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被 告 徐嘉志
黃盈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王志中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51 號,10
5 年度偵字第31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嘉志、黃盈達均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專案經理,被告王志中為益詮電氣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負責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就新北市○○區○○路燈換裝暨維護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民國103年11月由光寶公司得標,並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契約書(下稱光寶契約),光寶公司再與益詮公司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委託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下稱益詮契約),由益詮公司擔任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被告3 人依上開勞務契約之規定,均負責新北市○○區○○路燈線路之巡查、維護等事項,均為依上開勞務契約而從事路燈維護、巡查業務之人。依光寶契約第1 章、第7 章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光寶公司應「維護本市南區(包括新北市○○區○○路燈,為期六年(1.1.1.2 )」、「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7.1.8)」,並依合約第八章附件 2 (起訴書誤載為附件1 )第10條第9 款規定,光寶公司應「配合新北市政府養工○○○區○○○○○路燈相關之事項,如:螺栓切除(加帽)、絕緣強化、防水強化、線路整理、開關箱更新、市府專案計畫」;而益詮契約第3 章第1 條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益詮公司就永和區之路燈「臨時交辦、業主(指新北市養工處或區公所)認為屬路燈維護之事項」、「對本契約所換裝路燈及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且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104 年
8 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下稱104 年8 月10日養工處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副本發函予光寶公司)應就有關路燈、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一事改善,被告3 人本應依上開契約規定及上開函文內容,就新北市○○區○○路燈予以巡查,若發現不明線路,即應陳報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查明是否屬臺電公司或有登記之有線電視業者所屬線路,若為不明人士私接之電線應予以剪除,以防止行經之路人感電或纏繞而發生不幸傷亡事件,詎被告3 人竟疏未注意,未及時巡查、處理及剪除位於新北市○○區○○○○○號第107340號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線(下稱本案私接電線),嗣於104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無疏失之鄭文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福和橋下涵洞時,將原懸於永福橋下緣之本案私接電線扯落而垂懸在新北市○○區○○○路○ 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適被害人高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穿越上開涵洞下方時,遭本案私接電線纏繞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起訴書誤載為左後照鏡),人車因而瞬間倒地而遭鄭容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以上分別為本院26年渝上字第 8號、32年上字第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所闡明之要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就本案拆除私接電線為光寶公司契約之維護範圍,原判決認非屬光寶公司契約之維護範圍,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證人張晉豪及何建德之證詞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以其2 人係本件事故國家賠償事件之相關承辦人員,即逕認其等證詞難為客觀之表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且原判決認被告3 人未拆除本案私接電線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認定亦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已違背本院上揭4 則判例所闡述之要旨等語。
四、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而言。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諸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判決對於卷附證據之論斷說明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惟其所引述之本院26年渝上字第 8號、32年上字第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判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相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自不得據此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