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謝峰裕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軍上更㈡字第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峰裕上訴意旨略稱:
㈠、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劉景勳於原審更二審,雖證稱:死者周黃恩琦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後備907旅步2營(嗣已更銜為陸軍步兵第203旅第2營,下稱本營隊)接受「5 百公尺障礙超越」訓練,並操作「低絆網區」之低絆網穿越完畢時(下稱案發時),隨即昏倒,當時周黃恩琦的體溫,可能在攝氏(下同)38至39度間,為熱衰竭等語,但依據證人即本營隊督課上士班長楊茂廷、醫官林冠勳於同審之證述,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周黃恩琦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記載,周黃恩琦於當日操課前,係在樹蔭底下,並無遭陽光曝曬的情形,且其僅爬行3 趟低絆網區,約僅3至5分鐘,旋即倒下,當時在旁的人員,僅為其卸下裝備,尚未做任何急救措施,醫護人員就已據報趕到,經測得周黃恩琦的體溫,係34.7度,而周黃恩琦在被抬上救護車前,其臉色已變黑,身體摸起來較涼,已無生命跡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被送抵奇美醫院時,經檢測體溫,為36.7度,且有嚴重型心律不整、心室顫動等心臟病發作的表徵,是縱使回推周黃恩琦於案發時的體溫,亦僅約37度多,當無高溫現象;況依一般醫學常識,人的體溫若為38、39度,根本不會立即死亡,劉景勳亦證稱:人會死亡,大部分體溫都已超過40度等語;另依據「維基百科」關於「中暑」之記載,認「高溫病」之肇生,是一種受室外空氣的高溫、多濕或陽光過久直接照射動物體、人體,造成體溫異常升高不降所引起症狀之通稱,周黃恩琦自操作低絆網穿越時起,至死亡止,既僅約3至5分鐘,即與前開「陽光過久直接照射」的中暑要件不符。原審竟捨前述客觀證據,遽憑劉景勳配合法官訊問所為之主觀供述,認定周黃恩琦係因「高溫病」死亡,顯已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依據證人楊茂廷、林冠勳、劉景勳在原審更二審的證詞,周黃恩琦於本營隊欲將其送往奇美醫院時,臉色已變黑,且無生命跡象,足見當時周黃恩琦已經死亡,原判決卻未將此情記載於事實欄;另周黃恩琦於案發時,並無昏倒的情形,原判決事實欄竟載認周黃恩琦當時因「高溫病」而昏倒,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卷內並無周黃恩琦已產生「橫紋肌溶解蛋白質」的事證,原判決卻認「足徵被害人(周黃恩琦)雖『高溫病』(中暑)發作後之橫紋肌溶解蛋白質,尚未排至腎小管、形成糰塊、致腎小管因之壞死」等情,復據此否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關於排除周黃恩琦有中暑現象之認定;又「臉色變黑」,即係面部發紺,依據「維基百科」的資料記載,屬「中心性發紺」,此是因血液中缺氧所致,一般肺部、心臟及呼吸道阻塞等疾病,常會引起此症狀,但該資料並未將「高溫病」列為成因之一,原判決既認周黃恩琦在前述操課後,產生臉色烏黑的發紺現象,其血液顯然已極度缺氧,本案鑑定報告書復認周黃恩琦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的心臟疾病,故周黃恩琦顯係因當時在高溫、高溼的天候之下,從事激烈的運動,致其心臟無法正常擴張、供應氧氣,造成發紺現象,原審卻認周黃恩琦係因「高溫病」死亡,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洵難謂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諭知緩刑2 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以:
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當時執行操練之本營隊班長劉伯
軒、林禹碩及接受訓練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生謝寶儀、陳政男、黃義傑的證言,佐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本營隊步3連防中暑危險系數紀錄簿、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10003569號函附解剖報告書、該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案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堪認上訴人有於101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低絆網區」巡視操課情形,當時防中暑危險系數已超過40,而屬「危險」等級之豎立紅旗程度,仍要求學生周黃恩琦、謝寶儀、陳政男、黃義傑等4人穿著全副武裝,操作低絆網穿越3次後,始命停止,周黃恩琦因而於甫完成該項訓練,隨即昏倒,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但在送抵該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迨至同日15時宣告急救無效,嗣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係心臟代償失敗,致心肺功能衰竭、心因性猝死等行為。
