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被 告 葉明顯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明顯為告訴人葉明進之胞弟,二人於民國81年間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案外人即渠等舅舅朱○生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鎮○○段60、60之1、138、146、146之1及163地號(重測後地號○○○鎮○○段526、553、808、811、812 及814地號,下稱本案6筆土地)等6筆土地之4分之1 所有權,因本案6 筆土地當時為農地,而渠等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就本案6 筆土地做買賣,遂商請有自耕農身分之胞弟葉明堂出名,擔任本案6筆土地之購買人,故葉明堂亦知悉本案6筆土地實係由被告與葉明進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詎被告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4月25日某時,在葉明堂之友人鄭丁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尋得葉明堂後,教唆葉明堂於本案6 筆土地日後所牽涉之訴訟中,均證稱不知本案6 筆土地係由被告與葉明進共同出資購買等情,並要求葉明堂及鄭丁文一同於刑事陳報狀及證明書上簽名,致葉明堂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於101年7月31日之101年度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一案(下稱偵字第5122號案件)偵查庭開庭時,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葉明顯當初只有說是他買的土地,我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跟其他人購買,當初是葉明進在那邊一直強調是他們2 人合資購買的,伊才會認為係他們合資購買等虛偽不實事項,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為其要件,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證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一)原判決雖以證人葉明堂於偵字第5122號案件偵查中固證以:葉明顯當初只有說是他買的土地,我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跟其他人購買,當初是葉明進在那邊一直強調是他們2 人合資購買的,我才會認為係他們合資購買等語。惟該證述內容,係就本案6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而為陳述,而與該案之偵查或裁判判斷被告有無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登記為葉明堂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之不實買賣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縱葉明堂上開證述不實,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非屬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論真偽,已不足以影響案件判決結果,難認該證述,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
10 頁)。惟本案係因被告與葉明進無自耕能力,遂於82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與葉明進之弟葉明堂名下,已為告訴人葉明進陳述綦詳,並為原判決認定屬實。再被告因與葉明堂無實際買賣之行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92年5月23 日,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原登記為葉明堂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之不實「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犯行,被判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有偵字第512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1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實際既為被告與葉明進共有,而借名登記葉明堂名下,嗣如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論其移轉之原因如何,被告均只能請求將系爭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自己,而不得請求將含葉明進所有之應有部分亦予移轉,始符實情。則葉明堂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既牽涉葉明堂能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即被告實際得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權限有無受到限制,仍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範圍之登記公信性及政府依所有權移轉範圍課稅金額之正確性。能否謂葉明堂供前具結後,所為虛偽之陳述,並非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無疑義。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剖析明白,遽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使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之不實買賣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則葉明進是否屬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縱證人葉明堂上開證述不實,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等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另謂: 被告於偵字第5122號案件所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所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另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則係就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而為告訴,其訴訟條件均有欠缺,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葉明堂於偵字第5122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已無從使偵查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該證述縱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無從對被告行使追訴權,難認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當非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葉明堂所為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由(原判決第8至9頁)。
然證人葉明堂與告訴人、被告間均為親兄弟關係,其受託借名登記,就借名之原由即本案6 筆土地究竟誰屬及登記之原因,自知之甚詳,卻於偵字第5122號案件偵訊時,證稱只悉被告有購買本案6 筆土地,不悉有合資購買情事等語,該證述內容顯與本案6 筆土地實際購買情形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其嗣亦經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384 號案以偽證罪提起公訴,並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43號卷第22至28頁)。況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葉明進與葉明顯、葉明堂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亦援引上開葉明堂於101年度偵字第5122號之虛偽證述等情(見同卷第38 頁),則葉明堂之虛偽陳述,似有誤導判決或偵查結果正確性危險之可能,原判決未加勾稽及剖析明白,遽以本件因追訴條件程序之欠缺,認葉明堂所證於案情非屬重要關係之事項,且無陷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