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黃兆賢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兆賢上訴意旨略謂: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並不包括「7-11埔豐門市加盟店(
下稱7-11埔豐門市)的出資情形」,且與我被訴偽證之事實無涉,原審竟在未調查證據的情形下,祗憑一紙黃美玲(按係上訴人之妹)於民國94年間所寫、與我無關、未曾寄出的書信內容,及告發人梁文信的片面陳述,逕自認定該店為梁文信獨資經營,更為其轉投資「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下稱系爭內埔店)的資金來源之一,顯然逾越起訴範圍,並妨礙上訴人的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查證未盡的違誤。
㈡事實上,於91年間,為投資系爭內埔店,我本欲申辦青年創
業貸款,但因手續繁複、不易,才透過黃美玲(按當時係梁文信之女友,兩人於93年5 月28日結婚,105 年3 月24日協議離婚)借用具有公教人員身分的梁文信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再加上我父母親金援,湊足所需資金200 萬元,亦即梁文信祇是貸款名義人,非投資人,否則梁文信怎麼會對該店的營運細節、貸款清償情形,全然不知?尤其是梁文信聲稱其所謂「自有」的「7-11埔豐門市」賺有盈餘,但實際若干,竟推稱「不知」、「要問黃美玲」等語,足見純屬空言,如何能證明他確實有「其他店的盈餘」,可資投入系爭內埔店的經營?相反地,我已提出相關資金來源證據,更獨自承擔、面對系爭貸款清償、票據債務、加盟簽約、物流安排、人員訓練、店租的繳交及協商、店面盤讓、終止租約後的「房屋復原」以及後續稅捐的處理等各事,可徵我所言非虛。原審竟然無視,又不為必要之查證,僅憑前述片面空言,推認我「非獨資」、「係偽證」,其採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查證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㈢另關於我92年至9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乃係在
證明我非單純領取固定薪水的受雇人,而係承擔經營盈虧的商業負責人,確有盈餘可供投資「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下稱系爭中正店)的事實。原審竟在未「曉諭」檢察官提出足以客觀反應該店真實營業收入或盈餘證據資料的情形下,卻溢於前開資料客觀所呈的證據價值,遽認系爭內埔店的盈餘未達400 萬元,據謂我所為證言不可信。可見其事實認定,與所憑證據,顯然不相適合。此外,楊金芳(按係系爭中正店的股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4號〈下稱前案第一審〉繫屬之前,曾為索討盈餘分配,前來系爭中正店,我即當場表示該店為「我所經營」,並表示如再前來要錢,將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楊金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白,可見我主觀上確信系爭中正店為我所獨資經營,未對外籌資,我於前案作證時,主觀上根本無「虛偽」陳述的偽證犯意,自不該當於偽證罪的構成要件。原審不察,猶為我有犯偽證罪的認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㈣前案民事事件當事人黃美玲、梁文信,業於107 年1 月17日
,在前案第二審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梁文信並同意不再追究我渉嫌本案偽證的刑事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為此請鈞院參酌和解筆錄內容,及梁文信的意見,改為有利於我的裁判。
三、惟查:㈠法院之審判,在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的刑事訴訟制度下,乃以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而此「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結果、金額,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並為確定裁判既判力範圍認定的判準。至於法院為發見真實、形成心證,就與「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聯的原因(前提)事實,甚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苟透過合法的證據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辨明、答辯、陳述意見的機會,即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未涉審判對象(範圍)的擴張、變更,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問題。
又關於前揭事實之證明,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倘為單純科刑情狀、敘述性的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事件的背景、原因及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事項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受嚴格的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所限制。從而,祇要與卷存證據相符,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陳述意見的機會,即得作為裁判的基礎。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既就起訴書所載「梁文信以『其所有其他店盈餘』之資金…」乙節,加以爭執(見第一審訴字第898 號卷一第47頁),檢察官、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於第一審審判期日,針對「7-11埔豐門市」的出資、經營及盈餘各情,詳細詰問證人梁文信、黃美玲,上訴人亦在證人詰問完畢後表示意見(見第一審訴字第898 號卷一第6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85頁、第87至104 頁;同上卷二第39至41頁),自堪認法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必要之調查;嗣原審於審理期日,再次提示劉秋騰(按係梁文信之母;出借資金給梁文信開店的經過〈見103 年度上字第135 號民事事件影卷第96-1頁正、背面〉)、黃美玲(不否認7-11埔豐門市開設的資金,借自劉秋騰)、梁文信(向劉秋騰借款開設7-11埔豐門市,交黃美玲管理)等人之陳述,與相關民事事件卷證及判決書,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和其辯護人不僅未爭執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且分別就各該證據調查的結果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足認原審已就「7-11埔豐門市的出資情形」,進行合法的證據調查程序,原判決為此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背景事實載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加以指摘。