⑵依據鑑定證人劉景勳及證人楊茂廷、林冠勳於原審更二審的
證詞,暨卷附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本營隊案件調查報告書、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等證據,周黃恩琦的死因係「中暑」,或稱「熱射病」,醫學上則稱為「高溫病」(HYPERTHERMIA),可分成熱痙攣(Heatcramp)、熱衰竭(Heat exhaustion)、熱休克(Heatstroke)3 階段,體溫37到38度係熱痙攣,超過38度為熱衰竭,39度以上則係熱休克;而周黃恩琦死亡前「高溫病」之發作過程,係其於低絆網穿越操作完成後,就舉手表示身體不舒服,隨即昏倒,經旁人幫其卸下裝備、衣服,及通知救護車,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班長楊茂廷,將溫度計放在周黃恩琦的腋下,量得體溫為34.7度,旋救護車於上午10時51分左右到達現場時,周黃恩琦的臉色已變烏黑(即發紺),嗣約在上午11時13分許,經送抵奇美醫院時,再測得體溫係36.7度;而人於死亡後,體溫每小時約下降
1 度,是由楊茂廷接手時,周黃恩琦的臉色已變烏黑觀之,當時周黃恩琦應已死亡,另由周黃恩琦經送至奇美醫院時,體溫又回至常溫來看,推斷周黃恩琦死亡前的體溫,應已超過37度,約為38度,但因體內的溫度應高過體表的溫度,據此回推,周黃恩琦原來的體內溫度,可能在38至39度之間,而屬熱衰竭,足認周黃恩琦在死亡前,係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的環境,引發「高溫病」,並造成周黃恩琦腦、肺水腫,心臟代償失敗,致心肺功能衰竭、心因性猝死。
⑶本案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欄雖記載:「㈣、一般
於高溫、高濕之環境下易造成中暑之現象,死者(按指周黃恩琦,下同)之腎臟未出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糰塊(Hyal
ine Cast),故可加以排除」等旨,似排除中暑為死因,惟此項記載,實係因橫紋肌肌肉本身為蛋白質,慢慢溶到血管裡,然後到腎臟裡面排除,溶解至末期時,腎小管功能會不見(壞死),但本件未發現腎小管壞死及蛋白質糰塊,係因未歷經長期高溫、高溼,故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排除,解剖當時,係單純依據解剖所得證據加以說明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劉景勳證述甚詳,參酌證人楊茂廷所證,自周黃恩琦完成低絆網穿越操作並昏倒時起,經旁人卸下裝備、衣服及通知救護車,迨至周黃恩琦臉色變烏黑而死亡止,僅約3至5分鐘,足徵周黃恩琦雖因「高溫病」(中暑)發作後之橫紋肌溶解蛋白質,尚未排至腎小管、形成糰塊,導致腎小管因而壞死,此仍合於事理,是不能因於解剖時,未發現腎小管壞死或蛋白質糰塊,據以否定周黃恩琦係因「高溫病」死亡。⑷卷附本案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欄,固亦記載:「
死者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心臟有明顯的瓣膜及心內膜下纖維化之情況……故須考量為限制性心肌病變之患者……即其心臟之擴張受到心內膜纖維化之影響而受到限制」等語,且認「限制性心肌病變」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卷附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20004260號函及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中載述,均已說明限制性心肌病變,雖對周黃恩琦之死亡有影響,但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死因」,故本案鑑定報告書乃未將之列為「死因」,衡酌一般人於激烈運動時,因心臟收縮壓力加大,「限制性心肌病變」患者雖容易因心肺功能代償失敗,而加速導致猝死,然其死因仍係心肺比過高,亦即倘無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的條件,獨立的限制性心肌病變條件,在一般情形下,不會因激烈運動及不利環境之「高溫病」引發心肺衰竭,具體以言,在客觀上,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是該條件與死亡結果不相當,堪認周黃恩琦所罹患「限制性心肌病變」,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㈢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憑前揭證據,足證周黃恩琦於案發時,確有因「高溫病」而昏倒的情形,則原判決事實欄據此載認周黃恩琦有該昏倒情事,於法即無不合;另原判決理由雖依據鑑定證人劉景勳及證人楊茂廷、林冠勳於原審更二審的證詞,說明由楊茂廷於周黃恩琦昏倒後接手時,周黃恩琦的臉色已變烏黑觀之,當時周黃恩琦應已死亡等語,此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周黃恩琦於執行完畢起身報告身體不適後,隨即因上開高溫、高濕不利環境下之激烈運動,引發『高溫病』而昏倒,經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救護車緊急送醫,嗣送抵奇美醫院急救,惟周黃恩琦到院時已無心跳、脈博及呼吸」等情,關於周黃恩琦究於何時死亡乙節,兩者僅係載敘詳簡不一而已。尚難謂有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