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被 告 潘鋕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4、6450、6796、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鋕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潘鋕鴻有其理由欄丙、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一)原判決無非係以:1 、同案被告郭季乾(經原審判刑確定)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雖存有被告承認變造刮刮樂彩券之錄影檔案,惟依雙方對話情形(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郭季乾係以拍攝上開影片並檢舉作為威脅被告還款之手段,郭季乾是否刻意拍攝影片陷害被告達逼債之目的,顯非無疑。 2、依臺灣御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牧公司)函及證人該公司人員乃靜莉之證述,刮過對獎區之刮刮樂彩券,欲還原再製,須由網印廠在底紙刮除區之對獎數字及防偽圖案上方,用特殊刮刮墨印刷(開版印刷)銀膜層後,再印上表層圖案。若有多張同時印刷時,檯面上並須使用定位之「治具(或夾具)」。但被告僅向御牧公司購入桌上型平台數位噴墨式印刷機(下稱噴墨機),且購入數月後因未按期繳納分期款經御牧公司將之轉售;且依乃靜莉、證人涂福貴(被告員工)之證述,被告對電腦操作及美工知識外行,雖協同涂福貴學習噴墨操作,然成效並不理想。3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3所示半成品:變造黃金24K刮刮樂彩券10張、變造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1張」,其刮除區均已印有銀膜,「編號2、4所示成品:變造黃金24K刮刮樂彩券7張、變造超級777刮刮樂彩券1張」,均與郭季乾持有之變造彩券種類及期數相同,且其表面刮除區之覆蓋印刷精細,幾可亂真。依其製作情形(已印有銀膜)及印刷技術(定位精準),顯非單憑被告或涂福貴使用噴墨機所可達成。4 、郭季乾於警詢起均供稱其變造刮刮樂彩券來源,係綽號「足仔」或「旭仔」之男子,並未指證被告與其持有之變造刮刮樂彩券有何關聯;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然:1 、被告係辯稱其購買噴墨機係為了印衣服用云云(原判決第14頁)。但乃靜莉於第一審證稱,被告選購印表機時,並未指定型號,表示是要印衣服;御牧公司產品中本有一臺機器可供印衣服,且較噴墨機價格低,價差約新臺幣85萬元;曾告知被告其買之噴墨機可以在布料上印製,但如果純粹以墨水印製,不耐洗;嗣因被告給其測試東西是要在銀或金膜上做印刷,因而推薦購買噴墨機;被告到公司時即表示要在金、銀膜上印製,提供樣本時也是如此;最後因要印金銀膜的關係,而選定噴墨機等語(第一審卷㈠第166、169至170 頁);倘屬無訛,被告放棄通用印製衣服之機器,而選擇價差甚鉅,且不適合於衣物上印製圖案之噴墨機,目的似為在銀膜上印製圖案;上開乃靜莉之證述自屬不利於被告。2 、經第一審至御牧公司高雄營業所勘驗結果,被告購買之噴墨機可在銀膜上印製圖案,且可達成與未經對獎之刮刮樂彩券相同,遮掩銀膜下方原有數字圖案之效果,與真正之樣張比較,僅顏色深淺稍有差距。一般肉眼觀察,幾無從辨識真假(第一審卷㈡第97至98頁);另將真正刮刮樂樣張刮除對獎區後,以噴墨機進行列印(亦即刮除區無銀膜)後,發現印製結果無法以圖案遮掩原存在於該對獎區圖案下方之對獎數字,一望即知與真正刮刮樂彩券明顯不同(同上卷第99頁)。倘若屬實,似需能在銀膜上印製圖案功能之印表機,始能達到變造目的;此勘驗結果似與乃靜莉上開所證被告係要在銀或金膜上面做印刷,因而推薦購買噴墨機相合,此勘驗似亦不利於被告。3 、被告雖否認在其自有工廠查扣之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刮刮樂彩券係其所有,辯稱:係郭季乾強逼其拍攝影片時所帶來並留置於現場云云。但其於警詢時供稱:「(該討債之男子將影像中之彩券放置後並對你攝影,攝影結束後將該彩券如何處理?)對方(指郭季乾)攝影後就把彩券收起來放置他的袋子中」;「(你稱該討債之男子將彩券放置後並對你錄影,錄影後又將該彩券放置在他的袋子中,現場是否還留有其他彩券?)沒有。我確定沒有,後來我整理的彩券應該是對方留下來的」;「(你後來整理該討債男子所留之彩券後裝袋後放置臺南市○○區○○里00○00號內有無更動該袋子內之彩券?)我放置後我就都沒有再去碰他,因為我不想要再看到這些東西」(警卷㈠第4至5頁)。依此,其既謂郭季乾已將用來拍攝之彩券帶走沒有留下,又稱其後來整理找到;又倘扣案之彩券係郭季乾帶來用以陷害被告,何以郭季乾未帶走?被告又何以要留存?況郭季乾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稱係在拍攝現場看到被告有一批彩券,一些刮過的(警卷㈠第23頁,偵查卷㈡第132頁、第一審卷㈡53、54頁,原審卷㈠第342頁), 2人證述不一,郭季乾之證述自屬不利於被告,究上開扣案變造之彩券成品、半成品,係被告所有或郭季乾所留下,自應釐清。 4、乃靜莉證稱:「(要如何去做另一層銀膜?)據我所知要用網版印刷,才可以做出數字上的那層銀膜。(網版印刷的做法?)一般來講還是比較傳統,要開一個網版,網版要由底片去曝曬,顯影成版之後,每個東西要擺上去用刷的方式去把顏色刷上去。」(原判決第21頁),另涂福貴證稱:「(現從事何業?)在西港藝昇印刷廠(被告自己工廠)從事印花的工作,老闆是潘鋕鴻。(北安路的工廠《按被告承租放噴墨機》是要做?)印布花,西港是手工網板做的,潘鋕鴻以前有出過車禍手不能出力,所以要用機器。」(原判決第17至18頁);則乃靜莉所稱之網版印刷與涂福貴所述之手工網板作印花是否在技術上有相關?被告自身之工廠是否可有此設備及技能?又被告既花鉅款購買噴墨機,倘係用於印布,何以不在原己有工廠?何需借用蕭東炘名義向黃清粉承租廠房又無人至該處上班(黃清粉證詞,原判決第15、22頁)?凡此疑義,均待釐清。5 、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未為審酌說明,就上開疑義未根究明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