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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被 告 黃東興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4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01、5202、

622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東興被訴如其附表一、二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興有其附表一、二所示,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渉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媒介及故買贓物2 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其自由裁量之權,然對於卷內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但未調查明白或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難謂適法。按森林法於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第50條時,將原條文「牙保」修正為「媒介」,其修正理由謂:「『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用語,社會大眾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規範作用,爰參酌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等關於居間介紹、仲介等規定,將『牙保』修正為『媒介』」等語。而所謂牙保,乃指居間介紹而言,既有居間介紹、媒介之本質,自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既遂。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為黃銀印介紹,…」、「…我才會在104年6月27日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旁親水公園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見面之後,就說他們是認識的,之後我就離開,至於他們有沒有買賣成立我真的不知道。…」(第一審卷第65、96頁)。林仲家於偵查中結證稱:「(問:6月27 日有拿盜伐的木材去賣給這個人〈即被告〉嗎?)有,但他沒有錢買,他就介紹我們載去賣給黃銀印」、「黃東興先叫我們載去軍輝橋旁邊的親水公園的堤防等他…蔡勝安在我家看管那些木頭,我就騎車過去堤防邊會合,…黃東興就帶著黃銀印過來,黃東興想賺中間差價,所以黃東興就跟黃銀印開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 元,但黃銀印覺得太貴就沒有買,我就先離開了,然後,我就回家開車載著蔡勝安和木材,私下再載去黃銀印店裡賣給黃銀印,每公斤賣220 元。」(偵字第5202號卷第32頁)。黃銀印於偵查中證稱:「(問:黃東興一開始是不是要介紹你去買木材?)是。」(偵字第5202號卷第128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104年6 月27日早上,…他〈即被告〉就跟我說要介紹好康給我,…我就說『這個我不合。』,我就騎著機車離開了,後來林仲家跟蔡勝安又在下午載著木頭到『達人奇木雅石交流』給我,林仲家跟蔡勝安他們是在做盜伐的,當然知道我開的店在哪裡,…就說要賣給我。…我以每公斤220 向他們買…」(第一審卷第397 頁)。若果無訛,被告是否知悉林仲家與蔡勝安向其兜售之木材為盜伐木,仍為媒介行為?林仲家與黃銀印雖於104年6月27日早上經被告媒介到場時,未能當場完成交易,惟當日下午,雙方亦就同一物品達成交易,被告雖未因此而獲利,惟仍有居間介紹之事實,而林仲家與黃銀印嗣完成交易,是否因被告之媒介行為所促成?本院得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仍有不明,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遽認被告有媒介盜伐木行為,但未促成買賣,不成立媒介贓物罪,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偵查中,陳郁翔證稱:「還有6月27 日,這一次我和尹威麟下山時,在阿里山公路我有看到一塊檜木,我和尹威麟當時開了一台車,所以我們就把這一塊檜木搬到車上,然後載去賣給黃東興。」尹威麟證稱:「是這樣沒錯。」、「我們的是四方型的沒有錯。」;「(均問:賣了多少錢?)陳答:1 萬元。尹答:

如同陳郁翔所述。」、「(均問:各分多少錢?)均答:各分5000元。」(偵字第5202號卷第49頁反面)。第一審審理時,陳郁翔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有拿到錢?錢從哪裡來?)那個是興伯〈即被告〉補貼給我們的。」、「(問:他為什麼要補貼你5000塊,他是要借你錢嗎?有沒有約定要怎麼還,還是這5000塊就送給你了,你不用還?)算是給我。」、「(問:你的意思是說他給你5000塊是要補貼你上阿里山砍伐木頭的油錢?)嗯。」(第一審卷第253 頁),於審判長詢問時證稱「(問:在檢察官那邊的時侯,你有跟尹威麟講好要怎麼講嗎?)沒有。」、「(問:所以他是跟著你講,所以這個版本是你發明的,他跟著你講,你的意思是這樣?)對。」、「(尹威麟有拿到5000?)沒有。」(第一審卷第258至260頁)。尹威麟於第一審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有沒有一次分到5千多塊?)有。」、「(5千塊那一次是跟誰去的?)陳郁翔。」(第一審卷第272 頁),於審判長詢問時證稱:「(問:你有跟他〈即陳郁翔〉討論要怎麼一起講嗎?)沒有。」、「(你的回答都是照你的記憶回答的,還是你都是順著人家的話講的?)沒有,自己的記憶先回答。」(第一審卷第281頁)。被告陳稱:「他〈即陳郁翔〉有送我一塊爛爛的木頭,大約7、8公斤,是檜木,然後隔幾天後,他又來向我借5000元,而他送我的那塊木頭我已經送給別人。」(第一審卷第286 頁)。若果無訛,陳郁翔雖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偵查中所證曾賣一塊檜木予被告獲取一萬元,與尹威麟各取5 千元之事係其所杜撰,尹威麟亦當場附和之,惟其亦不否認曾因交付一塊檜木自被告處獲得5000元,與被告所供相符。上開證人二人均稱其等偵查之證述未先行討論,尹威麟證稱偵查中係依憑其本身記憶回答,證述並未受陳郁翔影響等情,則陳郁翔、尹威麟於第一審審理與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究竟有何違背一般情理之重大歧異,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以其二人前後指證歧異,偵訊時無隔離訊問,而同時在場,先後回答,且未提示扣案檜木殘材相片供指認,程序上有瑕疵,認全無可採,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被告於104年7月30日為警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檜木、肖楠木、牛樟木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094號警卷第13、23至26頁)在卷可考,原審未提示上開照片予證人陳郁翔、伊威麟辨識指認,亦有可議。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