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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上 訴 人 莊明峯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原審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40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並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明峯係莊文展與被害人蔡金環之長子,與父母及弟莊明桐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與蔡金環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105年7月底失業,因不滿父母阻減其經濟來源,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以所有之水果刀2把,朝未防範之蔡金環胸部、腹部、背部、右臂及雙腿(腳)等處刺入,致蔡金環受有11處銳器傷,造成血胸、氣胸及腹腔內出血。莊文展、莊明桐在住處2樓,聽聞蔡金環呼救聲趕至1樓,合力將上訴人所持2 支水果刀奪下,並報警及將蔡金環送醫急救,蔡金環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上午9 時許死亡。嗣上訴人經員警到場逮捕,並扣得水果刀2支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殺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明確,並有證人莊文展、莊明桐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關照片共82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2支扣案可佐,蔡金環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11處銳器傷,造成血胸、氣胸及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年2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6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更正補充說明函、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與蔡金環之住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考;足認蔡金環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殺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與犯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如何認定:㈠上訴人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不罰,或第2 項所定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殺害其母蔡金環,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犯該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行兇當時並未與蔡金環起衝突、未受刺激,竟持水果刀2 把刺入蔡金環之胸部、腹部等要害,致蔡金環之生命法益被永久剝奪而不能回復,並使莊文展、莊明桐等人痛失至親;另參酌上訴人未婚、案發前無業、與父母及弟同住、經濟方面主要靠其弟資助,於98年間起,即因精神疾病而有長期就診、服藥之生活狀況,受有高職(汽修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總智商81分屬中下水準;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參以其家屬都表示願意原諒,其父莊文展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希望法院能予已知悔悟之上訴人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上訴人所有犯罪所用之扣案水果刀2 支諭知沒收,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及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違法云云,為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 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或審理時,均有其委任或法院指定之辯護人在場陪同,助其完整陳述,提供法律協助,完足其律師倚賴權及訴訟防禦權,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已符合上揭規定,自無再為其指定輔佐人或請主管機關指派社工到場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