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郭源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郭源泉聲明異議意旨略謂: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抗告人現正進行手術治療,且已就本案提起再審,就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暫緩(停止)執行,皆遭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以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然而,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合,況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且原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人就剩餘未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於法自有未合,則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裁定內容,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有「全口牙周炎」、「牙橋鬆脫」、「牙齒動搖」、「雙眼眼球痙攣」、「右眼內斜視」、「雙眼非特異性周邊視網膜變性併雙眼白內障」等症狀,然上開病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情形,自非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檢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提出之暫緩執行聲請,亦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稱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於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即得報請假釋,因檢察官未連續執行,於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完畢後,再通知其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4月,終因執行不滿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無法報請假釋,此對抗告人極為不公云云。

惟查,檢察官既係依確定之裁判書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不當之處;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另法務部所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定:對於2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抗告人若合乎假釋之規定,其權益亦不受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恐有誤會。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