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2號上 訴 人 邱世忠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蕭仰歸律師黃冠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世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貪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兆漢之證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將職務上收受保管林柏州等人涉嫌組織案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擅自不法挪用其中20萬元供己出借予張兆漢,所為已該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周世迪附和上訴人所辯出借張兆漢之20萬元係向周世迪借得等說詞,證人林進文就扣案現金封緘部分,所稱警局以塑膠證物袋包裝黏貼後,如開啟再封緘,須再經林進文簽章,上訴人應該不會以自己職章封緘等證詞,如何不足憑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扣案現金發還林冠銀時,何以會出現無綑綁之10萬元散鈔,與認定上訴人侵占犯行無涉等各情,逐一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張兆漢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而卷附相關之張兆漢與上訴人、張兆漢與林欣誼等友人間通訊監察譯文,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犯罪,但以譯文內容與上訴人部分供述及證人張兆漢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又: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如已足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對於其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犯罪細節部分,縱法院未予調查、說明,既無礙於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已載明上訴人係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將檢察官指揮偵辦林柏州等人組織案所查扣須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贓證物入贓物庫之現金證物,部分挪作私用借予張兆漢之事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足為判決之基礎,不因檢察官指揮辦案之期程,致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即令未詳予記載該部分事實,仍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犯罪之時間未為精確之記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並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時間(「99年11月30日下午1時17分至『
99 年12月2日』中午12時33分間之某時」)、地點及款項等情之論證,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指明確切時間,或詳敘張兆漢其後還款細節,無礙於上訴人確有於上載時間,犯前揭罪名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上訴人有否被訴貪污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證人張兆漢供證向上訴人商借款項,上訴人告知有筆公款可出借,所借得20萬元為公款等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語,否認犯罪,並謂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補強證據,或未審酌證人周世迪、曾建章、林進文及林冠銀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亦有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被告以外之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法則精神之規範外,因其亦屬傳聞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證人所轉述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轉述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證人張兆漢於偵審所證其聯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告知有筆公款可出借,所借得20萬元為公款等旨,係轉述上訴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尚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上情證言已據上訴人所肯認,且對張兆漢詰問甚詳(見第一審卷第127 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判決因認其有證據能力,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採為判斷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謂張兆漢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逕予採納,有違證據法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警察機關依規定實施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應依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簽名。惟若有漏載上述事項或製作人漏未簽名者,如不影響該譯文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仍得作為證據。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倘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業已陳明不爭執原判決所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委無不合(見更㈠審卷㈠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9頁),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表並未記載製作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而上訴人、張兆漢並未否認譯文內容之真正(見第一審卷第12
9 頁背面至第130 頁、第195 頁背面,更㈠審卷㈡第8 頁背面),且為實質上之辯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已表示對該等譯文之形式不為爭執而得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經核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未依規定格式製作,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
六、此外,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