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吳志輝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0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志輝因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410 萬元,而以其與江佩珊所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日盛銀行。江佩珊於日盛銀行職員辦理貸款對保事宜時,僅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11)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27)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位(上開2 欄位,下稱系爭欄位)之「江佩珊」姓名旁親自書寫「義務人」3 字。詎上訴人明知江佩珊就上開抵押權債務僅有提供上述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意思,並無兼債務人之意思,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在上開2 處系爭欄位江佩珊姓名旁「義務人」3 字後方均增寫「兼債務人」4 字,而變造系爭欄位內所記載文字之內容,用以表示江佩珊同意兼為抵押貸款債務人之意思。嗣上訴人並持上開變造後之私文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行使,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述變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江佩珊之權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江佩珊於偵查時證稱:伊以前當過代書,(日盛銀行職員)馮樹平當時跟伊說上訴人要自己去送件等語以觀,足見伊具有代理江佩珊製作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之權限,則伊本件所為自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江佩珊間仍有夫妻關係,且兩人關係良好,江佩珊並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而證人馮樹平亦證稱:江佩珊在系爭抵押貸款中是否「兼債務人」之身分,與日盛銀行是否核准貸款及核貸額度無關等語,足見伊在系爭欄位增寫「兼債務人」4 字,對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故伊並無變造前述江佩珊名義文書之動機與必要。況江佩珊於向馮樹平表示其僅願擔任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並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債務人時,伊並未在場而不知上情。伊於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乃依循前例辦理,並無變造私文書之認識及故意可言,自不得論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斟酌釐清,遽論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殊有欠當。㈡、依證人馮樹平證稱:本件江佩珊並未被列為共同借款人,所以不會對她主張共同借款人權益(即不會要求江佩珊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等語,足見伊雖在系爭欄位江佩珊姓名旁所載「義務人」
3 字下方增寫「兼債務人」4 字,然並不足以生損害於江佩珊及日盛銀行,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遽論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變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其雖否認其所為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辯稱:伊印象中之前都這樣寫,所以去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才這樣寫,伊只是比照之前的內容書寫而已;因伊不懂法律,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江佩珊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欄位「義務人」3 字後方增寫「兼債務人」4 字,業據江佩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依江佩珊在系爭欄位內填寫「義務人」3字時,係特意不留空白而將系爭欄位予以填滿,此與江佩珊於另件貸款同意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而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填寫之方式明顯不同,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另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堪認江佩珊並無就本件抵押貸款兼任債務人之意思,而上訴人明知江佩珊就本件貸款並無兼任債務人之意思,竟於未徵得江佩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在系爭欄位江佩珊姓名旁「義務人」3 字後方增寫「兼債務人」
4 字,並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佩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上訴人自應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上訴人否認犯罪暨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此外,依本件貸款保證人權益宣告書㈠內記載「保證責任: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經本行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等情以觀,可見本件貸款保證責任係屬一般保證,保證人對債權人仍有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應先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後,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是上訴人另辯稱:江佩珊亦為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伊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江佩珊云云,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0行至第7 頁第1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江佩珊及日盛銀行,而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而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辯解,再事爭論,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有罪之判決,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具狀陳明其已與江佩珊達成離婚協議,江佩珊表示不追究其本案之犯行,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