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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3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上 訴 人 鄭大川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大川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我所持有而經警方查扣之改造槍枝(下稱本案槍枝),因槍內彈簧有問題,不容易擊發,通常只能擊發1次,故我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下稱案發時),持該槍枝在新北市○○區○○街○○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該公司天花板射擊1 發子彈,僅是想要恫嚇我前妻甲○○(原名甲○○)等語,嗣我在本案甫移送第一審法院時,又表示:我並沒有要殺害甲○○及其男友乙○○的意思等言;而證人甲○○於第一審中,亦證稱:上訴人在案發前,雖曾多次揚言要讓我死,但事後他祇是以電話騷擾我,或到我工作的地方吵鬧,並未真的做出致我於死的舉動等詞。足見我於案發時僅有恫嚇甲○○的意圖,雖我曾揚言要讓甲○○死,亦只是一時的氣話,不能憑此,即遽認我有殺害甲○○、乙○○的動機及犯意,原審卻仍維持第一審論我以殺人未遂2 罪部分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我於警詢及偵查時,因經過數十個小時之調查,精神狀況已疲憊不堪,雙手又遭扣上手銬,自難謂能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加以案發時,我因受到與甲○○離婚,及甲○○和乙○○在一起之刺激,復為避免此事波及自己的小孩,遂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我有持本案槍枝向甲○○、乙○○扣扳機之不實陳述,故關於此部分,應以我嗣於審理中,否認有此行為之供述為準。另我於案發時,如果確有殺害甲○○、乙○○之犯意,當不致於事先朝向○○公司的天花板射擊1 發子彈,使甲○○、乙○○有所防備,益徵該射擊行為,僅意在警告,並無殺人犯意。

㈢、證人甲○○於偵查時,雖證陳我有舉槍對她扣扳機,惟其嗣於第一審中,已改稱:未親眼目睹我有扣扳機,僅聽到聲音,但因當時現場很吵雜,故無法確定是扣扳機或工廠內機械所產生的聲音等語。另第一審雖透過公務電話,向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承辦人陳顯明查詢,並依該證人之陳述,認定一般槍枝於卡彈後再行扣扳機,可能導致槍枝彈匣內的子彈拋出而掉落地面,但該承辦人僅稱「有可能」而非「一定會」發生上述情形,且其並未就本案槍枝鑑定是否會發生前述情形,故上開情形實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故我所辯:警方查扣之子彈13顆,其中彈底有撞擊痕跡的5 顆,是我當時對空鳴槍時,因未能擊發而掉落,至其餘彈底無撞擊痕跡的8 顆,則是我拉本案槍枝滑套時,致使各該子彈掉落的,均非因我扣槍枝的扳機,造成各該子彈掉落,故我並未對甲○○的頭部開槍,我僅有恫嚇甲○○的意思等語,應屬可信。

㈣、縱認我確有持本案槍枝朝乙○○的腹部扣板機,惟人的腹部倘若受傷,往往不會導致立即死亡的結果,是尚難憑此,即認我主觀上有殺害乙○○的犯意,何況我早已知悉該槍枝無法擊發,對該槍枝扣扳機,祇是要威嚇乙○○;乙○○於第一審中,復表示其無法判斷,我於案發時是否特意持槍瞄準其腹部等語;證人甲○○於同審,亦證稱:在乙○○與上訴人打鬥過程中,絕無子彈自本案槍枝內掉出等言,亦足以證明我並無開槍殺害乙○○之行為。

㈤、原判決未審酌我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仍然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處我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顯然量刑過重;另原判決就我所犯殺人未遂2罪部分,雖維持第一審分別量處我有期徒刑6年及5年8月之判決,但疏未於判決內敘明該2 罪何以諭知不同刑度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2 罪刑,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

⑴本案槍枝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為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按。

