上字第1312 號等刑事判例(另其亦引用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6770號判決,並非判例)。惟上開判例均係關於闡述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又其引用17年上字第906 號民事判例,乃闡述債權債務之主體關係,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