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陳家宥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上 訴 人 劉明杰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陳家宥、劉明杰共同輸入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家宥、劉明杰(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輸入麻黃鹼(其2人僅知係違反藥事法之禁藥,並無毒品之認識)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前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劉明杰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理由乙、壹、一之(一)載稱:關於輸入麻黃鹼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陳家宥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一情,與其所引卷內筆錄,悉相符合。陳家宥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中曾為否認知悉輸入之物品係麻黃鹼之供述,指摘前揭理由之說明,與所引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理由乙、壹、一之(三)援引上訴人2 人與同案被告徐柏椿之供述,相互參酌,採其等所述相符部分,以證明陳家宥有簽署本件貨運委託書及違禁品切結書之事實。此與其理由乙、壹、一之(五)載述:陳家宥所為扣案麻黃鹼並非其所託運之供述,較劉明杰於原審認罪之前,所為是陳家宥託運之陳述,為可採信,因認麻黃鹼並非陳家宥所託運。二者並無牴觸。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徐柏椿經由劉明杰介紹,覓得陳家宥為託運名義人等情。與其理由內說明:劉明杰於原審認罪前,所為之供述,即陳家宥欲託運健康食品,要求劉明杰介紹運輸業者,劉明杰始介紹徐柏椿給陳家宥認識等語,如何不足採納,亦無矛盾之處。陳家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情形者,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原判決參採陳家宥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跟我說請我幫他寫委託書,他說他要進口健康食品……我有問他如果是健康食品,不是衛生署許可之後就可以進口了,為什麼還要我寫這個委託書,他說因為健康食品裡面有一些屬於不合格的成分,如果進來他會給我4 萬元(新臺幣,下同),我有問他說會不會卡到毒品,他說絕對不會卡到毒品,頂多是藥事法……」。其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當時劉明杰說有一件健康食品要運,伊是因為他才去見徐柏椿,這個貨品劉明杰說只會違反到藥事法,當時伊有問劉明杰會不會跟毒品有關,他說不會,徐柏椿都有聽到」等語。可知陳家宥知悉健康食品經許可後即可進口,惟因此批健康食品含有不合格之成分,將違反藥事法,並可能擔負刑責,其仍願以4 萬元之報酬,簽署委託書及切結書文件。原判決綜合陳家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認其同意為名義託運人時,至少知悉欲輸入之物品,係違反藥事法。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其所引證據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所為判斷,亦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陳家宥上訴意旨主張依其前揭供述,僅對欲輸入之物品為健康食品有所認識,有不合格之成分,亦可能僅涉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原判決認定陳家宥違反藥事法,有所違誤。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亦稱為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載述:劉明杰介紹、聯繫陳家宥作為貨運委託人,並擔負交付4 萬元報酬予陳家宥,及參與陳家宥簽立貨運委託書與違禁品切結書,將之轉交徐柏椿等行為,則劉明杰亦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劉明杰之原審辯護人所為劉明杰未實際參與運輸工作,應僅係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其認定劉明杰係共同正犯,於法並無違誤。劉明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2 人所犯共同輸入禁藥罪,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按照其等各人之具體情節予以審酌後,依序量處劉明杰、陳家宥有期徒刑3年8月、2年8月。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無證據證明劉明杰明知與其他成員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扣案物品係屬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麻黃鹼。至其記載:劉明杰之犯行而實際私運進口麻黃鹼淨重共達約74,750公克,純質淨重共達約69,898.7公克等情,旨在說明輸入麻黃鹼(禁藥)數量眾多。二者並無牴觸。劉明杰上訴意旨指該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至其以參與程度相同或較輕之犯行,量刑與陳家宥相差達1 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則係依憑己意,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而為指摘,仍非適法。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劉明杰偽證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劉明杰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聲請上訴狀僅載稱理由後補,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原判決論處其偽證罪刑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