㈡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僅屬枝微末節事項,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偽證罪刑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 月),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指出:
⒈黃美玲與梁文信原係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
2 年4 月間,主張坐落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梁文信名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梁文信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黃美玲;而該民事事件之爭點,端在於系爭房地,究竟係由何人所出資購買(亦即是否確有借名登記情形)?梁文信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經營7-11埔豐門市、貴族世家內埔店所獲利潤購買(而得);(其中)支付銀行貸款部分,係由以其出資、委由黃美玲經營之7-11埔豐門市、貴族世家內埔店及中正店盈餘支應,無所謂借名登記」等旨,作為抗辯主張。
從而,系爭內埔店及中正店經營權誰屬,攸關梁文信抗辯有無理由、訴訟勝負等情,有前案全卷影本及相關判決書存卷可據。則上訴人所為「我『個人獨資』經營系爭內埔店、中正店」之證言真偽,即於相關之民事事件勝敗,具有重要關係。
⒉上訴人在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證稱:「(問:是否有投資上開二家貴族世家牛排館?)有,不是投資,是『個人獨資』。(問:第一家你出多少錢?)(沈默許久)二佰萬(元)左右。(問:第二家,也就是屏東市○○路這家,是誰出資的?)也是由我出資的。(問:出資多少錢?)(沈默許久)我的…四佰萬元。(問:四佰萬元以何方式出資?)由我爸爸過世留下來的錢,還有我平常存的。」等語,亦有相關筆錄、結文存卷可憑。
⒊關於系爭內埔店部分:
證人梁文信、黃美玲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實該店設立之資金,其中100 萬元,確係由梁文信向高雄銀行貸款而來;上訴人於偵查、歷審中,亦不否認確有其事;並有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梁文信主張自己才是系爭內埔店的出資人,並非無稽。
上訴人雖辯以:該資金僅係「借用」梁文信的名義,向銀行貸款,非向梁文信借款云云;證人黃美玲並附和其詞。
然稽諸上訴人與黃美玲就前開貸款清償方式之陳述,互核不符(一謂拿錢給黃美玲匯款至梁文信的銀行戶頭;一謂逕取自內埔店的盈餘,轉帳至梁文信的銀行戶頭),且對該店其他資金來源之說明,亦現分歧(黃美玲詳言由其父母親以房屋貸款籌措支應之過程;上訴人卻支吾許久,才稱其出資200 萬元左右、有簽發票據),可見上訴人、黃美玲關此陳述、證言,誠屬難信;再衡以上訴人既自承開店當時,僅為梁文信女友之胞兄,彼此並不熟稔乙情,則梁文信未要求書立字據,約明權利、義務,即逕自承擔百萬元債務的風險,豈不違常?況且黃美玲於94年間,於前案訴訟前(無利害衝突,無偏頗之虞)自書欲寄予梁文信的信函,既載敘「…我哥哥就是照你當初講的給他,我弟弟一個月我給他30,000元…,我知道我們三兄妹是靠你才有今天的,…『你是老闆』,如果你覺得我們不適任,要把我們換掉,我們也只能鼻子摸摸,回家吃自己…」彰顯梁文信才是系爭各店真正的出資、經營者之旨,益徵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具結後,所為「系爭內埔店為我個人獨資」之證言,顯然不實。
⒋關於系爭中正店部分:
稽諸證人梁文信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其於96年2 月間,為籌設系爭中正店時,由其出面邀其師友黃任閔、許國成、楊金芳、莊博雯及林秀燕等5 人,入股籌資的經過;證人莊博雯、楊金芳、黃任閔亦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梁文信確有為開設系爭中正店,向其等籌資、入股,並每月分配盈餘之事;楊金芳、黃任閔更詳言:梁文信招攬他們入股時,曾簽發本票給股東,並口頭承諾如果股東要退股,他會補貼差額,保證股東不賠錢,梁文信有邀股東前往系爭中正店開會,他都有在場;黃任閔98年間退股時,由梁文信處理,並匯了60萬元差額給黃任閔各等語之證言;黃美玲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實確有他人入股、按月分配盈餘之事;系爭中正店股份明細表(黃美玲和梁文信占5 股,黃任閔等5 人各占1 股,每股150 萬元);許國成、黃任閔、林秀燕之銀行存摺影本;收支表等各項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供證「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係由其獨資400 萬元開設」乙節,根本不實。
⒌上訴人雖稱:我投資系爭中正店的錢,是(源自於)91年
至95年底,黃美玲幫我看的系爭內埔店盈餘「400 萬元」,再加上我爸爸的勞退約「150 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作證時,卻稱:我投資「400 萬元」,並源自我父親去世所留下及個人平常所存之金錢等語,可見就該店投入之資金若干,已見歧異,更與黃美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上訴人要開系爭中正店…他算了一下,「600 萬元」左右,應該可以做得起來等語,不盡相符;尤以上訴人未曾要求黃美玲就系爭內埔店的盈餘加以結算、分配,更對於黃美玲所謂的將該店盈餘全數「侵占」後,再「出借」予梁文信之事,全然不知(事後也未為任何維護權益的作為),益見上訴人所謂其為上揭內埔店的出資人,並從中獲有400 萬元的盈餘,再轉投資系爭中正店乙節,實難置信;黃美玲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再度附和上訴人前述說詞,然其既稱「梁文信找人入股系爭中正店,這5 股就是二分之一的盈餘,另外5 股,都是黃兆賢的,我沒有資格,梁文信也沒有」,卻又稱「另外二分之一的盈餘就分給『我』這邊,『我』才能『還』給黃兆賢」等語,而採迂迴方式,先入「非股東」的黃美玲手中,再還返上訴人,未直接將該店盈餘,直接分派給身為「出資者」的上訴人,可見其此部分陳述矛盾、不合理,自無從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又上訴人另指稱其於前案民事事件法院繫屬前,曾對前來店裡索討股東盈餘的楊金芳等人,主張其為該店負責人,然其當時即以此乃黃美玲之家務事,加以推拖〈見第一審訴字第898 號卷二第17、18頁〉,其間,適有黃美玲前來處理,衡情上訴人見此情狀,豈有不事後向黃美玲探詢原委之理?又如何能至前案民事事件繫屬後,仍有所謂「個人獨資」經營的確信?所辯無偽證主觀犯意,難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此外,上訴人欲彈劾檢察官所舉事證,主張其確有相當財力,當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事實審審理時舉證、聲請調查,迨至本院法律審,才爭執諉指原審未盡查證義務(澄清義務),顯非適當。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就枝微末節,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內記載:「上訴人(指梁文信)同意……向最高法院具狀表示不予追究黃兆賢先生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及梁文信具狀「同意本院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或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等情,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