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上 訴 人 蔡孟偉(原名蔡孟衡)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13、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孟偉(原名蔡孟衡)上訴意旨略稱:我攻擊被害人廖昌輝(已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死亡;生前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時,已經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我也沒有如同在場證人張新旺、農淵智所說的,我有拿起內裝有滾燙熱水的電熱水瓶砸廖昌輝身上的事情。事實上,我只是在拉扯之間,無意間碰觸電線,以致熱水瓶翻倒,造成被害人死亡,應單純只構成刑法第279 條但書、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而已,原審卻判我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中,坦承確有因指責被
害人對母親不孝,引起被害人不滿,被害人遂持玻璃米酒空瓶對其揮打,其亦拿相同空瓶砸向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之倒地,其再持內裝有滾燙熱水的電熱水瓶及鐵椅分別砸向被害人(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尚供認有拿電風扇砸向被害人),最後再以腳踹被害人頭部10餘下,嗣經農淵智勸止,並以機車載離現場的部分自白;張新旺、農淵智均指證上訴人指責被害人不孝,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打鬥,上訴人持酒瓶砸向被害人(農淵智尚證稱上訴人另持熱水瓶、鐵椅、電風扇砸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害人)各等語的證言;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前胸、後背3 度灼傷(燒燙傷),雙側氣胸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併發肺水腫、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診斷書、鑑定報告書(含解剖報告書)足憑,另有卷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援引的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名法條,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宣處有期徒刑12年的判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傷害致人於死重罪名,所為略如上
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供承於案發當日,總共喝了2 個半杯市售塑膠衛生杯
量(加3 分開水)以及半瓶(加5 分汽水)的米酒,並經農淵智證述屬實,參諸上訴人是分段分次慢慢喝完上開酒量,且在攻擊被害人前,尚與被害人口角,再以上揭酒瓶、電熱水瓶、鐵椅、電風扇等砸向被害人,及以腳踹被害人,並於案發後,由農淵智以機車載至友人住處時,自行下車、敲門等情,已難認定其有酒醉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而上訴人經送精神鑑定,亦認上訴人在犯罪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⒉被害人雖因向母親索錢買菸、酒未成,怒將茶壺摔破,但嗣
經「半小時」許,上訴人才以此指責被害人不孝,雙方因而口角,被害人先持酒瓶揮打上訴人,上訴人反擊而為上揭傷害犯行,足認已非「當場」,更與「義憤」無關。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