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90號上 訴 人 黃驛凱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驛凱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APP 系統,登載為
16歲,且使用暱稱與上訴人聊天,並言:有人稱其外表看似大於實際年齡等情。依其於偵查、第一審所述,其與上訴人間極少聊天互動,亦未曾告知上訴人其年齡。又案發時,A女只差數日即可滿14歲,足見在客觀上,上訴人實難以判斷其真正年齡;縱上訴人曾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16歲等語,充其量僅能推論上訴人預見A女未滿16歲。原判決忽略上情,逕以推測方式,認上訴人應知網路APP 系統所顯示之年齡資訊,並無可信;進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犯後已深具悔意,坦
承罪行,且已與A女及其家長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不再追究上訴人。上訴人家中母親、弟妹及幼小子女均有賴上訴人扶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且未宣告緩刑,量刑顯然過重,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2.載敘:依上訴人於偵查時稱
:A女用APP 跟我說16歲,但我沒有看過她的身分證;並稱:「(被害人看起來像16歲?)沒有,感覺年紀很輕;(那怎麼敢跟她發生性行為?)有點沖昏腦;(被害人生理期來,怎麼還能發生性行?)可以」等語;於第一審時,先稱:「我沒有想到要去查A女幾歲,我不知道該說什麼,實際上A女是未滿14歲,但我並不知道她實際年齡,因為事情都發生了」等語。嗣於第一審後,及於原審復供承:我與A女碰面後,沒有想過A女看起來像不像高中生,印象中,她說
15、16歲,我沒有想過她年紀的問題;也沒有問過其確實的年紀或看過她的資料等語。可知上訴人意在為性行為,並不在乎A女年齡是否未滿14歲,但其既可預見A女係學生,可能未滿14歲,卻未經詢明,或確認足資判斷A女真實年齡之資訊,仍執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顯然具有縱使A女未滿14歲,也要與之性交的不確定故意等旨。
㈣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再者,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剖析:審酌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已婚之人,因妻子懷孕中,為滿足一己性慾,已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年輕識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對A女施詐,佯稱願支付手機為酬,以誘使A女為其提供性交服務,暨以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而達詐欺得利之目的,恣意對性觀念懵懂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A女,為性交易作為,紊亂A女之價值判斷,妨礙其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足以損及A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與A女合意性交,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10萬元,尚有所悔悟之態度,暨考量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及自述因涉犯本案,導致其與配偶離婚,未成年子歸女方監護,與母親、弟、妹同住,其需負擔車貸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語。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屬低度量刑,顯已寬待上訴人,且所處之刑,已不合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其前提。
本件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