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董維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董維雄有其事實欄所載變造張守卿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心惠(告訴人張守卿之前妻)、黃素珠與張守卿有親
屬關係,且其等3 人與上訴人又有債務糾紛,此情應認為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而可採為證據之事由,是其等3 人於偵訊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忽略其等3 人有上述不可信之原因,而採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張守卿有蓄意賴帳而誣告上訴人之事,原判決僅憑其片面指
述,而無其他具體事證補強,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以下違背採證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
1.本案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究係何人借款乙節,張守卿於偵查中承認係其自己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黃心惠亦稱係張守卿向上訴人借款,甚至連借款原因並稱係由張守卿與上訴人洽談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張守卿於第一審卻全推稱是黃心惠向上訴人借款而由其簽發本票擔保而已。
2.張守卿於偵查中陳稱有向上訴人購買西瓜,且偵查卷所附之帳冊所載之數字是西瓜的數量,但否認有向上訴人拿過錢;惟張守卿於第一審時有承認向上訴人拿新臺幣(下同)10,000元,借給「龍哥」,且稱黃心惠有向上訴人借錢及拿西瓜致積欠債務而由其擔保等語,顯已承認與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借款以外之借款;但嗣後卻又改口完全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甚至連系爭本票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事,都推稱係黃心惠向上訴人借的,而由其擔保而已等語。均在在顯示張守卿在推卸債務。
3.上訴人執系爭本票為相關法律程序之後,黃心惠竟誣指上訴人性侵,幸經上訴人提出事證,並經檢察官明察,而未讓張守卿及黃心惠得逞,此事亦可證明其等2 人為推脫債務,不惜設詞誣陷上訴人。
4.張守卿自承如無擔保,上訴人不會借錢給伊云云;核與系爭本票確係因張守卿向上訴人借款作為付款之擔保而簽發相符。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筆記本,內載4/1已付235,000元,為張守卿所寫;則張守卿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曾高過235,000元之事實。準此,倘若張守卿擔保之票款金額不是230,000 元,上訴人豈可能借款予張守卿高達235,000元以上,況且張守卿稱其係於民國100 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款就只有30,000元,其只要清償3 萬元,上訴人就要將系爭本票返還,惟遲至同年4月1日,張守卿已付235,000 元,已逾系爭本票其所稱擔保金額30,000元,何以張守卿未曾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確實因為除了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借款30,000元以外,日後尚欲借款至少200,000 元予張守卿,故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經張守卿同意而於票面金額加填「貳拾」,此與銀行借款業務無違,又因張守卿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加填「貳拾」等文字,上訴人始再一併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以及阿拉伯數字,此情亦與一般不諳法律之人多會「貪圖方便」或「順便」之心態並無不合。
四、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張守卿、黃心惠、黃素珠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以,張守卿業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訴人的反對詰問權。至於黃心惠、黃素珠部分,因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件黃心惠、黃素珠,於第一審未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經原審依法傳喚未到,辯護人即為捨棄傳喚,自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行使詰問權,則黃心惠、黃素珠之偵訊證述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張守卿等3 人之偵訊證述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論述,於法尚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經查:
1.原判決⑴先依憑張守卿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系爭本票,並佐以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張守卿於100 年1、2月間,有開一張面額23萬元的本票給伊;大寫的「貳拾」是伊寫的,小寫的「230000元」是伊寫的,票面上兩個100 年1月6日都是伊寫的等語。於第一審自承:伊自張守卿處取得系爭本票,實際借款日期確定是100 年1月6日;貳拾、金額小寫、到期日、發票日的部分是伊寫的;除了「參萬」和簽名蓋手印是張守卿自己所寫,包括地址和身分證號碼也是,其他部分都是伊寫的,時間是100 年1月6日等語。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因而認定:系爭本票係張守卿於100 年1月6日,因向上訴人借款3 萬元而開立以供借款擔保,張守卿於金額欄記載「參萬元正」及於「參萬」國字上按捺指印,並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於「張守卿」之簽名上按捺指印,嗣交付上訴人收取,並授權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0 年1月6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嗣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參萬元正」前空白處自行填載「貳拾」,另於阿拉伯數字欄(即N.T.