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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葉秀錦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及沒收宣告。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告訴人乙○○認識10餘年,交情非淺,上訴人並無詐騙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向乙○○借款100 萬元並非供葉○融(即上訴人之弟)聲請收養阮○○草之財力證明,認定上訴人詐騙乙○○100 萬元,實有違誤。㈡原判決以連○春、楊文福、楊○萍與上訴人有交情,在無證據佐證下,認定轉帳金額均係上訴人所為或授意為之,顯然違法。㈢上訴人借取之100 萬元實係乙○○之弟簡永昌所有,簡永昌因案在監執行,上訴人對乙○○不信任,欲待與簡永昌會面後,由簡永昌決定款項欲交何人保管,上訴人因此始推拖至今未將10

0 萬元返還,實係另有隱情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4 月30日向乙○○訛稱葉○融欲收養其越南籍配偶阮氏玄之女阮○○草,需財力證明,短期內即會清償,向乙○○借款100 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上訴人所保管之葉○融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隨即遭上訴人轉匯一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向乙○○借款係供葉○融聲請收養事件之用云云,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⒈甲帳戶於10

3 年3 月18日已有存款96萬1,117 元,上訴人有無再向乙○○借款充為葉○融財力證明之必要?⒉乙○○於103 年4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入甲帳戶後,於同年5 月1 日、5 月2 日,甲帳戶先後轉匯20萬元、80萬元至楊○萍所開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乙帳戶),其後乙帳戶於20萬元匯入之同日(即5 月1 日)將20萬元再轉匯至陳妍溱所申設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於80萬元匯入之同日(即5 月2 日)將該80萬元轉匯至楊文福所開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內。顯示乙○○匯入甲帳戶之100萬元,均已轉匯他人,並未作為葉○融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之財力證明。⒊如何依憑葉○融於原審證述其與楊○萍無金錢往來;葉○融越南籍配偶阮氏玄於103 年4 月27日自臺灣出境,同年7 月1 日始再入境,於該期間內事實上無處理甲帳戶之可能;陳妍溱之母連○春對於丙帳戶何以有20萬元匯入,前後說法並不一致;連○春於原審證稱丙帳戶之存摺放在上訴人住處,有同意上訴人使用;楊○萍為低度智能障礙之人;上訴人與楊文福交情非淺等事證,經綜合研判,認定甲帳戶、丙帳戶均係上訴人保管使用,及匯至丙帳戶、丁帳戶之20萬元、80萬元均為上訴人所為或授意為之之事實。因認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並以上訴人向乙○○借款時,並無將所借之100 萬元供葉○融作為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財力證明之用,卻以上開理由向乙○○借款,自係對乙○○施用詐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