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何孟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何孟岳有其事實欄所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變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鑑定結果,亦無上訴人筆跡,原審竟推認上訴人係以「不詳方法」變造,顯與事實不符。且就上訴人以何方式「變造」,亦未予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豈會為區區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甘冒觸犯變造有價證券重罪之風險,持之兌現,殊與常情有違。故縱上訴人無法提出「陳峰吉」之年籍資料以供佐證,仍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率認該支票係上訴人所變造。㈡若系爭支票係他人所變造,縱上訴人明知而持以行使,亦與變造之構成要件有間,僅該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原審就變造之人與上訴人間究何關係之重要點,未予查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違法。㈢證人游穎梧之證詞前後不一,與上訴人並有金錢利害衝突,且其於警詢並無法指證上訴人,何以事隔多年後,卻能記憶清楚指證上訴人,顯與「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相違,原審就此認定有違法採證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兌現系爭支票之事實,證人游穎梧指稱上訴人貸放款項並收取系爭支票之經過,證人黃則乂、黃品叡證稱其等申請之帳戶、門號分別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參以系爭支票送鑑定結果,其上面額及日期均有重複塗改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考,佐以卷附全球融資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繳費資料、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確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
⑴游穎梧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然經第一審及原審
先後追問探究下,游穎梧已確認上訴人即為貸放款項並取得系爭支票之人,自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曾有矛盾不一,即率謂其所指訴上訴人之涉案情節盡屬虛構。至於游穎梧雖於警詢無法指認上訴人,然其於偵訊即明確指認上訴人為當時交錢及收受支票之人;且於另案重利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有戴眼鏡,伊因緊張,所以在警詢時認不出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見過2 次面,1次約半小時,1次約10分鐘,所以有時間可以辨識、記憶上訴人的臉等語。並參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上訴人於拍照時並未配戴眼鏡,則游穎梧於警局指認犯嫌之際,非無可能因為一時緊張,且指認照片中之上訴人頭像並無配戴眼鏡,而與其記憶所及有戴眼鏡之上訴人印象不符,故未能於警詢及時指認上訴人,尚不足憑此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先辯稱:系爭支票係「陳峰吉」向伊周轉現金所交
付云云,惟於原審則又改稱:「陳峰吉」只是假名,真實姓名為「謝曜鴻」等語,然經原審查詢結果,與上訴人所提出姓名年籍相符之「謝曜鴻」本人,早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死亡,顯已無從查證該業已死亡之「謝曜鴻」,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之「陳峰吉」。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或無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或已悖離事理而無足採信。
⑶筆跡鑑定結果雖未能明確顯示變造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
相關文字具有同一性,然此係因現有筆跡資料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當時書寫特徵所致,並非逕認變造之筆跡絕非上訴人所為,仍不能憑此而謂上訴人並無變造有價證券之客觀事實。⑷系爭支票並非在上訴人本人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而係上
訴人先向黃則乂商借取得帳戶後,再利用該帳戶存入系爭支票兌領取得20萬元票款,依此觀之,上訴人尚非全無規避日後可能遭到追查犯罪之意思,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一事,即可遽謂其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未備及違法採證之違誤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