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陳宇利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略誘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無法依告訴人乙○○(原名王雅雯)之要求,給付

生活費用,故告訴人不願讓上訴人與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見面,上訴人祇好求助於警員林妏真、賴价賢,衡情,自難謂上訴人對於A女之監督權未受告訴人侵害。從而,上訴人所為,縱然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但猶不構成略誘罪。原判決竟依後罪名論擬,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將A女帶回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告訴人亦知悉

A女係在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實未阻止告訴人探視A女,純因恐告訴人再將A女帶回,才就告訴人探視A女的方式設限,詎告訴人不願意配合,以致未能當面探視A女,怎能逕謂上訴人主觀上存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私圖」。況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已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就探視A女之事,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顯見上訴人無意排除告訴人對A女之監護、探視權。原判決既肯認上情,卻仍認告訴人對A女之監督權已遭排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事實上,上訴人帶回A女後,曾多次勸說A女與告訴人會面

,然因無法說服A女,致告訴人誤以為其對A女的監督權,橫遭上訴人隔絕;原判決罔顧上情,僅以告訴人遲於104年1月14日,始見到A女為由,即認上訴人將A女帶回住處,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私圖」,顯然違反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㈣本案於第一審判決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

親聲字第468、473號民事案件(即A女監護權案裁定)尚未確定,上訴人雖就該案裁定結果(由告訴人任A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所不服,惟因考量自己強行帶走A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予彌補,乃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就此以言,應可認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已較第一審判決時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率謂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夥同2 名男子,於案發時、地

,將A女帶回臺南市安平區,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之部分自白;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戶籍謄本可稽。另依上訴人於偵查時,坦認:A 女不認識與我同往之男子,一開始有哭叫,不讓他們抱,一直抱著告訴人,他們抱不動等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與上訴人同行之2名男子,先下車與告訴人爭搶A女,A 女因受驚嚇而哭叫,上訴人再下車拉住告訴人,將之往地上甩乙情,可認定A女不願與該2名男子離開,及告訴人不願A 女遭上訴人帶走;而上訴人確有對A 女、告訴人施以強暴,自堪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將A 女帶走之事實。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及所為相關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各享有親權,不得由任

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從而,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原判決理由三─㈢─⒈及⒊已分別載敘:上訴人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A女都是由告訴人照顧,上訴人有另外兩個家庭,迄101年12月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多達3人,勢必分身乏術,是告訴人所稱其為A 女之主要照顧者,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A女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上訴人就告訴人探視A女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令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A女,直至104年1月14日,始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衡諸A女既自00年00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時間將近4 年,共同生活期間,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必要,詎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強暴手段,將A女帶走,致告訴人無法與A女見面,遑論照顧、行使監督權。足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以強暴手段,將A女童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等旨。所為論述,經核尚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㈣原判決另於理由三─㈣─⒉及⒊剖析:上訴人既將A女帶離

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致告訴人無法行使親權,自應由上訴人將A女帶回至告訴人可以行使親權之地,而非要求告訴人需前往上訴人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並以上訴人所認可之方式行使親權;又上訴人將A女帶走後,縱有妥善照顧A女,且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A女之照片、影片予告訴人,及屢次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告知警員關於A女之照顧情形,然依證人即警員林妏真、賴价賢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如此,乃係出於警員的要求而作為,從而,尚無礙於告訴人對A女所具的監督權,已遭上訴人完全排除之認定。再觀之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以及上訴人與A女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A女向上訴人陳稱:不願打電話給告訴人、不用跟告訴人同住等語,應為上訴人給A女不完整之訊息,影響A女之想法,致A女為附和上訴人之說詞所致,尚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五內,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為曾經同居之男女朋友,,理應與告訴人互相尊重、體諒,盡力養育A女。縱有意見不合或起爭執,亦應以A女之利益為中心,循理性溝通以求解決。惟上訴人因探視A女之事,與告訴人起爭執後,竟夥同不詳成年男子,以強行攔下,並將A女強行抱進車內,及拉扯、推倒告訴人,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方式,略誘A女回其住處,過程中不僅造成A女驚恐不安,亦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對A女及告訴人身心之侵害,不可謂小。又上訴人就探視A女之事,縱使無法與告訴人依理性達成合意,亦應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其不循正途,反以暴力方式,直接與告訴人爭搶A女。此種以爭奪子女,作為父母談判籌碼之行為,不僅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反而顯現成年父母之自私,更易影響社會仿效風氣,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是上訴人所為,在主觀上所呈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客觀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均屬非輕,而需以相當之刑罰予以對應,方得回復法規範因此所受之動搖。再參以上訴人於告訴人帶同A女,搬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之初,不僅有給與生活費用,並時常往返探視、接送A女下課回家、共進晚餐及出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邦證述在卷,可見上訴人尚有盡其親職。又上訴人與告訴人就探視A女之事起爭執後,起初亦先透過警局與告訴人協調,可見其並非完全無意循合法途徑解決上開糾紛,末考量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就探視A女之事,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達成和解,及其於略誘期間,尚有善待A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一審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語,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㈣所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其前提。

本件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上開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略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