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游羿豪(原名游輝耀)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15 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5、5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游羿豪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與被害人徐○興既不認識,又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動機傷害被害人,況且當日上訴人精神疾病發作,無控制行為之能力,足證並無傷害故意,應認係過失傷害。原審就此未予置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與被害人自身身體狀況有關,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亦與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不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未傳喚鑑定人到庭,釐清被害人身體狀況究竟是否為死亡原因之一,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即認為上訴人對死亡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卻又認為上訴人得查知被害人有酗酒而腳步不穩之情況,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惟暨符合自首及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有兩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係屬推擠間不幸意外,又與被害人自身腦部病因有關,上訴人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願全數賠償新臺幣322萬3659 元,原審量處重刑,卻未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辯護人所辯:被害人之死亡因素應該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比較接近腦中風,且有酗酒之習慣,酗酒是會引起中風,故可能是自然疾病引起的死亡,上訴人應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傷害致人於死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一)被害人因上訴人之徒手毆打及推撞致後仰倒地,後腦枕部碰撞地面,因而受有對撞性顱內出血特徵包括雙側額葉挫傷、實質挫傷、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死因之鑑定結果,被害人頭部傷勢有對撞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故研判死亡方式為「他為」。堪認被害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重心不穩致後仰倒地,後腦枕部碰撞地面,因而受有對撞性顱內出血特徵,包括雙側額葉挫傷、實質挫傷、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進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終至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發時上訴人係陪同吳○毅、許○彥向被害人討債,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既無仇怨,且僅係因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毆打及推撞被害人之身體,依其行為之方式及手段,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而被害人有飲酒狀況,身體狀況、身體平衡感及行動反應能力因而降低,要難謂與一般正常之成年男子相比,以徒手毆打及推撞,可能致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因而有致命之虞,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是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後仰倒地,後腦枕部碰撞地面,因而受有對撞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終致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三)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之死亡因素應該是有酗酒之習慣,因酗酒引起中風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是自然疾病引起的死亡云云。惟查:經第一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所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係自發性疾病所造成,或為外力所造成?經該所函覆略以: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SAH)與腦實質出血(ICH)可為自然中風性及外力性,主要區分有無併有硬腦膜上腔出血(EDH)或硬腦膜下腔出血(SDH),若有EDH或SDH則可研判為外力之可能性;ICH 在中風性自發性出血一般是深層大腦尤其接近內囊、基底核等為中風性出血好發區域;無法只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判定(是自體疾病造成或外力造成之)機率;本案診斷應以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 )、硬腦膜下腔出血(SDH)及ICH(皮質表淺損傷)為診斷之基礎,即徐正興之死因若併有SDH及且造成ICH(皮質表淺損傷)為皮質對撞性顱內出血特徵(Countracoup ),故而研判為鑑定書項八鑑定結果所記載之「他為」之過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4 年10月13日函附卷足稽。準此,被害人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同時併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枕部有對撞性顱內出血,堪認被害人之傷勢應係外力所造成。復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關於被害人造成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為何?係自發性之原因還是外力造成?被害人是否曾因為中風或其他心血管相關疾病而至貴院就診?經該院函覆亦認為造成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外傷性之機率較高;且被害人在本案送醫前,並無在該院就醫治療心血管方面之紀錄。另佐以被害人因本案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其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嚴重頭部損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害人於100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5日間,並無健保特約院所申報其醫療費用之資料,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足憑,難認被害人有何曾因中風或心血管疾病而就醫之情形。綜上各情,可認被害人之傷勢係外力所造成,應非自發性疾病(如中風)所造成。且復查無被害人有因中風或心血管疾病而就醫之紀錄,無從認被害人有上開疾病之病史。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四)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撞到地面發生死亡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徒手毆打、推撞被害人身體之故意傷害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客觀上身體狀況、平衡感及行動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如以徒手毆打及推撞被害人,可能致其重心不穩後仰倒地,頭部碰撞地面,因而有致命之虞,客觀上即有預見可能性。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雖未預見上情,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是其故意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到地面並發生死亡結果,即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另以:上訴人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為一典型妄想症患者,過去未曾接受規則治療,也以酒精麻痺自己;因其忌妒妄想的症狀持續,常發生家暴、衝動、毀壞家中物品的情事,也因酗酒導致疑似已經達到酒癮的診斷標準。然被告除深信其妻外遇之忌妒妄想外,對於其他一般事務應仍具有相當之邏輯思考能力,條理尚清楚,對於一般大部分事件發生的因果關係,也應具有適當之判斷力。但由於其妄想症狀影響,在本案中占有相當比例之重要性,足以影響被告判斷及其行為,故被告行為當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足認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0、11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除深信其妻外遇之忌妒妄想外,對於其他一般事務應仍具有相當之邏輯思考能力,條理尚清楚,對於一般大部分事件發生的因果關係,也應具有適當之判斷力」等情,自足認其雖有精神障礙情形,然於本件具有傷害犯意,及客觀上可預見其傷害行為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判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即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即不能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遞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損害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事項,量處有期徒刑 3年4 月。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