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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程克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程克達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案件,經第一審判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在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至107年1 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自107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調查清楚,並無串證之虞,而依第一審認定的事實,抗告人與一般投資者略同,純因誤信胞兄經營的血液透析設備出租,才協助匯款。茲第一審既經終結,應認已無影響審判程序的進行,尚無羈押的必要,兼衡及抗告人家中子女年幼,經濟全仰賴抗告人獨力負擔,請准改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四、然原審並非以有串證之虞為由,羈押抗告人,而抗告人是否需照顧家人、負擔家計等節,復與原先羈押的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屬於原審適法認事職權的行使,空言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