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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楊善揮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99、7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善揮因找洪國邦理論王宗偉遭毆打事,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持查扣之圓鍬揮擊洪國邦後頸部,於洪國邦不支倒地,又以圓鍬擊打洪國邦左手肘、左鎖骨等處,致使洪國邦受有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底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壞死軟化傷重,併發化膿性肺炎及缺血性腸病變,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持圓鍬揮擊洪國邦後頸部致洪國邦死亡之事實,綜合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以判斷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所稱係防衛洪國邦持刀攻擊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依憑證人劉建良在場目擊之證言,輔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關於犯案現場僅查獲「圓鍬1 支」,未查扣任何刀械或其他證物等旨函文,酌以證人王宗偉該部分所證與上訴人供述歧異等證據,據以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手持圓鍬預立所載宿舍1 樓等待洪國邦下樓,且始終無洪國邦持刀攻擊上訴人之情事,劉建良所證情節與事實無違,上訴人指稱係先遭洪國邦持刀揮擊,始施以反擊,該當正當防衛之辯詞,委無足採,證人王宗偉附和其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駁稽詳,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無遭洪國邦持刀攻擊之事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係先遭洪國邦持刀攻擊,反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等陳詞避究其責,並以劉建良所證與王宗偉陳述有別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即持圓鍬揮擊被害人要害部位,導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0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就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之觀察,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上訴人於犯案後始終以係先遭被害人持刀攻擊為避究之詞,其間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判決依調查所得,猶將上開事由作為科刑之部分審酌依據,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罰,經核並無違誤,無所指不載科刑理由之違法。

五、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