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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3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上 訴 人 吳高明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0、26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高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江武松致其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8 年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造成江武松死亡之主因,應係後枕部中央微偏右1處瘀傷,3乘2 公分,併頭皮下出血,並因此引起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底部(包括腦幹、小腦、大腦顳葉與額葉底部)及大腦左右顳葉側面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依上開傷勢所示,江武松如遭攻擊,應是從後側攻擊,則其會向前仆倒,正面應留有傷勢,然其正面並無傷勢,縱其未向前仆倒,但因顱內有多處傷勢,其力道顯非徒手一次攻擊,而應係持有器物才能造成此傷勢,但上訴人當時未持任何器物,是江武松上開傷害應非遭人徒手攻擊所致,再依法醫所民國106年5月9 日函可知,其之死亡顯係因跌倒身體向後倒地,頭部碰觸地面所致。依證人蔡欣莉、吳美月之證言綜合以觀,江武松應有二次摔倒,第一次係與吳美月在樓梯爭執後自樓梯摔倒,已撞擊頭部,第二次是與上訴人互毆後摔倒,亦撞擊頭部,兩次摔倒所累加之傷害造成其死亡結果,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信江武松曾於樓梯上摔倒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現場騎樓處所遺留血跡照片,其中編號1、3照片所示血跡與江武松倒地之距離,如何能判斷該2 處之血跡係江武松鼻血噴濺所造成,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顯係自行臆測;且江武松死亡之原因有可能是第三種情況所造成,亦有可能是其因飲酒重心不穩摔倒造成,原判決均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蔡欣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江武松發生爭吵拉扯後,出拳毆擊江武松頭部、鼻部數下,江武松隨即流鼻血,數秒後即仰倒昏厥,上訴人即返回2 樓之「星聚點卡拉OK」。並對上訴人辨稱:江武松可能是酒後下樓梯跌倒撞到頭才受傷致死云云,及吳美月證稱:江武松下樓梯時有跌倒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再依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06年5月9 日函,可認江武松後枕部瘀傷併頭皮下出血,應係其昏厥倒地時,頭部後枕部撞擊地面所造成;編號1、3照片所示血跡係在江武松受傷倒地處之旁,堪認係江武松受傷倒地時,其所流鼻血噴濺所造成。復載明頭部為人體大腦及腦幹所在位置,若施以猛力毆擊,或毆擊致其倒地撞擊頭部,可能導致顱內或腦幹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屬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形;江武松遭毆打後隨即流鼻血,數秒後仰倒在地昏厥,且上訴人毆打時並未持有鈍物,與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嚴重程度瀰漫性軸突損傷之病理變化相符,堪認江武松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吳美月未曾證述江武松下樓梯時有撞到頭部,並無證據證明江武松下樓梯時,有上訴意旨所指第一次撞擊頭部之情形;而蔡欣莉證述:上訴人以拳頭毆打江武松的鼻子3至4下,對方鼻孔流血後,過了幾秒就仰倒在地等語,核與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腦幹出現嚴重程度瀰漫性軸突損傷時,通常會出現『立即性』喪失意識且昏迷達6 小時以上等語相符,足佐其證言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