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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黃○○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佐以上訴人部分供述,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觸診檢查之機會,撫摸甲女胸(乳)部,並將手置放甲女胸、腹部及大腿等處,經甲女推阻無效,猶以腕力強拉甲女右手,持續撫摸甲女胸部等部位,且親舔甲女臉頰及脖子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

㈠、稽之卷附甲女偵審筆錄之記載,就其遭強制猥褻之態樣,供稱上訴人於觸診時多次碰摸其胸(乳)部,並將手置放其胸、腹部及大腿,經其多次推阻拒絕,上訴人仍拉住其右手,以另一手持續撫摸其胸(乳)、腹部及大腿,並親舔其臉頰及脖子等旨(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一審卷第145 頁以下審判筆錄),顯已明確指證上訴人不顧甲女推阻反對,猶憑藉腕力壓制甲女抗拒,恣意撫弄甲女胸部等處並親舔其臉頰及頸部,所供情節縱有部分未清楚記憶,依其供述全意旨,仍難謂有齟齬矛盾之瑕疵,上訴人施用之方法已該當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之要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足以刺激或滿足上訴人性慾,並使甲女產生厭惡感,主觀上具猥褻犯意,理由內已論述明白,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犯強制猥褻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㈡、原判決已記明卷附相關之甲女臉書、LINE、IG擷圖及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下稱心理諮商紀錄)得為證據之判斷理由,復綜合證人周○玲及社工B1(真實姓名均詳卷)部分證詞等證據資料,以甲女於案發當日在診療室即傳送訊息指責上訴人,其後並有貼文之客觀事實,案發後相關證人復係親聞甲女出現情緒異常及創傷反應等情,憑為判斷甲女指證情節非虛,無誣指情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等證據與甲女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語,否認犯罪,並謂被害人指述前後歧異,無其他補強證據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可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論證,並說明卷附心理諮商紀錄,係諮商心理師依據心理師法第15條規定,於案發後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之互動歷程,所觀察被害人經歷與本案關連事物呈現出明顯創傷症狀之紀錄,如何得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稽詳,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因認被害人創傷症狀確係因本案性侵害事件而產生,採為甲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據為上訴人論罪之佐證,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是否依職權傳喚諮商心理師為證,概屬原審法院如何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啟動上開證據之調查,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該部分之調查,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難謂為正當。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被害人信賴之醫病關係,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該部分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