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段劉碧琴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46、1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段劉碧琴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辯護人為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一㈠告訴人徐維遠部分,林羽倢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徐維
遠所持有號碼為THNo27485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0 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為其模仿上訴人之筆跡簽名等語,可見確有他人偽造上訴人署押及印文;則上訴人在不知係何人以其名義偽簽甲本票之情形下,及該本票又為徐維遠所持有,而懷疑可能是徐維遠所偽造尚屬合理,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明知甲本票、借據非徐維遠所偽造而提起告訴,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張珍珍(即徐維遠配偶)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知道簽發甲本票之原因,但沒講什麼話,也未回答等語,自難認上訴人當時詳知徐維遠與林羽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上訴人知悉簽立甲本票及借據之目的。是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聽聞觀看能力均無問題,應知悉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目的是為擔保林羽倢向徐維遠所借款項,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事實一㈠姚川仁部分,借款契約書及號碼為TSNo378762號、
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均係由林羽倢委由他人於其上簽署上訴人姓名,並自行捺指印,而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或授權林羽倢簽署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且就吳善群(即姚川仁友人)及林羽倢之陳述相互勾稽,上訴人顯然無法理解林羽倢與姚川仁間之借貸、本票等具有何意義;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有授權林羽倢於乙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其姓名,實有違誤。
㈢事實一㈡部分,林羽倢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土地所有權狀是
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拿給我,她不知道用途」、「我應該是用騙的方式,騙我姑姑(即上訴人)幫我作,我忘記我怎麼跟我姑姑講的,但我有告知我外面有欠錢,希望姑姑幫忙,姑姑只是不知道幫忙的程度如何。」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林羽倢之連帶保證人,更未同意出借其所有不動產供林羽倢向陳盛煒借款,上訴人因其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而認此係林羽倢與陳盛煒對其為詐欺取財所致,亦為常理;況上訴人乃欲藉由司法程序釐清林羽倢與徐維遠、姚川仁、陳盛煒間之糾紛,主觀上並無使渠等受刑事訴追之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依法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且得依
刑法第66條規定減至3分之2,惟與未自白之第一審比較,原審每罪僅減輕有期徒刑1 月,顯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等客觀情狀,即以上訴
人並無真誠悔悟而未予緩刑,顯屬率斷,且未具體敘明上訴人有何無真誠悔悟,及對於上訴人所患疾病何以未達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程度,未予敘明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之意見非法院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條件,以上訴人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已同時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2款之規定,而得為緩刑之宣告,原審遽以未向告訴人道歉,出具悔過書、合理賠償及經告訴人宥恕等,即認上訴人之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佐以:⑴事實一㈠告訴人徐維遠部分,並有徐維遠、林羽倢、張珍珍等3 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憑。因而認定:上訴人同意為林羽倢向徐維遠借款200 多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於民國102 年3月7日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上訴人母親劉官銀英住處之社區交誼廳碰面,上訴人並簽立甲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給徐維遠以供擔保,嗣因徐維遠前開債務未獲清償,徐維遠即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⑵事實一、㈠姚川仁部分,並有姚川仁、林羽倢、吳善群等3 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憑。因而認定:林羽倢向姚川仁借款約280萬元,林羽倢遂持上訴人先前因買賣房屋而交付之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姚川仁擔保借款,並委請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林羽倢復帶同上訴人至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提供乙本票及借款契約書1 份予姚川仁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姚川仁並持上訴人之健保卡與上訴人確認身分及借款一事,嗣姚川仁與吳善群前往上訴人住處確認上開債務,上訴人坦承本票係由其本人簽名,嗣因上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姚川仁未獲清償,姚川仁遂持上揭借款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及林羽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 頁);⑶事實一、㈡陳盛煒部分,並有陳盛煒、林羽倢、林鳳等3 人互核相符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可憑。因而認定:陳盛煒於100年7月12日起以林羽倢、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陸續借款65萬元,並由林羽倢取走款項,而由上訴人分別簽立號碼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下稱丙本票)、號碼為THNo67553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下稱丁本票)及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55萬元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憑擔保,嗣因上開債務未獲清償,經陳盛煒持上揭本票2 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⑷甲、乙、丙、丁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申請書、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上訴人偵訊、送達證書、法院審理筆錄簽名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交相比對指印及筆跡鑑定結果可知:①陳盛煒所提出之丙本票上之指紋雖無法鑑定,然其上之「段劉碧琴」簽名與上訴人平日簽名筆跡相符;②陳盛煒提出之丁本票上有林羽倢與上訴人之指印,且其上發票人欄之「段劉碧琴」簽名,與上訴人平日簽名筆跡相符;③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度溪電字第16037