$ 欄)填寫「230000元正」等旨(以上見原判決第5至7頁;其中關於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變造為貳拾參萬元及230000元部分,雖嫌率斷而有瑕疵,惟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乙節,業經原判決於其後加以論述,此部分除去變造部分,嗣後已論及,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⑵次以:①關於100 年1月6日張守卿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上訴人僅出借及交付現金3 萬元給張守卿等事實,業據張守卿於偵查、第一審證述在卷,核與與黃心惠、黃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所述相符;②再據前述①之論述,認張守卿於開立系爭本票當日,係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上訴人亦係交付3萬元予張守卿,足證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目的,確係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3 萬元之擔保。則張守卿並無進一步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於本票上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之原由或動機。⑶復依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可知:上訴人於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之前,其並未詢問而取得張守卿之同意或授權;佐以:張守卿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於金額欄上其所書寫之「參萬」國字上按捺其指印,亦於發票人欄簽名處按捺其指印,及張守卿於偵訊證稱:系爭本票上有2個指印都是伊蓋的等語,顯見張守卿對於開立本票乙事,尤其是與票面金額及發票人部分,更是慎重其事、小心翼翼。若張守卿確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核諸張守卿一開始簽發系爭本票的慎重態度及方式,其應會於上訴人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按捺指印,以資確認及證明上開上訴人再行填寫的國字及數字確係經過其同意或授權。因而認:益證張守卿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乙節,應係實情。⑷張守卿自始坦承其於100年1月6日有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於第一審亦證述其有在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之筆記本上簽名,嗣於原審亦陳稱:伊能確定伊當日只有簽發3 萬元的本票,因為伊前妻當時需要付房租,後來上訴人所說伊又陸陸續續跟上訴人借錢的事,伊都不否認,其實上訴人幫忙伊,伊也很感激,至於上訴人雖說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在場,惟伊確實只有簽發3 萬元的系爭本票,如果要簽23萬的系爭本票,伊當時又在場,為何上訴人不請伊簽發等語。足證張守卿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之3 萬元及嗣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之事實。則張守卿並無為否認借款債務而杜撰不實情節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旨(以上見原判決第7 至12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張守卿蓄意賴帳之指述為唯一論罪依據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至於張守卿之證言雖曾有部分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之處,但原判決乃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綜合判斷,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2.原判決依憑⑴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先後之供述;⑵張守卿於第一審之證述;⑶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等證據,因而認為:上訴人嗣後確實有借款3 萬元以外之金額予張守卿或黃心惠,然該借款均係於100 年1月6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後陸續交付予張守卿或黃心惠。張守卿實無可能於100 年1月6日即預知事後會陸續借款之總金額,而預擬該金額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再依據民間借款習慣,均係於借款時始會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蓋因簽發本票乃具有將來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可聲請對簽發本票之人為財產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發票人均謹慎小心為之,衡諸常情,鮮有為擔保日後可能發生之借款債權,而預開本票以為擔保之情形等旨。並敘明:張守卿是否有積欠上訴人如系爭本票所載23萬元之借款,與張守卿是否有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係屬二事,縱張守卿確有積欠上訴人23萬元借款,上訴人亦未因此而獲有自行更改填寫系爭本票金額欄之權限,自不能據此推論張守卿會因此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更改系爭本票金額等旨。而指駁:上訴人提出筆記本雖可證明張守卿嗣後有陸續向其借款,但關於上訴人欲以此佐證100年1月6 日當時張守卿有同意或授權其再行填寫「貳拾」及「230000元正」等情,則無法採信。原判決所為之此部分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㈡4.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憑持己意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