⑵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時,供稱:我因為跟甲○○離婚,沒心情上班,加上汽車貸款,工作不順遂,心情不好爆發,乃於案發時,至新北市○○區○○街○○號,向我工作處所請假後,於行經同街41號甲○○、乙○○所任職的○○公司前,遇到甲○○,思及甲○○與同事乙○○搞婚外情,讓我汽車、房子都沒了,經濟負擔大,一時氣憤,就先返回我的租屋處,拿取上開槍彈,再前往○○公司,因該槍枝買來後,都未使用,亦未曾試射,途中我就一直試著要擊發該槍枝,以確認可以使用,乃朝○○公司的天花板擊發子彈1 顆,並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持該槍枝指向甲○○的頭部等語;另其於偵查中,更坦稱:我原本計劃用那支槍讓3個人(指自己與甲○○、乙○○)同歸於盡,連同我自己,我也有跟我2個兒子說,我要拿這支槍解決掉3個人,他們一直勸阻我,如果該支槍可以擊發,我們3 個人已經身亡,又我有拿槍指著甲○○的頭,並扣扳機,但槍枝無法擊發,嗣乙○○進入辦公室後,我一樣拿槍,指著他的肚子扣扳機,亦無法擊發等言;佐以甲○○、乙○○均證稱:上訴人係持本案槍枝及子彈,分別朝渠等的頭、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扣扳機,幸槍枝卡彈,未能擊發,堪認上訴人確有殺害甲○○、乙○○的動機、故意及行為,惟因槍枝卡彈,無法擊發而不遂。上訴人嗣後改稱:我上述所為,僅欲恫嚇甲○○、乙○○,並無扣扳機的動作云云,即無可採信,而其前開持槍、彈朝○○公司的天花板擊發之行為,則意在確認本案槍枝能否擊發子彈。

⑶本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戴著手銬乙情,固有第一審勘驗各該警詢、檢察官偵訊光碟後所製成之筆錄存卷可稽。然依該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係自行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且其在各該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皆能連續陳述,並不時舉起雙手,以手勢輔助說明所述內容,復見其起身查看詢問員警所指之人,是否確為乙○○,嗣於坐下後,仍與員警有說有笑,實難認檢、警有疲勞訊(詢)問或出於其他不正方式取證之情事,則上訴人諉稱: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因雙手被戴上手銬,且其中過程持續數十小時,致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神甚是疲憊,在此環境壓力下,我恐難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云云,自非可採。

⑷辯護人於原審中,雖辯稱:上訴人係因受到與甲○○離婚,及甲○○和乙○○在一起之刺激,復為避免此事波及自己的小孩,遂於偵查時為有舉槍對甲○○、乙○○扣扳機之不實陳述云云,然所稱上訴人受到前開刺激等情,反足以佐證上訴人具有殺人之動機及故意,至上訴人有無為前開扣扳機之自白,亦與本案是否波及其小孩無涉,是辯護人前述所辯,洵無足採。

⑸證人甲○○於第一審時,證稱:上訴人拿槍指著我頭部後面,嗣我有聽到一些聲音,但分不清是現場工廠機器操作或上訴人使用槍枝的聲音,後來槍枝好像不能擊發,因為我看到有子彈掉在地上等語,所證子彈掉在地上一節,核與上訴人於同審中,供稱:我當時有先對空鳴槍,但前面幾次均未能擊發,致5 顆子彈掉到地上等言相符,足見甲○○所述子彈掉在地上乙情,應係上訴人舉槍對其扣扳機後,因卡彈而無法擊發所致。

⑹依卷附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承辦人陳顯明雖在電話中,答稱:「(槍枝)卡彈後再扣扳機,是有可能導致子彈拋出掉落地面的,如果子彈有被拋出掉落地面,也可能會有撞擊痕跡,但這並不一定會發生,因為導致彈底有撞擊痕跡的情況有很多種,例如打了以後沒有打響、撞針打到子彈等等,因此無法認定該5 顆彈底之撞擊痕跡,是因為卡彈後再扣扳機造成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5 頁)。然觀諸該表所載詢答內容,應僅在表示該扣案

5 顆子彈的彈底撞擊痕跡,成因甚多,無法認定其實際原因為何而已,尚無從憑此,據謂上訴人未持槍對準甲○○、乙○○的頭、腹等部位扣下扳機,而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明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均係嚴重觸法的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更持以犯殺人未遂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實屬不該,於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及其已與甲○○、乙○○達成和解,復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且獲得甲○○、乙○○之宥恕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甲○○、乙○○、檢察官的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宣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另就其所犯殺人未遂2 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及5年8 月,尚稱妥適,並已敘明如何憑以量刑之依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