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上 訴 人 何金淮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何金淮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於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年滿80歲之人犯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下稱酒測)之LION廠牌「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上述「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稱「檢定」一詞,依度量衡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所稱「檢查」一詞,依度量衡法第2 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第4 版9.1點、9.3 點關於「檢定公差」(「公差」依度量衡法第2 條第8款之規定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7 款之規定係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檢查公差」之規定予以計算,若駕駛人以「酒測器」雖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可能因「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即0.03毫克)之故,而介於每公升0.22毫克至每公升
0.28毫克之間。本件警方雖以「酒測器」測得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但若減去上述「檢查公差」之每公升0.03毫克,則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有可能僅有每公升0.23毫克,而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乃原判決一方面認為「酒測器」存有公差之可能,一方面卻又率以於具體個案不應回溯考量公差之問題為由,遽認上述公差並不能據為有利於伊之論斷,而論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3 頁第10行)。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以「酒測器」對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可能會有如伊上訴意旨所載之誤差(即每公升0.03毫克)等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已說明㈠、本件案發日期係民國106 年9 月9 日,而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酒測器」,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 年5 月4 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外,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 年1 月9 日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再次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上訴人進行酒測。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酒測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而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足見所謂「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及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於檢定檢查程序之判別標準,即其用意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㈢、「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檢定檢查「酒測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尚不得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所謂之「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等問題。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從而於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測量數值之準確性。故「酒測器」暨其所測試之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如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警方既係使用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且過程中該「酒測器」亦無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之情形,則其所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3行至第7 頁倒數第5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依前揭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