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義
朱寶昌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吳孟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625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6、3129、3194、3262、3403、3502、4656、4657、4658、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宗義、朱寶昌有其事實欄所載,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論處蔡宗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罪刑(其中編號1 部分非第3 項之公告貴重樹種);論處朱寶昌如附表編號4 (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蔡宗義、朱寶昌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駁回檢察官就朱寶昌被訴如附表編號1 、2 、3 、
5 無罪部分之上訴);及就參與人吳孟伊所有供蔡宗義等人犯罪用之車輛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蔡宗義等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蔡宗義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蔡宗
義因受雇於楊斯安,受指示向趙汝憲借用其配偶吳孟伊所有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交付簡培宇使用,對楊斯安提供車輛予簡培宇載運盜伐扁柏之事並不知情,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認蔡宗義與楊斯安、簡培宇係盜伐林木之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蔡宗義固依楊斯安之指示,駕車前導把風及搬運盜伐之林木下山,但僅係單純以車輛替他人搬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並未參與楊斯安、辜錦祥等人盜伐林木之犯行,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僅成立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原判決論以森林法第52條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⑶蔡宗義既非盜採集團之主謀,亦未參與盜採林木之行為,係因受雇於楊斯安,而聽其指示駕車前導把風及載運贓物,僅領取固定月薪並未獲取暴利,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且在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處重於主犯楊斯安之刑度,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朱寶昌上訴意旨略以:朱寶昌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時、地,向盜伐集團楊斯安價購盜伐之林木,惟此僅屬故買贓物之行為。原判決僅憑其購買時,未對所購林木種類、數量、金額討價還價,復代楊斯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予蔡宗義,即認朱寶昌有參與竊取貴重林木之犯罪謀議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吳孟伊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系爭小貨車供犯罪使用,原判
決以該車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遭查扣後,吳孟伊及趙汝憲均未向相關單位聲請領回,認2 人應係明知系爭車輛係供犯罪使用,始未領回,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及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沒收,顯然侵害吳孟伊之權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蔡宗義、朱寶昌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張榮昇、陳志聰、楊斯安、簡培宇、趙汝憲、辜錦祥、辜錦章、阮成楊之證述,及卷附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偵辦林務局杉林溪事業區扁柏失竊案件竊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車輛木頭照片、104 年7 月31日阿里山事業區
104 林班查獲遭竊取扁柏樹頭位置圖、材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講機APP(VOXER)通話譯文、104 年6 月14日查獲扁柏60塊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104 年6 月23日投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14日投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4 年9 月18日投竹政字第1044704661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2日杉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蔡宗義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盜採林木,並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其中編號1 行為後,扁柏始經農委會公告為貴重樹種),朱寶昌有附表編號4 所示盜採林木,並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⑴蔡宗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依楊斯安指示向趙汝憲借用其配偶名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駕駛該車至南投縣○○鎮○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車輛交予簡培宇供載運盜伐林木使用,依楊斯安、簡培宇、趙汝憲之證述及對話通聯譯文顯示,蔡宗義與簡培宇間具有默契,知悉取車、交車之目的為竊取林木。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蔡宗義要至員林向趙汝憲取車時,得知趙汝憲人尚在頭份時,恐生差錯,即說出「哭腰,真的要用」等急迫、不耐之情緒用語,又對趙汝憲說「時間約好了」、「山上啊」、「10點之前要到那裡」,顯示蔡宗義對於借車之用途、約定、計畫時間並非毫不知情。若蔡宗義所為僅止於借車、交車,對簡培宇所為盜伐之事毫不知情,何以簡培宇甫於104 年6 月14日4 時10分遭警查獲,蔡宗義不到2 小時後即急於通知趙汝憲,可見蔡宗義明知交付與簡培宇之ABS -1
