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吳俊宏

蔣永和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

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8、8208、11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俊宏、蔣永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或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康朝樑、證人劉清輝、邱萬傳、許瓊元之證詞、卷附之原審勘驗現場照片電子檔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6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檢測報告、康朝樑具狀提出之102年9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吳俊宏上訴意旨略謂:①、其所傾倒的均為建築物拆除後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磈等可得再利用之有用資源,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另其並非從事廢棄物消除、處理「業務」者,僅係偶一受託處理單一個案,至多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科以行政罰。乃原判決依同法第46條第4款予以處罰,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②、原判決認吳俊宏相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系爭土地為康朝樑所有,吳俊宏並無提供自己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成立該罪,惟原判決竟認吳俊宏成立此罪名,自屬違法等語。㈡、蔣永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㈩內說明:本案廢樹枝,有大量樹葉、摻有塑膠繩、培育種苗之塑膠器皿。若要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堆肥,再利用,必須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公告之標準,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製造肥料登記證,在合乎排水系統之露天儲存場所等等,始符合再利用規定得以免責。又其等於102年9月6日將廢棄樹枝整車傾倒在農地上,由其整體外觀呈現四方形狀,顯然係剛從貨車斗傾倒而下而棄之不顧,其中尚摻有塑膠物,自不能藉口「再利用」而免責。再本案現場有大量拆除房屋之廢水泥塊、廢磚塊、磁磚、裝潢材料等,若要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廢磚塊、水泥塊,只能當作「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不能作為「農地」之填地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係農地,且吳俊宏亦並非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提出工程計畫圖說以資證明係要準備填地材料,僅僅是將拆房屋剩下廢棄物,棄置於農地,自不能藉口營建廢棄物再利用而免責等語。所為其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非有用之資源而得再利用之論斷,經核並無不符。又原判決復於理由參、一內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等旨。其對於一般自然人亦得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論斷,亦無違誤。吳俊宏上訴意旨①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吳俊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康朝樑之農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自成立該罪。吳俊宏上訴意旨②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酌蔣永和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竟竊佔告訴人康朝樑所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且以擅自剷除其上原有稻作之方式,提供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與吳俊宏共同在上述土地內,傾倒其等自他處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糟蹋農地,殘害附近鄉里居民及後代子孫之身心健康與財產,其所掩埋之廢棄物嗣雖經告訴人康朝樑自行清除、回復原狀完畢,惟蔣永和等人之自私牟利行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蔣永和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就其如何強迫邱萬傳收下新臺幣2 萬元之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原審就證人康朝樑、邱萬傳、吳俊宏有利於其之陳述,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就共犯許瓊元有無交付犯罪所得予其之論述前後不一,均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錯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竊佔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