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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廖俊欽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劉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俊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始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進口海關證明文件供告訴人王○宏檢驗,並表示可供試車、驗車,並無欺岡不實之陳述,倘上訴人具詐欺故意,何須至此;而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係指自始負有揭示義務,卻故意不作為而言,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理解有限,方提出海關證明文件供告訴人直接閱讀,告訴人倘不理解外文,何以果斷交易?原判決認上訴人構成詐欺行為,違背經驗法則。又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並未為民事程序所採納,依舉輕明重原則,刑事上更不應認構成詐欺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亦違背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職員許○浚、陳○捷證

稱出售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時,並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為臺灣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下稱公司車)等語,惟此僅得證明○富公司出售與上訴人者非公司車,而係貿易商平行輸入車(下稱貿易車),尚無法直接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車輛為貿易車之事實,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貿易車,違背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援引陳○捷民國106 年8 月8 日證稱:中華賓士沒有

推出系爭車輛的型號,是過了1 、2 年後才有的,所以其等有特別在口頭上說明這點等語,但未引用陳○捷另稱「這也要問當時賣的業務是如何跟客人說明的」之語,原判決未輔以當時介紹上訴人購買之業務許○浚證詞,僅以上訴人非首次購車及沒有對○富公司提告,即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證人許○浚於警詢、偵訊對於與上訴人交易之具體過程均稱

已不記憶,然於第一審卻改稱有跟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貿易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為判決基礎。㈤系爭車輛之進口資料均係以外文製作,雖顯示非臺灣賓士公

司或其授權經銷商進口,然難期待擔任大學體育教師,而不具買賣、銷售二手汽車專業之上訴人,可單由進口資料之記載確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而為貿易車。

㈥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受損害為其要件之

一,原判決關於告訴人是否受有整體財產上損害,並未論斷,僅敘明「公司車或水貨車,足以影響車輛之交易價格」等語,惟告訴人已依民事程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於106 年

6 月19日取得違約金,而購車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亦經由強制程序取回,其整體財產並無減損;且系爭車輛於10

5 年1 月5 日交易時是否具有140 萬元之價值,為市場交易價值之問題,並非法益保護之問題,亦即刑法所保護者,應為總體財產上法益受損,而非告訴人之價格期待或價格上之差異,如僅為標的物不合於債之本旨,應非刑法所欲控管之社會風險,否則不啻擴張刑法範圍,而與民法債務不履行失其分際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⒈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浚於第一審之證詞(即證稱有向上訴人

說明系爭車輛係貿易車);證人陳○捷於偵訊時之證詞(即證稱並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車輛為臺灣賓士公司所代理進口);104 年12月29日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公司車時,上訴人答稱「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資訊,表示系爭車輛係公司車;105 年1 月5 日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備註欄載明:「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且知公司車與貿易車在市場上售價有相當落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重要訊息,使告訴人誤認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而於105 年

1 月5 日以140 萬元購買,致受損害等詐欺犯行,已詳敘其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依憑許○浚、陳○捷、告訴人等之證詞,及上訴人前曾有交易進口車經驗,對於影響交易價格之因子,自會於其購買時向○富公司詢問,且上訴人於其購入系爭車輛後,並無向○富公司主張被詐欺,說明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車輛非公司車云云,如何不可採。另以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本屬其出賣人之義務,不因其有提出,即可認其無刻意隱瞞、虛捏資訊之詐欺取財故意,上訴人所辯已將資訊公開云云,如何亦不足採為其有利證據,均已逐一剖析說明。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自無不合。且稽之卷證,許○浚於105 年3 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告訴廖俊欽該車輛為總代理的車輛」等語;於105 年11月3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向上訴人說系爭車輛係公司貨;於106 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對上訴人說文件是賓士原廠的車籍資料,也沒有說系爭車輛是賓士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調偵卷第10

9 、141 、142 頁),核其警詢、偵訊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有跟被告說系爭車輛是由臺灣賓士總代理進口,並全程都在總代理的保養廠保養?)沒有。」「我跟被告說系爭車輛是貿易車。」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 227、228 頁)尚無不同,原判決以許○浚於第一審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採證法則自無違誤。

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並非公司車,卻於「臉書」上對於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公司車時,答稱「臺灣賓士有新車領牌證明」,復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備註欄載明:「此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並非貿易商水貨」,隱瞞系爭車輛非公司車之事實,更向告訴人傳達系爭車輛係公司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而依卷證資料,許○浚於偵訊時證稱:「(總代理商進口的賓士車與貿易商進口的賓士車,有什麼樣的差別?)買賣的時候會有價差,總代理的價格比較高,貿易商的價格比較低,同一款的車會差到10萬到20萬元之間。」等語(見調偵卷第143頁),亦即相同型號、年份、品質之賓士中古車,其為公司車或貿易車,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即存有價差,則是否為公司車,自屬交易之重要訊息,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反而向告訴人傳達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以上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告訴人自受有交易價差之損害,且此受損害之事實,並不因其後告訴人依民事程序契約解除權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即謂不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泛指為違法或不當,俱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