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張淑晶

黃 鐸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2、15629號,104年度偵字第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淑晶、黃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張淑晶、黃鐸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張淑晶、黃鐸部分供述,綜合證人黃羿誠、賴昆泉、林暐峰等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雇用員工直接從事承租房屋裝潢後出租之事業,張淑晶、黃鐸分別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負責本案工地之裝潢出租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於工地現場提供防墜設施並要求員工廖克海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致使廖克海於所載時間,進行大樓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時,因所踩踏之雨遮崩落而自2 樓墜落地面不治死亡,如何得以證明張淑晶、黃鐸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黃鐸否認係中興公司承作之業務,張淑晶並稱僅單純借款予黃鐸之辯解均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張淑晶、黃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張淑晶、黃鐸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載明被害人死亡與其等疏失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理由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 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卷查,張淑晶之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主張卷附工作日誌、LINE聊天紀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8、313、314 頁),惟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行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就檢察官所提出卷附工作日誌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張淑晶、黃鐸及其等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張淑晶、黃鐸均稱請辯護人代為陳述,2 人之辯護人即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其後於審判期日均未再異議等情,有相關之筆錄可查(見第一審卷第115頁、439、441、442頁),參之選任辯護人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能,協助上訴人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張淑晶、黃鐸之辯護人於實質知悉上揭傳聞證據內容後,猶明確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張淑晶、黃鐸對於辯護人關於上旨證據能力之陳述,亦未為任何保留或異議,第一審判決依此「同意」並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乃說明得為證據之理由,原審因認該等傳聞證據,悉屬適格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張淑晶、黃鐸針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難謂適法。

五、依上所述,張淑晶、黃鐸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下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生職業災害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停工通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張淑晶、黃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張淑晶、黃鐸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