756 號自用小貨車,係欲用來載運竊得之扁柏。蔡宗義受楊斯安之指示,借車、交車供簡培宇使用,雖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蔡宗義除積極出面向趙汝憲商借貨車外,並不辭辛勞,深夜親身遠赴員林鎮取車,再連夜趕赴竹山鎮交付簡培宇,且交車後就後續案情亦關切有加;本案竊得扁柏重逾2 噸,價值不斐,就全案案卷,亦未見被告蔡宗義與楊斯安有何深切情誼,難謂伊此舉僅為幫助楊斯安攫取暴利,本身卻分文不取,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屬共同正犯。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則為部分法),是於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負責盜伐之人將扁柏砍伐、鋸切完成並搬運至車輛上時,固即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下山至指定之地點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蔡宗義既明知其所載運扁柏為負責盜伐之人所盜伐、鋸切,仍於該等人犯罪行為繼續中,使用車輛搬運扁柏或引導行進,避免查緝而參與實行,雖其並未親身參與盜伐及將扁柏鋸切成塊之行為,仍應認與鋸切、盜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成立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⑶就朱寶昌與楊斯安約定要購買扁柏一事,楊斯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7日的那批木頭,東西還沒下來,朱寶昌已說要買了」(見第一審卷㈠第216 頁背面)、「7 月12日之前就已經向朱寶昌承租倉庫」(見第一審卷㈠第215 頁背面)。另朱寶昌於警詢時自承:「(問:
104 年7 月17日辜錦祥及楊斯安、蔡宗義等人盜伐扁柏,你是否有參與本案?)楊斯安叫蔡宗義駕駛廂型車載運扁柏,在當天半夜至我租用倉庫…,事先楊斯安說有扁柏要賣給我,他會叫蔡宗義載去賣我…,扁柏轉賣給何人我忘了,我賣21萬元,我分給楊斯安1 萬5,000 元」等語(見警卷㈢第92頁),顯見朱寶昌得知楊斯安等人有盜採貴重林木,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共犯盜伐林木前,已與楊斯安達成由其負責銷贓之概括合意,而非單純之故買贓物。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係結夥竊取森林產物之犯行,並有明顯之分工,由辜錦章等人負責盜伐林木、蔡宗義負責引導把風載運扁柏之車輛,而朱寶昌已事先與楊斯安談妥負責銷贓,否則豈有凌晨時分,於租用之倉庫等候蔡宗義、辜錦祥載運扁柏前來,甚至在楊斯安未出面之情況下,直接交付價金18萬元予辜錦祥、另交付 2萬5,000 元予蔡宗義,足見朱寶昌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銷贓之部分,為竊取林木之共同正犯,非故買贓物。而對朱寶昌、蔡宗義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謂不知借車、交車之目的為何,或非竊取扁柏之共犯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近年來因氣候變遷影響,天災頻仍,保育森林資源對國土安全益形重要,國有森林資源保護亦為社會共識,對盜伐者自不宜輕縱。原判決已說明:蔡宗義雖非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主要領導者,然其負責引導載運扁柏車輛避免為警查獲之把風角色,並擔負將所砍伐完成之扁柏載運至特定地點,就整體犯行仍屬不可或缺且重要之角色,危害森林永續、環境生態,且各次竊取扁柏之數量非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4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就一般之量刑事項說明,並未提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徒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蔡宗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車輛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參酌所竊取之扁柏數量及參與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顯然欠缺對於珍貴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之尊重,並參酌蔡宗義參與各次竊取行為負責之角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共同經營麵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書第25頁),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之事由。又同案中不同被告之量刑,因所涉情節及犯罪後各量刑因子互不相同,或有不同之加重、減輕條件,刑度輕重本難齊一,乃當然之理。原判決已說明蔡宗義所量處之刑高於共犯楊斯安,係因累犯加重其刑之故,但兼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觀之,楊斯安所犯共計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 1千1 百萬元;蔡宗義所犯共計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併科罰金1 千1 百萬元,並無失衡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7頁)。是原判決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㈣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第3 編(即第三審)及第4 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8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與沒收物之所有人是否知悉或參與犯罪無涉。而此項沒收規定係為配合刑法第38條修正規定所新增。蓋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59% ,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已說明吳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供楊斯安、簡培宇等人於深夜用以載運盜伐之貴重林木扁柏所用之車輛,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證人趙汝憲證述,可知其夫婦除系爭車輛外,尚有多部車輛可供使用,經濟狀況甚佳,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9頁),業已審酌比例之均衡,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稱吳孟伊不知其所有自小貨車供犯罪之用,沒收過苛,侵害財產權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妄稱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
,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