0 號登記申請書上「段劉碧琴」之簽名,與上訴人平日簽名筆跡相符;④徐維遠所提出102 年3月7日借據及甲本票,該借據及本票上之指印雖均為林羽倢所有,惟借據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及甲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上訴人平日簽名筆跡相符;⑤姚川仁所提出102 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指印,均與林羽倢之指印相符,惟其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上訴人簽名筆跡不符。是上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之筆跡、指紋鑑定結果,除姚川仁提出之
102 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未能鑑得「段劉碧琴」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段劉碧琴」之簽名與上訴人簽名筆跡不符外,其餘之鑑定結果均得佐證上訴人或於陳盛煒所提出之丙、丁本票上簽名,並於丁本票上按捺指印;或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陳盛煒設定同額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憑擔保,而在林鳳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登記資料;或於徐維遠所提出102年3月7日借據及甲本票上簽名等事實(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並敘明:⑴雖姚川仁提出之102 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其上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及林羽倢且於偵查中證稱:借款契約書上的「段劉碧琴」是其簽的,指印可能是其找別人捺印。惟林羽倢亦證稱上訴人知道此情,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當日與姚川仁見面,嗣後又於同年5月間由吳善群陪同與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其情形分據姚川仁、吳善群證述在卷,而可知:在上訴人與姚川仁為前開債務接觸各情,上訴人已先提供健保卡由林羽倢交予姚川仁,並於102 年3月8日經姚川仁持上訴人之健保卡與上訴人核對身分,亦有告知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是要還錢;於同年5 月間經姚川仁與吳善群前往協商還款事宜,仍再稱乙本票係上訴人所簽,亦未否認欠款一情,堪認上訴人應知悉姚川仁所持之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係要處理姚川仁與林羽倢之借款,縱然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亦堪認上訴人應有授權林羽倢於乙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立其姓名(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⑵上訴人明知陳盛煒所提出之丙、丁本票,係擔保林羽倢向陳盛煒之借款,其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供抵押設定;徐維遠所提出之甲本票及102 年3月7日借據係其替林羽倢擔保債務而簽立,以及姚川仁所提出之102年3月8 日借款契約書及乙本票係其授權林羽倢所簽立,以擔保林羽倢與姚川仁間之借款,詎於102 年7月4日對徐維遠、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等不實告訴,再於102 年8月5日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之不實告訴,對林羽倢提出竊盜之不實告訴,堪認其確有誣告之犯意。核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論斷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未依證據,或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㈡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係指最多只能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至於最少可以減幾分之幾,法律則無限制,悉由法官於裁判時自由酌量。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與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間有另案之訴訟糾紛,明知其確有擔任林羽倢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卻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提出不實告訴,無端使司法機關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等人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雖有於日常生活中訂定契約、按法律行為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經驗,而得理解於本票、借據上簽名即應負擔法律責任之意義,然其資力並非雄厚,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其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卻因親誼連帶負擔龐大債務,甚且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其心有未甘為脫免自己因相助林羽倢借款而負擔連帶責任之犯罪動機,以及上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態度,以及現罹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左前降支廔管、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糖尿病等疾之身心狀況,現已年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經核量刑已屬從輕,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之情形。
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訂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獨立審判。縱法官於個案中援引上揭實施要點規定而為裁量,若未違背法律規定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形,要仍僅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則依其犯後態度,是否確已真誠悔悟,並非無疑。況上訴人所罹心臟、身心疾病,雖須醫療,惟尚非已達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程度。再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於有被害人之犯罪,仍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上訴人所犯誣告罪,其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亦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則關於是否就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之意見至關重要。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到庭表示意見,除歷歷指訴因上訴人犯行屢屢應訴所受精神上、名譽上、財產上之損害外,亦直陳其等原亦試著相信上訴人亦為受害人,然迄法院調查結果,只顯示上訴人為脫卻自己之責任,而一再浪費司法資源,始堅決表示應使上訴人受懲,甚且應再對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審酌上情,因認上訴人之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敘述甚詳,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科刑裁量等職權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